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 告 林李招娣 林素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胡永承(原名「胡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陳麗卿依序各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陳麗卿依序各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分別為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陳麗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販賣飲料之業務員,並以駕車運送飲料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晚上6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客戶處所送貨,行至青山路1 段173 號前擬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昤、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被害人林紹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 迎面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車身,被害人林紹偉因此受有全身體多處外傷,並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陳麗卿分別為被害人林紹偉之母、女及配偶,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細項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卿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6 元。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卿支付殯葬費用345,020 元。 3、扶養費部分: ⑴按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6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額32萬6 千30元為計算扶養費用標準,亦屬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額與所得稅之免稅額及寬減額,性質目的均不同,故應以社會常情每月所需之費用為計算標準,若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實屬過低,宜以消費支出標準為妥,且臺灣各地消費支出有地區性差異,應以各縣市消費支出額為標準較適宜。 ⑵原告林李招娣請求扶養費187,977 元: 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林李招娣為被害人林紹偉之母親,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任,然被害人林紹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林李招娣受有損害。又原告林李招娣12年11月5日出生 ,於事發101年9月16日時業已88歲,參諸100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7.28歲,則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15,473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185, 676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 1,127,859元,另原告林李招娣共生養6名子女,故得請求187,977元。 ⑶原告林素櫻請求扶養費400,393 元: 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原告林素櫻為被害人林紹偉之女,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任至年滿20歲,然被害人林紹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林素櫻受有損害。又原告林素櫻85年9月22日出 生,於事發101年9月16日時近16歲,至滿20歲尚有4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 計算,共800,786元,另原告林素櫻本有父母扶養,故得 請求400,393元。 ⑷原告陳麗卿請求扶養費2,661,699 元: 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原告陳麗卿為被害人林紹偉之 配偶,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任,然被害人林紹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陳麗卿受有損害。而原告陳麗卿46年2月19日出生,於事發 101 年9月16日時滿55歲,參諸10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0.44歲,因原告林素櫻是否成年而變動 扶養義務人,故區別為原告林素櫻成年前,僅1名扶養義 務人即被害人林紹偉,而至原告林素櫻成年,則有2名扶 養義務人計算: ①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 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至原告林素櫻於105 年9 月22日滿20歲止,共4 年,共800,786 元。 ②原告林素櫻於105 年9 月22日滿20歲起至26.44 年後(原告陳麗卿平均餘命扣除4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 元計算,並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3,721,826 元,另原告陳麗卿有2 名扶養義務人,故得請求1,860,913 元。 ③故原告陳麗卿共得請求2,661,699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林紹偉突遭被告撞擊死亡,實令原告等人無法接受,本生龍活虎之人竟未來留隻字片語即業已離開人間之事實,原告等人悲痛欲恆,懇請鈞院審酌原告等人之痛苦,賜准原告每人各得請求3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又原告陳麗卿畢業於中國市政專科學校建築系,現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101 年之薪資總額為1,039,680 元,原告林素櫻85年9 月22日出生,目前就讀於高中,原告林李招娣12年11月05日出生,目前年事已高在家中安養,原告陳麗卿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無誤。5、綜上所述,原告林李招娣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687,977 元、原告林素櫻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990,393 元、原告陳麗卿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707,973 元。(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招娣3,687,977 元、原告林素櫻3,990,393 元、原告陳麗卿5,707,973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2,306 元、喪葬費用345,020 元,沒有意見。對於撫養費之請求數額有意見,對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請求亦有意見。而被告不是一般業務,其下還有業務人員,公司大部分都是代工,其係代為接單然後再由公司的外務開去出貨,司機會把貨款收回,其當時是前往收貨款回來,如果其未收貨款會由外務前去收取,如果有一些貨款不好收回及不好處理的呆帳就會由外務帶經理去收,此次係因其剛好回台北休息,因為客戶欠公司款項,外務已收了好幾趟未果,所以由其前去收取,其車上並未載有東西,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已經十幾年了,回台北辦事情時才會開一兩次,該車已遺失過三次,後來就把該車改為貨車使用。其有意願和解,但原告請求之數額太多,希望法院可以讓雙方討論出一個合理的金額。又被告現任職於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北區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學歷為省立瑞芳高工電子科畢業。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晚上6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客 戶處所,行至該區青山路1段173號前擬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昤、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被害人林紹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因 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車身,被害人林紹偉因此受有全身體多處外傷,並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又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陳麗卿分別為被害人林紹偉之母、女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件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查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各2件、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照片共115張在卷可憑(見外放之相驗卷第11至17、20、21、23至24頁及偵卷第36至39、41至5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過失行為,其行為與被害人林紹偉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害人林紹偉支出醫療費用2,30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06元,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為被害人林紹偉支出殯葬費用345,0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入憑單、 規費繳納聯單、樂捐收據等影本1份為證,則按殯葬費為 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各項支出,均屬合理必要,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殯葬費用345,020 元,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1.原告林李招娣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紹偉之母親,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任,然被害人林紹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林李招娣受有損害,又原告林李招娣12年11月5日出生,於事發101年9月16日時業已88歲,參諸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7.28歲,則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15,473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185,676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 算,共1,127,859元,另原告林李招娣共生養6名子女,故得請求187,97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林李招娣為12年11月5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9月16日時為88歲有餘 ,參諸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 為7.17歲,原告林李招娣以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載,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28歲,尚非可採,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 7.17歲為依據。而原告林李招娣自陳共生養6名子女乙節 ,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林李招娣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 ,即被害人林紹偉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原告林李招娣依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473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185,67 6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不失為客觀標準,則其請求撫養費184,219元【計算 式:185,676元×5.00000000+185,676元×(6.00000000 -5.0000000 0)×0.17÷6(受扶養人數)=184,2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2.原告林素櫻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紹偉之女,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任至年滿20歲,然被害人林紹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林素櫻受有損害,又原告林素櫻85年9月22日出生,於事發即101年9月 16日時近16歲,至滿20歲尚有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為1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扣 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800,786元,另原 告林素櫻本有父母扶養,故得請求400,393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原告林素櫻於事發之101年9月16日時近16歲,至滿20歲尚有4年有餘,是其僅以4年計算,即屬有據,而其係居住於新北市,並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扣 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計800,786元,另 原告林素櫻本有父母扶養,故被害人林紹偉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是原告林素櫻主張其得請求之撫養費為400,39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陳麗卿主張其為被害人林紹偉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自可請求被害人林紹偉負扶養責任,然被害 人林紹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而無法負扶養義務,顯見原告陳麗卿受有損害,而原告陳麗卿46年2月19日出生, 於事發101年9月16日時滿55歲,參諸100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0.44歲,因原告林素櫻是否成年 而變動扶養義務人,故區別為原告林素櫻成年前,僅1名 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林紹偉,而至原告林素櫻成年,則有2名扶養義務人計算:①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 18,722元,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計算,扣除期前 利息,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至原告林素櫻於105年9 月22日滿20歲止,共4年,共800,786元;②原告林素櫻於105年9月22日滿20歲起至26.44年後(原告陳麗卿平均餘 命扣除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8,722元 ,則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計算,並扣除期前利息, 依霍夫曼係數加以計算,共3,721,826元,另原告陳麗卿 有2名扶養義務人,故得請求1,860,913元,故原告陳麗卿共得請求2,661,69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查,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但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之規定,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合先敘明。而查,原告陳麗卿現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其101年之薪資總額為1,039,68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頁),是原告陳麗卿正值壯年,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其有受扶養權利,則原告陳麗卿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林紹偉突遭被告撞擊死亡,實令原告等人無法接受,本生龍活虎之人竟未來留隻字片語即業已離開人間之事實,原告等人悲痛欲恆,是原告每人各請求3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林紹偉死亡,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陳麗卿分別為被害人林紹偉之母、女及配偶,其等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依兩造所分別陳報其等之學歷、工作、所得之狀況,原告陳麗卿畢業於中國市政專科學校建築系,現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工務組,101年之薪資總額為1,039,680元,原告林素櫻85年9月22日出生,目前就讀於高中,原告林 李招娣12年11月5日出生,目前年事已高在家中安養;被 告現任職於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北區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學歷為省立瑞芳高工電子科畢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與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另分別參酌林紹偉為原告陳麗卿之夫婿,原告陳麗卿55歲即必須忍受喪夫之痛,原告林李招娣為林紹偉之母親,於如此高齡體弱之情況下驟失愛兒,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衝擊、痛苦,原告林素櫻為林紹偉之女兒,尚未成年即遭受喪父之痛,內心遭受相當程度之衝擊、痛苦,是原告陳麗卿、林李招娣、林素櫻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序分別以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始屬 公允,至逾上開各該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紹偉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6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外放偵字卷第 97至98頁),本院因認被告與被害人林紹偉之過失比例,為7比3較為適當,即被告70%、被害人林紹偉3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是經扣除後被告之賠償責任為70%。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陳麗卿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2,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林李招 娣、林素櫻及陳麗卿依序分別係受領666,666元、666,667元、666,667元之保險金,有原告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等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陳麗卿 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七、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中原告林李招娣、林素櫻及陳麗卿依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2,289元【即原告 林李招娣,計算式:184,219(扶養費)+1,000,000(慰撫金)=1,184,219×0.7(被告過失比例)=828,955-666,6 67(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162,28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313,608元【即原告林素櫻,計算式:400 ,393 (扶養費)+1,000,000(慰撫金)=1,400,393×0.7 (被 告過失比例)=980,275-666,667(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313,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6,461元【即原告陳麗卿,計算式:2,306元(醫藥費)+345,020元(喪葬費)+1,500,000元(慰撫金)=1,847,326×0.7(被告過 失比例)=1,293,128-666,666(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626,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各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