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廖妍羚、張英毅、鐘甄銓
- 原告雲山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 告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被 告 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甄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華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產品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發現酸鹼值遠低於法定標準,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導致原告公司受有商品退換貨、回收下架、通路違約金、營業額下降及商譽受損共計至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損失。系爭產品由被告美麗徠化粧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徠公司)生產製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士華公司間所訂契約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士華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主張其與原告簽訂之化妝品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查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若雙方有爭訟時,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間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起訴雖以本件應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然如上所述,關於其對士華公司提起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縱認渠等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惟本院既應受渠等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又連帶債務之請求,實務上認為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如經起訴,應以合一確定為必要,不宜分別審理或為一部確定,是自不宜為一部移送管轄。衡諸本件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間係屬連帶債務,為免裁判發生歧異,本件訴訟全部均應由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尤秋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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