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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
恆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蘇瑞吉
被告
蘇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恆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以被告蘇瑞吉、蘇瑞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6月3日至107年6月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2%機動計息,目前上列利率為1.58%即為年利率4%。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今被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滯欠原告本金計3,675,9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恆星公司於102年5月以被告蘇瑞吉、蘇瑞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500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止。契約內容略述如下:1、每筆借款期間6個月。2、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3、借款利率按「貴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42%機動計息。4、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恆星公司依上列契約於10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動用,貸得500萬元,今被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計4,010,71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㈡上列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蘇瑞吉、蘇瑞榮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履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恆星公司、蘇瑞吉、蘇瑞榮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930元,及自10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2月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⒉被告恆星公司、蘇瑞吉、蘇瑞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010,715元,及自10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2月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3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被告恆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蘇瑞吉、蘇瑞榮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第30-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恆星公司邀同被告蘇瑞吉、蘇瑞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蘇瑞吉、蘇瑞榮既為恆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恆星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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