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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告
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立文

       宋謝麗真

       宋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6年11月13日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雅公司)邀同被告宋立文、宋鴻維、宋謝麗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其就立約當時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鈞雅公司自101 年3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金額共計8,000,000 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惟被告鈞雅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1,476,648 元,及利息僅繳納至如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交本息,尚欠原告本金計6,523,3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五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六條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鈞雅公司公司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發函催討,惟置若罔聞迄未清償,被告宋立文、宋鴻維、宋謝麗真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3,3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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