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 原告
- 以綠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道恆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 被告
- 采毅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壽宇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039,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為向被告購買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下稱電晶體)物件,故先由被告提供欲銷售之電晶體物件,並在被告規範之參數下測試,符合規範後,原告始向被告大量購買電晶體物件,惟當初被告提出測試之電晶體物件之製造批號為「1044」,而銷售予原告之電晶體製造批號為「1304」,然不論批號為何,都是被告生產之同一產品,當然應有一致性之品質保證;然而,原告向被告購買電晶體物件(參原證1 ),用以裝製於原告所有之電球產品上而銷售予客戶後,原告竟接獲客戶反應,向原告所購買之電球產品具有電球燈熄滅之瑕疵,紛紛向原告退貨,並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將客戶反應有瑕疵之物件調出材(物)料清單(Bill of Material)核對後,始知係被告銷售予原告之電晶體物件產生之瑕疵,原告為求謹慎,將當初購買前測試之批號「1044」與所購買之批號「1304」,進行檢測驗證,竟赫然發現被告所銷售予原告之電晶體物件(批號為「1304」),在輸入90伏特電流時,產生燒毀之結果,而與當初檢測之批號「1044」物件,僅有89.7℃並未有物件燒毀之結果不一樣(參原證2 ),原告為求慎重,再將系爭物件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竟獲得當初檢測系爭物件之批號「1044」與被告銷售系爭物件之批號「1304」,其所採用之Die (晶片)顆粒不同之結果(參原證3);由此可知,被告不僅銷售予原告之系爭電晶體物件之品質,與銷售前檢測之品質大不相同,而涉有欺騙外,亦與被告所提供之承認書內容所載(參原證4 ),系爭電晶體應承受之熱阻,完全不同,實有欠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及侵權行為之結果,雖向被告反應,但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千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7 條1 第27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完全填補損害之規定,合先陳明。
(三)另因被告銷售系爭電晶體物件,造成原告將被告之電晶體產品組裝在原告出售予友嘉公司之電球產品上,共計有47,806件(即原證5 之發票品名上記載「44.00027.001」、「44.00028. 001 」、「44.00029.001」、「44.00031.001」),並未出售予第三人,亦無所謂用在其他機種並無出問題之情事,被告辯稱,毫無證據可信。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46,229 元:1、就959,910 元因被告之電晶體產品產生瑕疵,致生原告原本得向友嘉公司請求之貨款,尚無法請求,此有發票數紙(參原證8 )可證,此部分原告援引民法第360 條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為請求;
2、原告庫存之損失,金額為86,319元(參原證7 ),亦屬可歸責予被告,且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0 條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3、依據民法第277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之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另就本件因原告已證明確有因被告提供之電晶體產生損害。
4、小結:原告向被告請求2,046,229 元(計算式:959,910+86,319+1,000,000 =2,046,229 )。
5、因原告之客戶已有函件告知,會對原告採行法律訴訟,進行賠償請求,而原告因可歸責予被告之瑕疵損害,亦將再擴大,且就被告之瑕疵會造成原告未來遭第三人之求償範圍為何,亦屬未定,為此,原告特予表明,援引學說之一部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則,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與被告間所採購電晶體之編號,係以「2SK6011 」稱註,不僅是被告給原告規格書上之編號(參原證3 ,也是被告開立發票上品名之編號,關於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參書證2 ;按原告否認此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在稱謂系爭電晶體時,亦是稱此編號,因此,原告所獲得被告給付之系爭電晶體時,縱其上有記載有號碼,原告亦認係屬被告被告內部之製作批號,根本不是二種不同之產品規格,否則,為何被告亦僅給付一種規格書(參原證3 ),並非二種規格書,足證,被告辨稱出售二種不同規格之產品予原告,原告有測試同意云云,應不足信;另原告亦否認,系爭電晶體上之編號,是原告前員工黃立翔要求被告所為,更否認黃立翔有同意被告銷售兩種不同規格之系爭電晶體予原告,就上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1 ,係原告同意購買被告出售之不同二種產品之證明;雖該書證上之簽名係為原告前員工黃立翔之英文簽名,但黃立翔並非為使用系爭電晶體之產品之設計工程師,且未從事檢測行為,原告無從認知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係屬二種不同產品;再者,據書證1 上所載之號碼為「1034」與「1044」;除「1044」之號碼係系爭電晶體上之號碼外;「1034」根本不是本件爭執之電晶體上之號碼(按本件爭執之電晶體號碼為「1304」),所以,被告以此書證,作為原告認同系爭瑕疵之電晶體(其編號為「1304」),尚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所言不足為採。
(七)原告向被告購買電晶體之時間約自100 年5 月起至同年8月間,所購買之電晶體編號係「2SK6011 」,從未區分「1044」、「1304」或「1034」之批號,因此,原告無從區分上開批號分各購買多少,此從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3 月18日答辯狀中,也無從分辨上開批號,足證,原告係向被告購買電晶體之編號為「2SK6011 」,並非「1044」、「1304」或「1034」等批號。
(八)原告向被告購得之系爭電晶體,皆係出售予第三人友嘉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並未出售予其他人,然因友嘉公司向原告反應,將產品出售予日本客戶後,產生電球熄滅之結果,如此結果,亦造成友嘉公司將尚未出售之產品,停止出售予日本客戶,並責問原告原因,而原告接獲友嘉公司指責後,立即查看被告出售之電晶體,始發現竟然有二種不同批號,遂對此二種不同批號進行測試,赫然發現,系爭電晶體批號「1304」在輸入90V 時有燒毀之結果,但批號「1044」確屬正常(參原證2 );因此,既然被告出售系爭電晶體予原告,即應符合規格書之標準,不會產生燒毀之結果,而提供規格書予原告,即為保證品質之依據,況且,系爭電晶體本就是極為細緻之產品,晶片的大小,即會影響品質,被告為從事電晶體產品出售之專業公司,當然應知悉此一道理,但被告混入批號「1304」產品,而有燒毀情事,被告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因此,被告指稱,原告出售予其他公司並無問題云云,根本不實在,並辯稱是伏特數不同之結果,亦屬卸責,不足採信。
(九)另據證人陳至峰證稱「…是證人黃立翔接的案件,交給我去做驗證,所以我跟證人黃立翔都有處理這件事情。」、「是我作測試的。我不清楚黃立翔拿1034還是1044 樣 品,哪兩種樣品。我們如果有樣品需求會跟廠商要樣品,拿樣品回來作驗證測試,測試完全沒有問題才會量產。當時有測試黃立翔拿給我的樣品,測試結果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道是那個編號批號,我不清楚1034、1044樣品的事。」、「(原證2 之原告公司檢測報告書載明:『2SK6011兩個生產批號(1044與1304)進行驗證(測試時間1 小時),發現2SK6011 (1304批號)在輸入90V 時燒燬,於264V正常』(見本原卷第14頁),是否實在?)實在。我們用樣品去做驗證時沒有問題,驗證完沒有問是才去量產,客戶反應有燈泡熄滅的情況。我們拿回來分析才知道跟之前拿回來的樣品不太一樣,我們用與樣品同樣的環境及電壓情況去測試,樣品的溫度是正常的,並無損害,客戶退回來的在同樣的電壓上有問題,在同樣的電壓上導致樣品跟其他有些零件有損害。」、「(原證4之檢測報告資料載明:『分析IC有4 顆,分別為EX1044-#G ,EX1304#F1 ,#F2 ,#F3 ,已分析X-ray 、Decap 觀察Die 顆粒不同。』(見本審卷第43頁),是否實在?)實在。」、「我不知道批號的用意,我要的是2SK6011 單一產品規格,所以單一產品的規格品質都要一模一樣。」、「(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本體上除訑記2SK6011 外,因應原告要求測試不同的最大額度電流,故區分為1304及1044兩種版本,係考量當時的供貨速度及應用機種不同等情,有無此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2SK6011 這個規格,不知道批號的事。」、「(問證人,不管黃立翔拿幾個產品給你幾個批號的產品給你,檢測標準是否一樣?)是。」、「…測試標準是單一,瓦數、90伏特至264 伏特去檢測…」(參鈞院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證系爭產品上縱有編號,對原告而言,亦應為同一規格之產品,且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確有與最初產品驗證時之產品規格不同,且有瑕疵,並致原告之損害。
(十)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下稱電晶體) 物件,係因應原告公司研發處長黃立翔先生特別客制之產品。按照原告要求打印為編碼為2SK6011 ,產品本體上除註記2SK6011 外,因應原告要求測試不同的最大額定電流,故區分為1304及1044兩種版本。考量當時供貨速度及應用機種不同,此兩種版本皆有提供樣品給原告做測試。在民國100 年3 月8 號此兩種樣品俱送交原告公司黃立翔先生。且經由原告公司黃立翔先生確認此兩種版本電晶體,皆為承認用料。( 書證1)
(二)有關原告發生之品質異常問題。在第一時間已答覆原告,此問題是屬應用時匹配規格確認不清,並未置之不理。承上所言,被告出貨給原告之電晶體,俱符合樣品之規格,所以未有品質瑕疵之問題。( 書證2)
(三)本項產品一共出給原告50,820 PCS,原告用在其它機種均未有問題。出貨順序如下, 產品單價為NT$4.5元,100 年5 月18號: 2,420 PCS,銷貨金額NT$10,890.00 (銷貨發票號:UC00000000)000 年8 月15號: 43,500 PCS, 銷貨金額NT$195,750.00 ( 銷貨發票號:VG00000000)000 年8 月18號: 575 PCS,銷貨金額NT$2,588.00(銷貨發票號:VG00000000)000 年8 月18號: 250 PCS,銷貨金額NT$1,125.00(銷貨發票號:VG00000000)000 年8 月18號:2,400 PCS, 銷貨金額NT$10,800.00( 銷貨發票號:VG00000000)000 年8 月26號:1,675 PCS, 銷貨金額NT$7,538.00(銷貨發票號:VG00000000)全部銷貨金額共NT$228,691.00 。只有在出日本的5.5W機種2000多PCS 的貨品中,產生不良品。電子元件和元件之間的匹配組合。會隨外在因素,如輸入電壓環境? 度的改變,結果也會改變。原告出貨品質不良,屬設計及生產技術的問題。非關電子元器件品質問題。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0 年5 月18日至100 年8 月26日出售系爭2SK6011號產品共50,820PCS,金額共228,691 元,出貨順序如下:產品單價為4.5 元,1.100 年5 月18日,2,420 PCS,銷貨金額10,890元(銷貨發票:UC00000000);2.100 年8 月15日,43,500PCS,銷貨金額195,750 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3.100 年8 月18日,575 PCS,銷貨金額2,588 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4.100 年8 月18日,250 PCS,銷貨金額1,125 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5.100 年8 月18日,2,400 PCS,銷貨金額10,800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6.100 年8 月26日,PCS1,675 ,銷貨金額7,538 元(銷貨發票:VG00000000)。
2、訴外人黃立翔於100年3月8日係原告公司研發處長。
3、原證2 之原告公司檢測報告書載明:『2SK6011兩個生產批號(1044與1304)進行驗證(測試時間1 小時),發現2SK6011(1304批號)在輸入90V時燒燬,於264 V正常』(見本審卷第14頁)。
4、原證4 之檢測報告資料載明:『分析IC有4 顆,分別為EX1044- #G,EX1304#F1 ,#F2 ,#F3. 已分析X- ray、Decap觀察Die表面,判斷EX1044、EX1304兩批MOS,採用的Die顆粒不同。』(見本審卷第43頁)。
5、被告交付原告2SK6011產品上註記有「1304」及「1044 」 二批號(見本審卷第29-32 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金氧半場效電晶體(MOSFET;下稱電晶體)物件,並非原告公司研發處長黃立翔處理,係陳至峰工程師處理,黃立翔是陳至峰的主管沒錯,但每個專案有專辦人員,被證1 是黃立翔簽名沒錯,但不是黃立翔作測試,被證上所載的號碼是1034、1044,被告實際拿給我們的是1304、1044,並無1034批號的東西,我們認為是不同產品,我們沒有辦法區分各多少,我們都用2SK6011買的。陳至峰去測試的時候只有一個規格,也沒有問題,被告給我們一份規格書,因為我們不曉得哪個批號有問題,因為被退貨以後去檢測才知道有兩個批號存在,批號零件不一樣。批號1304就燒燬、1044沒有燒燬,品質瑕疵多少也不清楚,各買多少也不清楚,我們都認為買一種單一產品,沒有區分1044、1304 、1034 的產品,就只有買2SK6011,被告發票上也是這麼記載,因為1304有問題,我們沒有辦法區分1304、1044 哪 一種有問題,我們就賣給友嘉綠能公司,友嘉綠能公司再賣給日本公司,原證8 都是友嘉綠能的產品,原證7 都是被告產品的東西是已經跟其他產品組合的東西,八萬多元已經整組報廢掉的金額等情。
2、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本體上除註記2SK6011外,因應原告要求測試不同的最大額度電流,故區分為1304及1044兩種版本,係考量當時供貨速度及應用機種不同,此兩種版本皆有提供樣品給原告做測試,在100 年3 月8 日此兩種樣品俱送交原告公司黃立翔先生,且經由原告公司黃立翔先生確認此兩種版本電晶體,皆為承認用料(被證1 ),1034、1044是否同一產品,批號是生產的批次,各賣一半一半,有告訴原告兩種不一樣,原告沒有要求我哪一種批號各買多少,這種東西並沒有賣給別人,只為他們做的,有告訴原告數量多少,再賣給原告,有些有問題有些沒問題,原告把他們全部用在一起等語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46,229 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被告自100 年5 月18日至100 年8 月26日出售系爭2SK6011號產品予原告共50,820PCS,其中原告於100年5 月18日進貨2, 420PCS,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至100 年8 月26止,始大量進貨48,400PCS,有銷貨發票在卷可按。按常情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進貨2, 420PCS,使用沒問題後,始於100 年8 月15日至100 年8 月26止,大量進貨48,400PCS。又證人陳至峰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時證述伊於100 年擔任原告公司工程師,黃立翔是我的主管,本件是黃立翔接的案件,交給我去做驗證,所以我跟證人黃立翔都有處理這件事情,被證1 是黃立翔簽名沒有錯,是我作測試的,當時黃立翔拿給我幾種樣品我忘記,有不同的樣品,廠商拿給我們的樣品,公司會有驗證流程,因為廠商會跟我們講用什麼電壓去檢測,我的認知是同一的產品,批號我不知道標明的用意為何,當時黃立翔拿給我的樣品,測試完全沒有問題才會量產,當時有測試黃立翔拿給我的樣品,測試結果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道是那個編號批號,我不清楚1034、1044樣品的事,樣品用90至264 伏特測出來是沒有問題,被告是依照我測出來的等語,有本院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本件是原告公司黃立翔接的案件,交給證人陳至峰去做驗證,當時黃立翔有可能拿給證人陳至峰幾種樣品,驗證流程是用廠商講的電壓去檢測,測試結果沒有問題才會量產等情;且被證1 樣品單有2 種樣品,足見,被告系爭2SK6011號產品確有2 種樣品,交由原告公司黃立翔去檢測,測試結果沒有問題才會量產;何況,2SK6011產品上有明顯註記「1304」及「1044」二批號(見本審卷第29-32 頁),原告應知2SK6011產品上有註記「1304」及「1044」二批號,不同批號產品當然有不同用途;被告陳述二批號產品各賣一半一半,有告訴原告兩種不一樣,這種東西並沒有賣給別人等語,如非原告要求,被告何有可能製造2 種不同批號產品之理?又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少量進貨2, 420PCS,使用沒問題後,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始大量進貨48,400PCS,是否有可能因原告公司研發處長黃立翔因於100 年6 、7 月離職,未交待清楚,致原告不知於100 年8 月大量進貨2SK6011產品上有註記「1304」及「1044」二批號有不同用途而出貨?
(三)又原告主張原證7 、8 之瑕疵產品,係原告將被告之系爭電晶體產品組裝在原告出售予友嘉公司之電球產品等情,然查,證人陳至峰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原證7 、8 之組合產品有沒有被告的產品等語,有本院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無法證明原證7 、8 之組合產品有沒有被告的產品,原告亦未舉證原證7 、8 之組合產品有被告的產品,及原證7 、8 之組合產品確係被告的產品瑕疵所致之事證,原告已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18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