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楊千儀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廖威智律師 鄧雅仁律師 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峯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峯豪及訴外人即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財務主管陳青妙自民國97年間起,明知科風公司設立於荷蘭之Furness Logistics倉庫(下稱FL倉庫)並非被告科風公 司之銷貨客戶,為圖虛增銷貨收入,竟共同基於使被告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98、99、100年度財務報 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接續於98年至100年間,利用塞貨(即科風公司在尚未有客戶訂貨或只訂 部分貨物之情形下,預先製造生產大批貨品,先運至FL倉庫等海外據點的發貨倉庫存放,而海外發貨倉庫再依市場實際需求銷貨,然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自海外據點銷出貨物後,科風公司方得以銷貨入帳,惟科風公司卻自「塞貨」時便直接記載為銷貨)方式,大量出貨予FL倉庫,陳青妙使不知情之被告科風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之不實發票,並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憑證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陳青妙復在上列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核准,使被告科風公司營業額大幅虛增。 ㈡被告張峯豪為求拓展義大利太陽能電廠業務,與Yuraku PteLtd公司(下稱YP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 司)合作,由被告科風公司提供太陽能模組,YP公司負責規劃義大利太陽能電廠興建工程事宜,泰崵公司則居間協調。被告張峯豪為完成該合作案,於98年7月間,由被告科風公 司與YP公司、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7, 000歐元,下稱PYP公司),再由PYP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1,000歐元,下稱PYSA公司),另於98年7月至12月間,由PYSA公司 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I、II、IV、VI、VII 、VIII、IX等八家子公司(各子公司資本額1萬歐元,下稱 YUR POWER等8家子公司)。PYP公司、PYSA公司及YUR POWER等8家子公司即係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 資公司,故被告科風公司就其與PYP公司、PYSA公司及YURPOWER等8家子公司間所為之交易,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15、16、17、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6號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 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以使被告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被告科風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被告張峯豪明知上情,竟與陳青妙基於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公告財務報告事項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99年間,隱瞞被告科風公司與PYP公司、PYSA公 司及YUR POWER等8家子公司為關係人,且就被告科風公司提供與YP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均使用於義大利YUR POWER等8家子公司電廠興建之用,被告科風公司就此部分應收帳款對象為YUR POWER等8家子公司,而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76,000元、99年銷貨收入為910,526,000元,此部分之銷貨應屬對子公司之重要交易,又被告科風公司100%轉投資之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至100年10月,陸續匯款共計933萬歐元至PYP公司,再由PYP公司匯款與PYSA 公司及YURPOWER等8家子公司,由陳青妙使不知情之承辦財 會人員於所製作之98、99年度被告科風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PYP公司、PYSA公司、YUR POWER等8家子公司為被告科 風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資訊為虛偽之記載,被告張峯豪、陳青妙並於上開財務報表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此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被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㈢被告張峯豪另擔任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之董事長,科冠公司為製造晶圓而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經由邵邦有限公司(下稱邵邦公司)負責人江彥士(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向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韓商OCI公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直接轉賣與第三人,為規避合 晶公司與韓商合約禁止直接轉售多晶矽原料之限制,被告張峯豪即與合晶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劉詩灣(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江彥士約定下述之交易架構:由合晶公司出售40公噸多晶矽原料與科冠公司,並委由科冠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96萬片後,合晶公司再於100年4月、5月間,分以51,038,884元、50,378,328元向科冠公司購回,而江彥士因仲介科冠 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遂要求劉詩灣於100年4月,將合晶公司向科冠公司取得之晶圓片48萬片以52,363,546元優先出售予邵邦公司,江彥士再與被告張峯豪協議,由科冠公司以55,303,076元向邵邦公司購回48萬片晶圓片。另於100 年5月,再由科冠公司以51,459,408元,向合晶公司購回剩 餘之48萬片晶圓片。詎被告張峯豪竟於100年4月、5月,未 依上列交易架構,改由科勝公司分向邵邦公司及合晶公司各買回48萬片晶圓片後,再將上開晶圓片分以55,492,920元、51,747,696元之代價售與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再分以55,784,988元、52,035,984元之代價回售科冠公司,以上交易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07,820,972元。又范咪麟係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康公司)之負責人,遠康公司係從事太陽能原料買賣之貿易,可協助廠商調貨或尋找買家,被告張峯豪見遠康公司有代廠商尋找晶圓片、多晶矽,或協助廠商轉賣晶圓片、多晶矽之業務需求,明知被告科風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之交易行為,於100年間竟就如 被告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部分,虛列被告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或就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冠公司部分,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或就遠康公司銷貨與科勝公司部分,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被告張峯豪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之銷貨收入達210,454,308元。陳青妙為配合被告張峯豪安排上列交易,明知其交易均係虛偽,仍指示不知情之科風、科勝及科冠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據此不實之進貨、銷貨憑證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陳青妙復在前述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核准,以虛增營業額,使被告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100年度前3季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 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所稱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 項,兩者為擇一要件,即僅具備其一情事,即該當本條項之解任事由。本件被告科風公司現仍為一家上市公司,而被告張峯豪原董事任期業已屆滿,於103年6月19日再次當選被告科風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被告張峯豪之上列不法行為,造成被告科風公司重大損害有三: ⒈被告公司淨值下降: 公司財務報告之編造係董事會之職務,被告張峯豪既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故財務報告之編造乃屬被告張峯豪之職務,承前,被告張峯豪涉犯被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惟編造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雖一度使公司淨值因財報不實而上升,但在事件爆發後,被告科風公司之淨值自97年第4 季3,108,765,000元,嚴重縮水至100年第4季之2,000,792,000元,相差有1,100,833,000元。是被告張峯豪所為財務報 告不實之行為,已造成被告科風公司淨值下降之重大損害。⒉銀行押銀根: 被告等人在另案(鈞院102年度金字第10號)出具答辯四狀 稱「100年11月間…被告公司管理階層(張峯豪)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經鈞院檢察署發動搜索調查後,致被告公司聯貸銀行團將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圈存、凍結,或甚而擬將被告於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抵銷被告積欠之借貸債務,被告為避免債權銀行雨天收傘,導致被告公司所在土地,及被告廠房或設備機具遭執行拍賣,嚴重影響被告之正常營運,故被告不得不僅能與債權銀行協商接受於回歸正常營運,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並經被告科風公司董事會於100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準此,上開情事實非被告100年6月17日股東會當時所能預料,倘若被告不遵債權銀行之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勢必將立即面臨債權銀行雨天收傘,造成被告公司之資金遭全數抵償殆盡,被告之營運根本無以為繼」,故被告等人已自認渠等涉嫌財報不實等情事,不僅造成公司淨值嚴重減損外,亦造成公司經營重大困難,非接受債權銀行高達1,346, 652,427元之融資,將有倒閉之風險,益證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實已造成被告科風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銀行抽銀根)。 ⒊投資人向被告科風公司求償: 被告張峯豪所違犯財務報告不實之情,除使公司淨值嚴重減損1,100,833,000元,亦造成1,750位投資人受損,總求償金額高達59,2648,117元,目前正由鈞院受理中。又被告張峯 豪因財務報告不實,遭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可知被告張峰豪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令之重大事項。 ⒋以上,原告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提 起本件解任訴訟,請求鈞院解任被告被告張峯豪於被告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 ㈤雖被告張峯豪一再表示被告科風公司陷於經營困難係因惡意檢舉,與被告涉犯財報不實無關,且被告科風公司亦無倒閉風險。惟被告先在另案(鈞院102年度金字第10號)所出具 上列答辯四狀內容,可知被告張峯豪涉嫌財報不實與被告科風公司陷於經營困難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列答辯四狀,具狀人為被告科風公司,關於有無營運困難乙節,被告科風公司係最適格表示意見之主體。今被告科風公司已明確表示「科風公司經新北地檢署發動搜索後,相關銀行帳戶遭凍結、土地、廠房及機具設備遭執行拍賣,嚴重影響科風公司之正常營運,致科風公司被迫僅得與債權銀行協商,若不遵循債權銀行之條件,將面臨債權銀行雨天收傘,營運將無以為繼」,並須接受高達13億元之融資,經營狀況極為艱辛。然被告張峯豪無視於此,為求卸責,竟表示被告科風公司之經營僅受衝擊,並未有經營重大困難。被告科風公司係因被告張峯豪之不法行為而陷於經營困難之窘境,卻反遭被告張峯豪所否認,反證被告張峯豪之惡性重大。 ㈥據證交所針對被告科風公司100年第3季之平時管理及財報實審綜合意見彙總表「鑑於該公司對FL銷貨收入之認列即為出貨至FL物流倉庫即認列收入,有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情事,YUR銷貨收入認列似有疑慮,除函報主管機關外,將依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7日板檢玉書100他4589字第 234816號函之意旨,併案函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⑷有關會計師於執行97年至100年第2季查核工作時,未能對FL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認列執行適當查核程序,會計師缺失業已於100年12月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主管機關在案。」,可知本件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查核過程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業經證交所確認。 ㈦基於會計上之配合原則,收入認列時點在於實際銷貨時,方得認列銷貨收入,以達財務正確報導之目的。本件被告張峯豪在貨物未實際銷售之際,即認列銷貨收入,造成財務報告報導不實,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俗稱之作假帳,豈能因嗣後確有銷售而稱「未有財報不實,而為真實交易」,更何況是否嗣後全數銷售,亦未見被告有所舉證,空口白話,實不足採。再者,被告張峯豪作假帳,竟尚謂此為「科風長年以來之慣例及向來之會計帳務處理原則(即一致性原則)」,甚至誣指此一作假帳之行為,乃係經驗慣例及產業特性,更指為「業界之常態」。可知被告張峯豪自白被告科風公司長期以來確有作假帳(財報不實)之情事。最後,值得注意者,乃係被告張峯豪已自白係因「效率及成本考量,未將該等應收帳款於年未會計年度財報中改列為庫存,製作回轉分錄」,可知被告張峯豪未製作回轉分錄,竟係基於所謂效率及成本考量(意圖虛增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而長期均未製作回轉分錄,故被告張峯豪已自白係故意傳遞不實財報資訊,以達美化財報之目的。 ㈧被告以被告張峯豪於100年11月4日調查筆錄中陳述:「置放在FL倉庫的太陽能模組也是等客戶有需要時就會出貨,所以沒有塞貨的問題」等語,明確否認另案檢察官起訴之FL倉庫塞貨一節,惟檢察官起訴所指之FL倉庫塞貨,係指「科風公司出貨至FL倉庫之際,即認列銷貨收入,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財務報告製作乙節,與被告上列所言,兩者風馬牛不相關,如何可得知「被告張峯豪已明確否認」之結論。相反地,被告張峯豪在同日調查筆錄中,已自認明知貨物一離港,即認列銷貨收入。更何況被告張峯豪擔任科風公司董事長多年,在答辯㈢狀中又自承被告科風公司長年來一直有作假帳之慣例,令人不禁懷疑是否被告張峯豪擔任被告科風公司董事長期間,一直均有作假帳之情事,不僅重大損害被告科風公司,亦嚴重違反法令,實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㈨被告張峯豪於答辯㈢狀第8頁承認被告科冠公司之投資損失 實為造成被告科風公司淨值下滑之主因。又依本件103年3月26日審理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縱以原證六起訴書所記載之背信事實可知該遭損害利益之公司系訴外人科冠公司,並非本件被告科風公司,就此原告除未舉證證明,更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事實顯與本件科風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裁判解任毫無關連,欠缺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張峯豪已自承涉及科冠公司之背信犯罪,目前正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黃股),而科冠公司之背信犯罪恰為造成被告科風公司100年第4季淨值下滑之主因。故被告張峯豪不僅對內在被告科風公司故意作假帳(製作不實財報),對外涉及科冠公司之背信行為,惡性重大,已不適任科風公司之董事長,業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 任事由。 ㈩被告科風公司為一上市公司,被告張峯豪歷經103年6月改選董事,仍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不論有無領有 薪資或報酬,皆應負較高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被告張峯豪業已遭鈞院檢察署以涉犯背信與財報不實為由提起公訴,對該案由具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今原告已提出原證6之刑事起訴書及整理原證13至17之相關證言為證,實足以 證明被告張峯豪涉犯背信及財報不實之情事,具有高度蓋然性,倘需一一舉證,不僅無異於將民事訴訟之證明度提高等同於刑事訴訟,甚為不妥,蓋將導致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增 設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進行受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時程之限制,且將掏空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範基礎,有違其立法目 的,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應足以判斷「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1皆無明文排除已發生於前任期之不法行為,解任現在董事職務之情形,尤其是財務不實之不法行為,於實務上常於相當時間後始被發現,故如以不法行為係發生於前任期為由,認為不符合解任之事由,將架空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建立之解任訴訟制度。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被告張峯豪擔任被告科風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被告張峯豪之行為確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各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僅單純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且被告張峯豪及陳青妙被訴涉犯財報不實罪之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於鈞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黃股)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且其指摘之不法行為業經被告所否認,則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即被告張峯豪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甚係就該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與其執行公司董事職務間具有關聯性等節,均應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又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之門檻,係立法者為限制檢察官濫行起訴所規定之門檻,非謂被告一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實具有高度可能性,將獲得有罪判決,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證明度係屬二事,原告僅憑檢察官起訴書,率稱被告張峯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具高度蓋然性,非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曲解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況且,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法院不受其拘束,鈞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檢察官起訴書相異之認定。另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上市上櫃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與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應盡注意義務程度,皆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二者間有程度上之區別。 ㈡被告科風公司於103年6月19日103年度股東常會中,因被告 張峯豪等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原任職期間100年6月17日至103年6月16日止),業經決議全面改選新任董監事在案,而被告張峯豪於此次股東會經改選連任被告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張峯豪與被告科風公司間重新發生之委任關係。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意旨、90年度訴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原告執被告張峯豪於前次任職期間內執行業務之原因事由,行請求裁判解任其新任之董事職務,業已侵害被告科風公司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峯豪前次任期屆滿後,續當選新任董事並擔任董事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仍然存在,至為無據,實不足採。 ㈢被告科風公司對荷蘭FL倉庫所進行之銷貨模式,係基於客戶之實際訂單及預估訂單安排生產及出貨作業,為滿足客戶即時提貨之需求,於被告科風公司工廠之產能及倉庫空間有限等因素之衡量下,必須期前製造產品並完成出貨,蓋產品製造及運送至歐洲地區均耗費時程,未免客戶下單後無從即時提取貨物而錯失訂單故採取上列方式,然依據財政部關稅署之規定,銷往國外之貨物於出口報關時需檢附相關出口報單及發票憑證等文件,而被告科風公司因FL倉庫無人力駐守,無法確實掌握客戶實際取貨之情形,故於歐洲客戶未取貨前實難個別開立發票之情況下,僅能以FL倉庫為其銷貨對象而開立發票,然依經驗慣例及產業特性,該等商品嗣後必能且亦已銷售予客戶,故原告指稱被告科風公司當時於FL倉庫之貨物根本未全數賣出一節,悖於客觀事證甚明,委無足採。且該銷貨模式乃屬業界之常態,並為被告科風公司長期以往之採行方式,依經驗慣例,運至FL倉庫之貨物均能確實售出,故被告科風公司98年至100年之銷貨收入皆屬真實交易, 被告張峯豪絕無利用「塞貨」虛增銷貨收入以美化財務報告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科風公司銷往歐洲之不斷電系統及太陽能模組等成品,因貨物一旦離港後,該等貨物在公司系統內部即呈現已銷貨狀態,該等交易進銷項會列於應收帳款項目,此觀另案被告陳青妙100年11月4日調查筆錄第6頁第1行以下即明;又被告科風公司銷往歐洲之商品倘適逢冬季,因歐洲氣候嚴寒及商品之特性所致,客戶大多未能立即取貨,待隔年春季屆至時,始前往FL倉庫取貨;復因被告科風公司於FL倉庫無人力駐守,無法確實掌握客戶實際取貨之情形,依被告科風公司長年慣例及會計帳務處理原則(即一致性原則),被告科風公司運至FL倉庫之貨物均能確實售出,被告科風公司基於效率及成本因素考量,未將該等應收帳款於年末會計年度財報中改列為庫存,製作回轉分錄。然因經驗慣例及產業特性,該等商品嗣後必能且亦已銷售予客戶,故上列交易洵為真實之交易,核與另案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所稱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 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有間。又從被告張峯豪於100 年11月4日調查筆錄中已明確「否認」另案檢察官起訴之FL 倉庫塞貨一節,及被告科風公司財務長陳青妙及員工彭美惠於另案偵查中證詞可知,渠等於偵查程序中僅證稱「FL為一寄放倉儲保管之倉庫」,與原告主張渠等之證言足證「被告張峯豪已坦承FL倉庫塞貨置科風公司財報不實」及「科風公司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大 相逕庭。 ㈣被告科風公司固與YP公司、泰崵公司合資設立PYPL公司,另轉投資設立PYSA公司及YUR POWER等8家電廠,然原告援引起訴書所稱98年度約365,076,000元及99年度約910,526,000元之銷貨收入,是被告科風公司銷售太陽能模組產品予YP公司所生之銷貨收入,並非出售予PYPL公司或該8家電廠。而YP 公司既非被告科風公司下屬之被投資公司,亦非科風公司之關係人,故本件無關係人交易之存在,自不生財報揭露之問題,被告張峯豪亦無隱匿原告所稱關係人交易之情。另原告所指科國公司之匯款時為興建電廠之工程費用,因受限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 準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公司間資金之貸與應限於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該電廠工程興建費用,核其性質自非屬短期之資金融通,則該筆匯款即非資金貸與,故被告張峯豪自無隱匿資金貸與資訊且為虛偽記載之不法行為。 ㈤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固因科冠公司實有向合晶公司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惟衡量合晶公司與韓國原料廠OCI間供應合約約定不得直接將多晶矽直接轉售第三人之 限制,即以購回晶圓片之交易方式迴避規範,邵邦公司則係基於中介貿易商之故,要求優先承購部分之晶圓片,再藉以賺取轉售後之差額利潤等情,業經鈞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 第3011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列交易模式乃具必要性, 且非屬虛偽之交易狀況;另因科冠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貨款,斯時同為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及科風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峯豪,為使科冠公司順利取得多晶矽原料且得延後付款,以科勝公司及科風公司為類同於邵邦公司之貿易商角色加入上列交易型態,並約定由多晶矽原料需求者即科冠公司直接取貨,故上列交易過程皆為真正且必要。又遠康公司乃從事太陽能原料買賣之貿易公司,遠康公司向被告科風公司詢價調貨,或藉由被告科風公司向科冠公司、科勝公司為產品調度,而被告科風公司以中介之貿易商角色,與科冠公司、科勝公司等循正常之交易方式為貨物之調度,均屬正常且真實之交易過程,故被告張峯豪並無藉虛列被告科風公司銷貨收入而虛偽記載財報之不法行為。 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年1月9日 發函,要求被告科風公司應說明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復於101年2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科風公司依101年1月9 日函評估相關事項對財務報告之影響,並提供相關資料洽請會計師核閱後重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科風公司依金管會101年2月13日函重編並重行公告申報100年第3季財務報告,可知,被告科風公司100年第3季財務報告應重編事項如下:㈠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美洲股份有限公司及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第3季漏未認列對其轉投資公司之投資損益」、「㈡100年第3季對子公司銷貨之未實現銷貨毛利未確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 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4段規定予以調整」、「㈢貨品外銷至歐洲地區客戶於當期未能提領者,應於客戶提領時點計算銷貨收入及成本」、「㈣對新加坡廠商YUR、香港貿易 商ICIL及日本通路商PCM JP之應收帳款,應再行評估備抵呆帳之妥適性」及「㈤太陽能產業存貨應再行評估所提列存貨跌價損失之妥適性」。從金管會101年1月9日函可知,說明 事項中第㈠、㈡、㈣、㈤點,均與原告主張被告張峯豪遭另案起訴毫無關聯。又金管會函請被告科風公司重編事項之第㈢點部分,參酌被告科風公司100年第3季審閱財務報表受查公司查核事項說明,100第3季財報影響彙總內文之記載:「『歐倉銷貨收入認列時點錯誤』調減淨利僅為新臺幣3,172,250元」,依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遠低於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 以上之數額,遑論尚未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重編財報之標準,故縱以上列第㈢點重編事項論之,僅影響被告科風公司3百餘萬元;甚者,該 影響數額根本未達財務報告重編之標準,原告指摘與被告張峯豪另案遭訴無關乎之事由,並無足採。至於「歐倉轉回存貨跌價損失」調減淨利4,068,336元部分,係因太陽能市場 價格波動所致,且該認定之跌價損失數額之計算時點,係以101年2、3月間重編100年第3季財務報表之時點核算,因100年度及101年太陽能產業景氣不振,太陽能模組等產品市場 價格下跌,故跌價損失不應納作為「貨品外銷至歐洲地區客戶於當期未能提領者,應於客戶提領時點計算銷貨收入及成本」所致之影響數額。 ㈦原告援引會計師詹誠一、朱威任筆錄中,被告科風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FL倉庫溢列「銷貨收入」之金額,並未將最終 確實有銷與歐洲客戶之部分扣除,依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13日出具之調整分錄說明函,實際上認列金額應為:98年度僅溢列銷貨收入67,586,175元(計算式:科風出貨至歐洲倉庫時認列銷貨之收入135,409,433-歐洲倉庫出 貨時認列銷貨收入67,823,268=67,586,175);99年度短列 銷貨收入28,751,336元(計算式:科風出貨至歐洲倉庫時認列銷貨之收入47,607,985-歐洲倉庫出貨時認列銷貨收入76,359,321=-28,751,336)、100年度溢列銷貨收入85,148,288元(計算式:科風出貨至歐洲倉庫時認列銷貨之收入107,245,435-歐洲倉庫出貨時認列銷貨收入22,097,147=85,148,288),絕非原告所執另案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原告就此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顯有重大差異。另FL倉庫銷貨收入因認列時點對被告科風公司財報之淨利影響數額,實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之「當年度原決算營收1%或實收資本額5%」之重編財報標準,如下: ⒈98年度: 更正損益數額14,654,492元(僅占當年度原決算營收淨額0.5%);當年度原決算營收1%:24,693,120元;原決算實收資本額5%:91,624,050元。 ⒉99年度: 更正損益數額8,070,900元(僅占當年度原決算營收淨額0.1%);當年度原決算營收1%:62,276,220元;原決算實收資 本額5%:91,624,050元。 ⒊100年度前三季: 更正損益數額7,240,587元(僅占該三季原決算營收淨額0.2%);當年度原決算營收1%:32,713,300元;原決算實收資 本額5%:97,998,550元。 由上列計算結果可知,FL倉庫交易認列時點造成之淨益差額跟本未達重編財報之標準,不具財務報表上重大性,不至於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此亦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德(審)六字第10071號函覆核被告科風公司逐筆依據實際取貨計算 各期損益影響數後,認為尚屬允當,而無須重編財報。故原告所稱財務報表中顯示之資訊錯誤,足以影響投資人及財報使用者之判斷,且被告張峯豪涉犯財務不實一事,致被告科風公司重編財報,足認對被告科風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云云,顯有錯誤。 ㈧依被告科風公司重編後100第3季財務報表及100年第4季財務報表可知,100年第4季因太陽能市場不景氣導致太陽能價格持續下降,被告科風公司增提存貨呆滯及跌價損失,致營業毛利項目較第3季增加229,024,000元之損失、轉投資訴外人科冠等公司虧損致第4季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較第3季增加268,460,000元、第4季被告公司會計師依照帳齡政策,增提備抵呆帳490,565,000元,導致100年第4季公司淨值與第3季公司淨值產生近988,049,000元(計算式:229,024,000+268,460,000+490,565,000=988,049,000)之差額。被告科風公司100年第4季與第3季財務報表,因太陽能價格下降增提存 貨呆滯及跌價損失、轉投資虧損及會計師依照帳齡政策,增提備抵呆帳,影響之會計項目差異數如下: ⒈營業毛利(毛損) 第3季220,427,000元;第4季-8,597,000元;第4季增加損失數額(即兩季之差額)229,024,000元。 ⒉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 第3季62,830,000元;第4季331,290,000元;第4季增加損失數額(即兩季之差額)268,460,000元。 ⒊推銷費用(依照帳齡政策,增提備抵呆帳) 第3季395,498,000元;第4季886,063,000元;第4季增加損 失數額(即兩季之差額)490,565,000元。 ⒋被告公司第4季較第3季增加之損失為988,049,000元(計算 式:229,024,000+268, 460,000+490,565,000=988,049,000)可知,被告科風公司100年第4季淨值與第3季淨值之差異 數額,絕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張峯豪涉犯財報不實所致。姑不論原告至今仍未就被告張峯豪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一事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援引100年第4季財務報告淨值與被告科風公司遭檢調搜索前(即原告所稱財報不實爆發前)財務報表淨值出現之落差,證明被告張峯豪涉犯證交法財報不實,進而該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實屬張冠李戴,100 年第4季財務報告之淨值之減損與本件核無任何關聯,至為 明顯。 ㈨雖由證交所100年第三季實審意見彙總表可知,證交所曾針 對簽證會計師於97年至100年第二季查核工作時,未能對FL 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認列執行適當查核程序一節,認定簽證會計師有所缺失,然此等缺失實與被告提呈德昌聯合會計師說明函,即會計師實際逐筆查核FL銷貨與客戶提貨正確性且計算各期損益影響數皆未達重編財報之標準,而因此提出之說明函文(參被證5、被證6)無涉,故原告指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說明函不足採信,顯無理由;再者,揆諸被證5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函之主旨可知,該函係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函覆新北地檢署關於另案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00年偵字第30118號案件,而出具之說明函,根本非被告科風公司要求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何來被證5係被告科風公司與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編 自導自演?故原告僅執證交所100年第三季實審意見彙總表 ,主張被告提呈之被證5及被證6係另案刑事案件不法行為人自編自導自演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顯不足採。 ㈩被告科風公司於另案出具之答辯四狀絕無「自認涉犯財報不實」等情事,且由該書狀第4頁第5大點,可知銀行將被告科風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圈存、凍結,或甚而擬將被告於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款抵銷被告積欠之借貸債務,實係因不實之指控,致被告科風公司營運面臨困難,銀行團為免被告科風公司嗣後無法清償債務,進而採取措施,且要求被告科風公司須配合聯貸銀行團提出之條件,例如,另案訴訟聯貸銀行團要求被告科風公司須暫緩發放99年度之現金股利,被告科風公司始得獲得聯貸銀行團貸與1,346,652,427元之金額,故 與被告張峯豪是否涉犯財報不實之行為,毫無任何關聯。 姑不論被告張峯豪於鈞院101年金重訴字第3號科冠公司背信案件中無任何涉犯背信之行為,另案刑事案件有關科冠公司與京果公司之晶圓切割機交易案,根本並無造成科冠公司任何損害;況且,被告科風公司轉投資科冠等公司之虧損致第四季權益依法認列之投資損失較第三季增加268,460,000元 一節,更與另案刑事案件訴外人科冠公司之背信案件毫無所涉。故原告僅憑科冠公司另案之背信案件,遂指謫被告科風公司淨值下滑乃因被告張峯豪所致,顯為張冠李戴之舉,罔顧事實,顯屬無稽。此外,揆諸本件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鈞院詢問本件原因事實範圍是否包含財報不實及背信部分時,表示另案刑事案件部分亦為本件原因事實範圍,然而,姑不論科冠公司實未於另案背信案件中受有損害,縱以另案刑事案件新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之背信事實(蓋此起訴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核與事實不符)亦可知, 另案背信案件受有損害之公司乃科冠公司而非被告科風公司,足證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顯與被告科風公司與被告張峯豪間是否存有裁判解任事由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科風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上市日期91年8月26日)。被告張峯豪目前擔任科 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原任職期間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董事長原任期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新任董事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19日起生效。原告係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於10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對被告張峯豪、科風公司等人訴請解任被告張峯豪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期間擔任被告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被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被告科風公司公告訊息及基本資料、103年6月19日之重大訊息資訊、被告張峯豪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4頁、第140頁、本院卷二第74頁、第193頁、本院限閱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以被告張峯豪前任期所發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是否有據?㈡若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不法事實存在,而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任,是 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張峯豪前任期所發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是否有據? 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張峯豪發生於97至100年間之重大損害科 風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訴請解任被告張峯豪於100年6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期間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惟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僅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16529號、第13295號、第1813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55-76頁 )而認定被告張峯豪具有不法事實存在,然上列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案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尚未確定,且經被告張峯豪否認而抗辯如上,縱認被告張峯豪不法事實皆屬存在,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係 於98年8月1日始生效施行,亦無於投保法或其施行法或附屬法規,定有法律溯及適用或新法適用範圍等之特別規定,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於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方有該條適用,是原告以被告張峯豪於97年至98年7月31日間 所為不法事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 任被告張峯豪現任職於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於法無據。 ⒉矧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次任之董事則係經由不同人數、成員所組成之股東會所重新選任,倘被告張峯豪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不法事實」而違反忠實義務,被告張峯豪亦應係對前任期之股東負責,尚難認原告得以被告張峯豪前任期甚且前前任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以保障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 之1皆無明文排除已發生於前任期之不法行為,解任現在董 事職務之情形,尤其是財務不實之不法行為,於實務上常於相當時間後始被發現,故如以不法行為係發生於前任期為由,認為不符合解任之事由,將架空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 第10條之1所建立之解任訴訟制度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 採。 ⒊基上,原告以被告張峯豪前任期所發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核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峯豪涉犯被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惟編造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雖一度使公司淨值因財報不實而上升,但在事件爆發後,被告科風公司之淨值自97年第4季3,108,765,000元,嚴重縮水至100年第4季之2,000,792,000元,相差有1,100,833,000元。是被告張峯豪所為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已造成被告科風公司淨值下降之重大損害,亦造成科風公司經營重大困難,非接受債權銀行高達1,346,652,427元之融資,將有倒閉之 風險,益證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實已造成被告科風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銀行抽銀根)及投資人向被告科風公司求償」之事實,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對被告張峯豪、科風公司 等人訴請解任被告張峯豪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期間擔任被告科風公司之董事職務,亦乏依據,自無可採。 ㈡矧原告以被告張峯豪前任期所發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既屬無據。則本院就其餘爭點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不法事實存在,而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任,是否有據部 分,即無庸論述。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被告張峯豪前任期所發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張峯豪涉犯被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惟編造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雖一度使公司淨值因財報不實而上升,但在事件爆發後,被告科風公司之淨值自97年第4季3,108,765,000元,嚴重縮水至100年第4季之2,000,792,000元,相差有1,100,833,000元。是被告張峯豪所為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已造成被告科風公司淨值下降之重大損害,亦造成科風公司經營重大困難,非接受債權銀行高達1,346,652,427元之融資,將有倒閉之風險,益證被告等人之不 法行為,實已造成被告科風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銀行抽銀根)及投資人向被告科風公司求償」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張峯豪雖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1年度偵 字第5850號、第16529號、第13295號、第18133號起訴,並 由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在案,惟迄今仍未經判決有罪並確定,自難僅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30118號、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16529號、第13295號、第18133號起訴書(含其證據),即認定被告張峯豪 具有上列檢察官起訴之不法事實存在。況依原告所稱被告張峯豪涉犯被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惟編造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雖一度使公司淨值因財報不實而上升,但在事件爆發後,被告科風公司之淨值自97年第4季3,108,765,000元,嚴重縮水至100年第4季之2,000,792,000元,相差有 1,100,833,000元等語,縱認屬實,亦足見被告科風公司財 務報告不實致被告科風公司淨值因財報不實而上升,但在事件爆發後,被告科風公司之淨值自97年第4季3,108,765,000元,嚴重縮水至100年第4季之2,000,792,000元,相差有1,100,833,000元係因回歸真實情形,該差額既係因被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不實致被告科風公司淨值因財報不實而上升,但在事件爆發後,被告科風公司之淨值自97年第4季3,108,765,000元,嚴重縮水至100年第4季之2,000,792,000元所致, 本為虛偽不實,則被告科風公司即無實際受有淨值差額之損害。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峯豪所為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亦造成科風公司經營重大困難,非接受債權銀行高達1,346,652,427元之融資,將有倒閉之風險,益證被告等人之不法行 為,實已造成被告科風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銀行抽銀根)及投資人向被告科風公司求償」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指投資人向被告科風公司求償即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0 號給付股利事件亦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惠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