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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賴彥魁

  • 當事人
    陳宥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宥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已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固據其提出101 年10月11日太平洋日報1 紙附卷為憑。惟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01 年9 月10日即已送達聲請人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可稽,且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 項亦已諭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等語,此觀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欄之記載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01 年9 月30日前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遲至101 年10月11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業如前述,顯已逾上述20日之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視為撤回,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容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5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晶致半導體│華南商業銀│101年8月1日 │15,003元 │CD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行新莊分行│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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