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3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游德倡
- 即債權人
- 蘇葉隆
- 共同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琴韻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春龍(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春生(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春明(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娥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林美伶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 林春長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 林姵伶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 林春長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 林郭巡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 林春長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 林春榮即林賜池之繼承人
- 第三人
- 紀李美玉
楊黃碧雲
蔡曉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所聲請追加執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該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判決理由中載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地主與建商合意由地主實際負責興建房屋一部或全部,自屬合法、有效,故地主就其興建房屋仍可取得所有權。惟該案之上訴人未能證明起造人林春明等26人與相對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琴韻公司)有類似之約定,復未證明系爭建物確由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共同興建,自難認系爭建物係由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共同興建並共有之。故由上開判決可知,系爭建物確由相對人琴韻公司所出資興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起造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起造人名義完全無關。且相對人琴韻公司為興建系爭建物,遂以定作人身分將系爭建物交由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承攬興建系爭房屋,而相對人琴韻公司為興建系爭建物,向合作金庫貸款,合作金庫曾要求承攬人彥俊公司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益徵相對人琴韻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而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又依相對人琴韻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相對人琴韻公司截至85年12月31日、86年12月31日止對於在建工程「成功及第」分別支出4,740 萬0,004 元、4,636 萬3,519 元,亦足徵系爭建物確實為相對人琴韻公司所出資興建。既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琴韻公司實際出資興建,屬相對人琴韻公司之責任財產範圍,則倘異議人另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顯係浪費訴訟資源,亦無實益,實無另循實體訴訟程序確認之必要,是原裁定以外觀認定而不准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雖以承攬人對於產權無爭執,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相對人林郭巡,推論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林郭巡,惟承攬人僅負責興建系爭建物,並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則承攬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產權本無主張所有權之可能,縱承攬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產權並無爭執,亦不得遽以推論系爭建之起造人為原始所有權人。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僅憑建築執造之起造人名義登記,逕認起造人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由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取得建物所有權,而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為相對人琴韻公司,則原裁定以行政管理措施之起造人作為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與最高法院判決及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意旨牴觸,於法不符。
㈢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原得施工展期至86年8 月6 日,然逾法定期限未能完工,該建築執照已失其效力,則相關權利義務之內容為何,無從自該廢止之建築執照知悉。況有效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已非得作為認定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依據,更遑論本件已廢止之建築執照,是縱以該行政管理資料之形式外觀,亦無從認定起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裁定以無效之建築執照認定起造人林郭巡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與「因期限屆滿,致使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均無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另作成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等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自於法未合。
㈣異議人前於101 年3 月22日向鈞院聲請追加系爭建物,業經鈞院以外觀觀察認定系爭建物屬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異議人始得進一步將系爭建物查封在案,足見異議人於聲請追加之時,執行法院即已形式上判斷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屬相對人琴韻公司之責任財產。且本件異議人追加聲請執行系爭建物歷經2 年執行法院均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亦陸續提出法院判決佐證相對人琴韻公司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益徵執行法院於101 年間以外觀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之判斷為正確。況執行法院於101 年間既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形式上之判斷,自無從於2 年後以系爭建物起造人為所有人為由,推翻其先前已為之判斷並另行判斷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
㈤起造人之一即相對人林郭巡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有繳納房屋稅籍之資料,系爭建物既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異議人既已提出系爭建物全部由相對人琴韻公司所出資興建之資料,則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當為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從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或納稅證明均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依據。
㈥綜上,既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判決及承攬人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已足供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判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相對人琴韻公司而非起造人之一即相對人林郭巡。又起造人名義並非所有權認定之依據,且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已廢止,更無從以該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而否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難令人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以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稽徵證明、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為形式上認定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基準,當事人倘就強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然因所有權歸屬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9 日自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琴韻公司)、林春明、林美伶、林春生、林春龍、林姵伶及被繼承人林賜池(下稱琴韻公司等8 人)之債權,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係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灣省合作金庫前於88年間聲請就琴韻公司等8 人所有提供予其作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即坐落於原台北縣蘆洲市○○段○000 地號等10筆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於88年6 月15日對上開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並於同年7 月8 日至現場查封時,台灣省合作金庫一併請求查封該等土地上琴韻公司等8 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台北縣政府以88年8 月18日88北府工建字第315515號函檢送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即82建字第2085號建照執照)及起造人名冊,而台灣省合作金庫依起造名冊整理琴韻公司等8 人所有之建物附表,琴韻公司等8 人共計持有其中之27戶。嗣異議人於98年12月30日執本院89年度執正字第43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88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拍賣,而上開27戶房屋業經拍賣完畢並分配案款終結在案。異議人前曾於99年6 月9 日以相對人林郭巡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聲請對該等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並無林郭巡,且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賜池業於88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美伶、林春生、林春長、林春龍、林姵伶、林春明、林春榮、林郭巡等8 人並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故異議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林郭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林郭巡,該等建物屬相對人林郭巡之固有財產,自不得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99年9 月2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復於101 年3 月22日以第三人蔡曉玫等人曾主張渠等係向相對人琴韻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認相對人琴韻公司既能出售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自屬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而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附表編號3 建物之門牌經發現錯置,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新北院清99司執梅字第16232 號函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更正房屋稅籍,故異議人原指封之建物門牌應為同號6 樓之2 ,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 號卷㈧第57頁,下稱執行卷),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建物時,依外觀觀察認系爭建物非為相對人琴韻公司之責任財產,故異議人不得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為由,於103 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本院新北院清99司執梅字第1623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㈠第11-13頁、卷㈢第135-138 頁、卷㈧第57-58 頁)。
㈡本件異議人所聲請追加執行之標的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建物無從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認定所有權人屬何人,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定之基準。查,本件建物原起造人為被繼承人林賜池等27人,嗣經變更起造人為林賜池等26人,承造人為彥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政憲)。而台灣省合作金庫88年間提供之附表,該次查封標的之產權認定係以變更後之起造人作為認定標準,又參以變更起造人聲請書所載變更時之工程進度僅完成30% ,可認主要出資完成建物者為變更後之起造人,則假扣押查封當時對相對人琴韻公司等8 人之所有建物認定僅有27戶。則依變更後起造人名冊對照建物完工後應配置之房屋可知,本件系爭建物起造人為相對人林郭巡;復參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檢送之附件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林郭巡等情,有台北縣工務局82蘆建字第2085號建造執照影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影本、本院103 年3 月19日99年度司執字第16232 號裁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10月7 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執行卷㈡第143-146 頁、卷㈨第79-83 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開相關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林郭巡,尚無違誤。又異議人雖主張第三人蔡曉玫等人陳稱渠等係向相對人琴韻公司購得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當屬相對人琴韻公司之財產等語,固據提出第三人蔡曉玫等人與相對人琴韻公司間系爭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人蔡曉玫等人之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㈥第34-69 頁),而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渠等有與相對人琴韻公司訂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不以出賣人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故難謂第三人蔡曉玫等人曾與相對人琴韻公司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即認系爭未辦保存之建物屬相對人琴韻公司之財產;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成功及第住戶96年1 、2 月電費等費用總金額單據,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建物分別由第三人蔡曉玫(原名蔡寶華)、紀李美玉所繳納,而第三人楊黃碧雲、紀李美玉之配偶紀政雄亦分別設籍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建物,且附表編號1 、3 所示建物係由第三人蔡曉玫、紀李美玉所占有使用,有上開單據、戶口名簿、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 年5月10日、6 月18日執行筆錄附卷足參(見執行卷㈠的127 頁、卷㈥第75頁、第87-88 頁、第113-114 頁、卷㈧第16頁),是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建物時,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難認係相對人琴韻公司。從而,司法事務官以外觀調查認定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琴韻公司之責任財產,故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建物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非無據。
㈢異議人復於本件聲明異議再行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琴韻公司所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屬相對人琴韻公司之責任財產,不得僅依起造人名義逕認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判決、琴韻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固載明:「惟依證人林春明所言,系爭房屋僅由琴韻公司出資興建,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林春明等26人亦有出資興建」等語,然該判決中之「系爭房屋」與本件異議人追加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建物並非同一,自難認該判決之認定於本件可逕予作為所有權人形式判斷之依據。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係僅由相對人琴韻公司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等情,尚屬不明,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倘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何人有爭執,因該部分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就異議人陳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業已逾期,自無從以逾期失效之建築執照認定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起造人林郭巡為原始所有權人云云,惟建築執照係為得否興建之許可,縱使逾期亦僅為得否繼續興建建物之問題,尚不妨礙作為形式上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另異議人雖又主張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僅為行政措施,非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建物時,業經本院以外觀觀察認定系爭建物屬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而將系爭建物查封在案,且相對人林郭巡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有繳納房屋稅籍之資料,是亦不得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認定基礎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形式外觀認定,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均難自外觀認定系爭建物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亦未就相對人林郭巡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以相關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之形式上外觀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屬相對人琴韻公司之財產。況異議人上開所指各節,均係涉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何人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救濟,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形式上外觀認定如附表所示建物非屬相對人琴韻公司所有,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建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主要建材├──────┬────┤範圍│ │號│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數 │ 合 計 │主要建材│ │ │ │ │ │ │ │及用途 │ │ │ │ │ │ │ │ │ │ ├─┼──┼─────┼────┼──────┼────┼──┤ │1 │2008│新北市蘆洲│ │ │ │全部│ │ │ │區保和段第│ │7 層:69.62 │ │ │ │ │ │334 、341 │ │合計:69.62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 │ │ │ │ │ │ │區中央路65│ │ │ │ │ │ │ │之1 號7 樓│ │ │ │ │ │ │ │之6 │ │ │ │ │ │ │ │ │ │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 ├─┼──┼─────┬────┬──────┬────┬──┤ │2 │2009│新北市蘆洲│ │ │ │全部│ │ │ │區保和段第│ │1 層:34.42 │ │ │ │ │ │341 地號 │ │合計:34.42 │ │ │ │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 │ │ │ │ │ │ │區中央路71│ │ │ │ │ │ │ │巷1 之3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 ├─┼──┼─────┬────┬──────┬────┬──┤ │3 │2010│新北市蘆洲│ │ │ │全部│ │ │ │區保和段第│ │6 層:61.8 │ │ │ │ │ │304 、305 │ │合計:61.8 │ │ │ │ │ │、336 、33│ │ │ │ │ │ │ │7 地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 │ │ │ │ │ │ │區中央路65│ │ │ │ │ │ │ │之1 號6 樓│ │ │ │ │ │ │ │之2 │ │ │ │ │ │ ├──┼─────┴────┴──────┴────┴──┤ │ │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