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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債務人債權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純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 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619號支付命令裁定,該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固有新臺幣(下同)240,100元及利息等( 異議人確實未曾收到該支付命令裁定)。惟依據原債權讓與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在102年12月9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目前尚欠已到期車款新臺幣120,050元,請於函到5日內繳付本公司,逾期即將依法向台端進行全部求償程序」,可見相對人所受讓之債權,最多僅有12萬元(事實上已全部清償完畢)。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共3筆土地,僅公告土地現值即高達9,044,480元,又依目前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凌啟豪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前揭3筆土地估價金額分別為3,286,000、6,240,000、7,773,000元,合計總價為17,299,000元,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充其量僅有12萬元(事實上為0元),執行費僅約2千元,同時就該遭查封之土地,異議人均有按時繳交地價稅及相關稅金,詎料執行法院竟查封高達140倍之異議人所有土地,有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規定之超額查封情事。(二)相 對人所憑之讓與債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對異議人不生法律效力,本件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戶籍在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7,目前住居於台北市○○ 區○○街000○0號5樓。相對人與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讓與債權之通知(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對異議人不生法律效力,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依法駁回。原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遽然將異議人因土地遭查封始知悉並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視為讓與債權之通知,而在103年7月22日之前開裁定書第3頁中認 定:「惟聲明人既向本院異議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不合法一事,則顯可查知,聲明人已然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其異議本案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一事,洵無足採」云云,確有重大謬誤之情事。(三)本件相對人與財將公司、長鑫公司等,有共同訴訟詐欺之情事,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亦有重大疏失:1 、依據相對人103年5月29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債權係於102年8月12日自長鑫公司受讓而取得,而長鑫公司之債權,則自財將公司取得,由於異議人與財將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清償完畢,財將公司因見無法再求償,竟以轉讓債權予長鑫公司之方式,企圖達成其訴訟詐欺之目的。2、長鑫公 司明知渠債權業於102年8月12日讓與相對人,本身已非債權人,竟仍於102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98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4號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御史段第24、26、29等3筆土地,經異議人聲明異議,長鑫公司查證 雙方確無債權存在,立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旋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2日以新北院清102年度司執助松字第297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5日以北院木102年度司執福字第69823號函,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塗銷查封登記。本件強制執行,有同樣訴訟詐 欺之情事,原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顯有重大疏失,祈請鈞院調閱上開 卷宗,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3、財將 公司住址設在台北市○○○路000號12樓、長鑫公司住址設 台北市○○○路000號16樓,長鑫公司法務人員陳薏安102年9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102年5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中送達代收人蕭培鍊之住址,均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與本案相對人之住址、電話號碼完全相同,顯然兩者為同一關係企業。另依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世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杜冠賢所寄來之新債權受讓催告通知書,新債權受讓之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世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地址與相對人完全相同,顯然三者亦為同一關係企業。由此益徵,財將公司、長鑫公司、碩亨公司、鴻利資產會理有限公司、世創管理顧間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根本就是同一家公司(或同 一關係企業),原債權讓與人財將公司因與異議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清償完畢,因見無法再求償,竟以轉讓債權予長鑫公司之方式,達成其訴訟詐欺之企圖。嗣因長鑫公司前開超額、違法查封之行徑,不得已撤回,竟再度以轉讓予相對人之方式,就同一、早已清償之債權,由名稱不同之資產管理公司,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達成渠訴訟詐欺之目的。(四)本件相對人與原債權讓與人財將公司、長鑫公司確有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共同訴訟詐欺情事,本件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相關事實及證據如下:1、依相對人103年5月29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渠聲請之本金債權為240,100元,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惟本件係因買受人蔡聰益於90年4至5月間,邀同連帶保證人蔡聰棋、王純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債權讓與人財將公司,購買2001年份國瑞牌CEIEPD營業小客車1輛,牌照號碼為2R-918,根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該車原本只有49萬元,蔡聰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附款方式買受,多支付利息等高達127,400元予財將公司,合計全 部價金為共617,400元,分為36期,每期應支付17,150元, 換算利率為15.68%,財將公司因該交易已多賺取127,400元 之利息及費用。2、90年5月1日簽約時,買受人蔡聰益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支付頭期款29,000元。對於前 開36期附條件買賣,買受人蔡聰益已支付19期,每期17,150元,共繳交325,850元(17,150元X 19 =325850元),此有 財將公司91年11月27日票據退票通報單1份可憑,該票據退 票通報單上,有財將公司法務人員陳翔親筆確認,蔡聰益已繳款19期無誤。由於買受人蔡聰益無力繼續付款,原債權讓與人財將公司,轉向連帶保證人即異議人請求清償,異議人自91年6月25日至92年2月25日,每月25日,先後代蔡聰益支付9期,每期17,150元,共支付154,350元(17,150元X9=154,350元),此有財將公司在異議人代為還款後,親自退還由買受人蔡聰益簽發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9張可供參佐。92年1月6日、92年6月5日、92年7月16日、92年8月21日買受人蔡 聰益再支付4期,每期17,150元,共支付68,600元,詎財將 公司明知異議人已代蔡聰益支付91年6月25日至92年2月25日共計9期之金額完畢,竟在其所出具予蔡聰益之繳款單上, 仍記載沖91年8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年1月25日、92年2月25日等4次之車款,致使蔡聰益、異議人91年8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年1月25日、92年2月25日之車款,共計繳 交2回,債權人顯有訴訟詐欺68,600元之情事。3、由於買受人蔡聰益發生事故車輛燒燬,92年1月16日雙方簽訂協議書 時,在該協議書第1條,明確載明燒燬之汽車,轉售價格先 以其中30,000元作價,由財將公司先抵充車款。嗣該車出售後,再取得73,296元價款,雙方依前開協議書,由財將公司再抵充車款。4、基此,債權人本金債權617,400元,經扣除下列已清償之金額:⑴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 買受人蔡聰益訂約時先支付頭期款29,000元、⑵買受人蔡聰益已支付19期共325,850元、⑶異議人自91年6月25日至92年2月25日,先後代蔡聰益支付9期,共支付154,350元。⑷買 受人蔡聰益92年1月6日、92年6月5日、92年7月16日、92年8月21日,再支付4期,共支付68,600元。⑸前述燒燬之汽車 ,協議先以其中30,000元作價,由財將公司先抵充車款。⑹嗣該車出售後,取得73,296元價款,再抵充車款。⑺經會算後,異議人與買受人蔡聰益共計清償681,096元(29,000+325,850+154,350+68,600+30,000+73,296=681,096),已遠超過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617,400元,逾繳金額為63,696元。5、本件原債權人財將公司明知本金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甚至有逾領63,696元情事,竟一再以債權轉讓方式,向執行法院聲請240,100元,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即計算之利息,足見相對人等確有共同訴訟詐欺之情事。(五)依據原債權讓與人財將公司在102 年12月9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可見相對人所受讓之債權, 最多僅有12萬元,並非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謂之240,100元及 利息。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該債權計算書⑴未列入買受人蔡聰益訂約時先支付頭期款29,000元。⑵買受人蔡聰益已支付19期共325,850元,竟嚴重謬誤記載蔡聰益僅支付16期,每期17,150元,共繳交274,400元,兩者差額達51,450元。⑶異議人自91年6月25日至92年2月25日先後代蔡聰益支付9期共支 付154,350元,然債權計算書竟完全未記載清償9期,並因而取得蔡聰益簽發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9張等事實。⑷92年1月6日、92年6月5日、92年7月16日、92年8月21日買受人蔡聰 益再支付4期共68,600元,詎財將公司竟在其所出具予蔡聰 益之繳款單上,仍記載沖91年8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 年1月25日、92年2月25日等4次之車款,致使買受人蔡聰益 、異議人91年8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年1月25日、92年2月25日之車款,共計繳交2回。以上4筆合計為303,400元(29,000+51,450+154,350+68,600=303,400),已逾相對人103年5月29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主張之本金債權240,100元。(六)債權人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9823號案件中,就同一筆債權,查封同案債務 人蔡聰益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及土地,根據鑑價結果,該房地市價高達25,384,010元,並於103年6月9日經以22,370,000元拍定後,依據法院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相對人已 全部足額受償,具體受償金額包括:執行費9,682元、債權 原本240,100元、債權利息自91年10月25日至103年6月19日 共計167,978元,合計受償金額417,760元,分配表並載明相對人已全部「足額受償」。(七)相對人與原債權讓與人財將公司、長鑫公司,出售系爭小客車,先後經受償高達1,098,856元,共計逾領481,456元,仍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3筆土地,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退還異議人所代繳 之154,350元。(八)另根據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已 自承買受人蔡聰益及連帶保證人蔡聰棋已繳交車款274,400 元、車售款30,000元、協議繳款73,296元,僅剩餘256,117 元,再扣除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69823號案件中,已令受償417,760元之分配款,益徵本件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確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九)綜上所述,原裁定確有重大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又供拍賣之 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96條定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政信函暨回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61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給付240,100元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受理執行在案。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之前揭3筆土地,經凌啟豪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估價價格分別 為3,286,000元、6,240,000元、7,773,000元,經扣除依當 期公告現值核算之土地增值稅為559,844元、1,062,813元、1,333,560元後,分別為2,726,156、5,177,187元、6,439,440元,共計14,342,783元,而前揭3筆土地縱經第三人吳勝 文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60萬元,惟現在實際抵押借款餘額為何?有無僅須查封其中1筆土地即已足額查封,而無再查封其他土地必要 ?事關前揭3筆土地查封時現有變賣價值及有無超額查封之 認定,而屬事實不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行詳加調查,即遽行泛稱將來拍賣時恐有減價拍賣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有不足清償可能,而逕認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云云,尚嫌速斷,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另異議人主張其戶籍設在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7 ,目前住居於台北市○○區○○街000○0號5樓,相對人與 原債權人長鑫公司讓與債權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等語,依相對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觀之,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方式為通知,雖異議人於該存證信函寄送時,是否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情形,尚屬有疑,惟相對人既以其受讓長鑫公司之債權,持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61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執行,則為受讓人之相對人倘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繕本送達予異議人時,即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嫌速斷而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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