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5號
- 異議人
- 即被告
-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異議人與孫麒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條第1 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先前判決原告已逾2 年求償期,求償無效,應是條文引用有據,歷經深思熟慮而做的判決。原告在無提供新事證的情況下,本院竟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向異議人追討相關訴訟費,令異議人無法信服與接受。若本院當初判決是無誤的,為何今又否決了當時的判決,原由為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孫麒昌與異議人即被告黃志昌、陳如蕙、被告廖素貞、何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等7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20 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被告廖素貞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 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起訴請求異議人即被告黃志昌、陳如蕙、被告廖素貞、何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等7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3,893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判決:「(一)被告廖素貞、何進輝應連帶給付19,483,893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其利息;(三)原告孫麒昌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嗣原告孫麒昌、被告廖素貞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9 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19,483,8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孫麒昌於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孫麒昌上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孫麒昌負擔。」。孫麒昌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更(一)字第4 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孫麒昌後開第2 至第5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蔡惠如應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9,483,893 元 及其利息。(三)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四)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8,683,893元及其利息。(五)前開第2 至第4 項所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2 項之給付,於上訴人孫麒昌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六)上訴人廖素貞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素貞及被上訴人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及異議人陳如蕙、黃志昌負擔。」。廖素貞及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負擔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主張原判決原告已逾2 年求償期,求償無效,本院竟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向異議人追討相關訴訟費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已判決本件原告之請求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並判決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敗訴確定,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判決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敗訴確定,並命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即應就其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負擔,乃為本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則原裁定依上開判決主文命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上開主張顯不可採。故原裁定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及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被告何進輝、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及本件異議人黃志昌、陳如蕙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3,512元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訟救助 ││ │ │ │├──────┼──────┼───────────────┤│原告孫麒昌之│ │ ││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 275,268元 │ ││院98年度重上│ │ ││字第419 號)│ │ │├──────┼──────┼───────────────┤│被告廖素貞之│ │ ││第二審裁判費│ │被告廖素貞准予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 275,268元 │ ││院98年度重上│ │ ││字第419 號)│ │ │├──────┼──────┼───────────────┤│原告孫麒昌之│ │ ││第三審裁判費│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9│ 275,268元 │ ││年台上字第22│ │ ││35號) │ │ │├──────┴──────┴───────────────┤│說明: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被告何進輝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512元×50%=91,756元。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額: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512元×2%=3,670元。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告││ 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913,890元,每人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2,315元││ 計算式: ││ 1.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88,086元+(第二審裁判││ 費275,268 元+275,268 元)+第三審裁判費275,268 元=││ 913,890 元。 ││ 2.913,890元÷6=152,3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