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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高文淵

  • 當事人
    謝素媚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謝素媚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盛 訴訟代理人 鄭士文 杜婉菁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潘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孫中峰於民國79年12月6 日投保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下稱臺銀人壽)之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並投保附加「意外傷害死亡給付附約」(下稱臺銀人壽保險附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94年12月13日投保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之康健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康健人壽保險契約),保額100 萬元。另原告於95年11月16日投保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司,下稱富邦人壽)之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並為夫孫中峰投保「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富邦人壽保險附約)50萬元,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之保險金受益人。102 年11月30日9 時43分,孫中峰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廁所,因意外跌倒撞傷,經該醫院急救,於當日11時43分不治死亡,詎原告分別向被告等申請意外理賠,渠等均稱不在保險給付範圍,表示拒絕理賠。 ㈡依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令修正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之意旨,業已將意外事故須為傷殘或死之「直接且單獨原因」排除,而改採「主力近因原則」判定意外與死亡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故就保險契約附約中關於「意外」之認定應採相當因果關係論,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意外事故若與其所生死亡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之責。 ㈢按臺銀人壽保險附約第3 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然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康健人壽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富邦人壽保險附約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被告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然事故。然查,被保險人孫中峰因意外跌倒死亡,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可稽,爰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意外險保險金。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臺銀人壽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康健人壽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銀人壽則抗辯: ㈠孫中峰於79年12月6 日向被告臺銀人壽投保「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即「中信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為RA79A0000000),保額並附加「意外傷害死亡給付特約」300,000 元(後因主管機關調整個人傷害保險費率之危險發生率,而配合提高保額為307,366 元),其又於84年4 月13日中途加保「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附約(該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每年度皆重新續保,為因應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於95年10月1 日起修正實施,故自96年4 月起續行投保之一年期傷害保險商品更名為「臺銀人壽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原保額為1,000,000 元後提高保額為1,045,872 元)及「住院醫療日額」附約10單位。 ㈡孫中峰於102 年11月30日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因「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而病故,原告向被告臺銀人壽申請理賠,被告臺銀人壽業依中信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條款第11條之約定,應給付「死亡保險金」計300,000 元,扣除保單貸款174,966 元及利息5,656 元,實際給付金額為119,378 元;又被告臺銀人壽亦依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分別給付生前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000元及退還其附約未到期保費109 元。 ㈢另有關原告向被告臺銀人壽請求孫中峰意外死亡給付1,000,000 元部分,因被告臺銀人壽認為孫中峰之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冠狀動脈疾病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因原告無法證明孫中峰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被告臺銀人壽自不負給付之義務。 ㈣本件依萬芳醫院102 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孫中峰係因「冠狀動脈病變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併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糖尿病」、「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脂症」等疾病「於102 年11月12日入院治療,102 年11月13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行氣球擴張術,但因慢性完全性阻塞厲害,故氣球擴張術失敗…」,另依萬芳醫院102 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孫中峰係因「右足底外傷併潰瘍傷口」、「周邊動脈疾病」、「冠狀動脈病變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併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慢性腎功能」之疾病「於102 年10月26日到10月28日住院治療,又於102 年11月28日入院,102 年11月29日行清創及部分蹠骨切除手術…」,並參考102 年11月30日萬芳醫院所出具之病歷影印單,其中之護理紀錄資料記載為「102/11/30 續……09:43『病患下床到廁所上廁所後叫門無回應強制打開廁所門發現病患昏倒在廁所,意識不清,跌坐,頭靠著洗手台,『不清楚有無撞到頭部』……』」。復依萬芳醫院102 年11月30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孫中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心因性休克」、「冠狀動脈疾病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此有死亡證明書可稽,且死亡證明書之死亡種類欄係註記「病死或自然死」,而非註記「意外死」。是本件被保險人孫中峰係因自身疾病致死,非屬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非被告臺銀人壽承保之保險事故之範圍,被告臺銀人壽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㈤本件依意外傷害死亡給付附約條款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蒙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八○日以內死亡者,本局壽險處按其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又依臺銀人壽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第7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2 條第3 項: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給付,應先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再者,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第二項)」。觀其立法意旨,「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故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乃以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不可預期等因素作個案認定,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保險人若係因自身疾病致死,非屬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即非保險人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保險人自不需負給付之責。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康健人壽則抗辯: ㈠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孫中峰之子女均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尚存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孫中峰之母親林淑瓊繼承,是孫中峰之繼承人除原告外,林淑瓊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康健人壽給付保險金,於超過50萬元部分,應無請求權。 ㈡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依康健人壽保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意外傷害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準此,意外事故狀況應必須係外來、突發的,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可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倘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係因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即非該意外傷害保險承保之範圍。本件孫中峰死亡證明書,對於死亡種類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為「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則記載為「乙、心因性休克」、「丙、冠狀動脈疾病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足見孫中峰係因內在之疾病死亡,與上開說明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康健人壽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富邦人壽則抗辯: ㈠原告固於95年1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被保險人名義投保「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並以其配偶孫中峰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保險附約,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惟原告主張孫中峰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被告富邦人壽應依上開附約約定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50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孫中峰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謂孫中峰因意外於102 年11月30日跌倒身故,並提出萬芳醫院之孫中峰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所載事項,與原告主張並不相符,無從證明孫中峰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分別說明如下: ⒈萬芳醫院護理紀錄部分: ①萬芳醫院護理紀錄記載「11/30 9:43病患下床到廁所上廁所後叫門無回應,強制打開廁所門發現病患昏倒在廁所,跌坐,頭靠洗手台,意識不清,立刻呼叫醫師到場,協助將病患抬到地板上,意識程度E2V1M4,眼晴上吊,嘴唇泛紫,瞳孔大小3.0 (+/- ),目前脈博微弱。RN:賴芃羽」、「11:43 宣死亡」、「11:45 由醫師陳杰峰將病患的右鎖骨處CVP 及endo7.5 號內管移除,協助遺體護理,幫病患身體清潔,擦拭,更換衣物,家屬一同在旁協助,並通知忠誠協助後續處理。RN:賴芃羽」。依上開護理紀錄可知,孫中峰係因下床如廁而將廁所上鎖,惟經呼叫並無回應乃強制打開廁所,始發現孫中峰已昏迷跌坐於地,頭部倚靠洗手台,意識不清,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嗣後護理師賴芃羽亦協助家屬遺體清潔、更換衣物。 ②惟倘如原告所主張孫中峰係因意外跌倒撞傷昏迷而致死亡為真,則孫中峰必然遭受外力強大撞擊致使腦部受損,始可能造成孫中峰發生昏迷現象;且其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必然伴隨相當程度之外傷及其他傷勢,但依護理錄內容,孫中峰被發現昏迷於廁所時,其頭部及身上並無任何外傷痕跡(如有,則此外傷必為護理師紀錄及進行治療),且孫中峰死亡後,護理師賴芃羽曾協助遺體護理,幫助孫中峰大體進行全身身體清潔、擦拭、更換衣物,如其身體有任何外傷,賴芃羽必然會發現並記錄於護理紀錄。且查孫中峰在廁所內昏倒時,身邊並無他人隨侍在旁,是原告並未親聞親見孫中峰昏迷當時之過程,如何能臆測推論孫中峰係因意外跌倒撞傷昏迷而致死亡,實屬缺乏事實及證據佐證其說,要無足取。 ⒉死亡證明書部分: ①萬芳醫院陳杰峰醫師(即孫中峰住院主治醫師及施行急救醫師)開立孫中峰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八)死亡種類(1 )■「病死或自然死」、「(十一)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乙、心因性休克。丙、冠狀動脈疾病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即可明確得知被保險人係出於冠狀動脈疾病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而導致心因性休克,進而引發心肺衰竭致死亡事實,足認被保險人孫中峰死亡原因係出於病死或自然死,而非出於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②且查,上開死亡證明書未記載死亡種類為意外,顯見陳杰峰醫師秉其醫學專業以及長期治療孫中峰病情,認定孫中峰死亡原因係病死或自然死,並不存在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孫中峰身故可能性,至為灼然。 ⒊病程紀錄單部分: 陳杰峰醫師親自於中峰病程紀錄單上手寫記載「9:43 Pt fell down in toilel& because consciousness change.」,明確說明孫中峰因為意識改變而才會在廁所跌坐於地,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孫中峰係因意外跌倒撞傷昏迷,故被告富邦人壽依約無法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核屬有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保險人孫中峰於79年12月6 日向被告臺銀人壽投保「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即「中信定期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額並附加「意外傷害死亡給付特約」300,000 元(後因主管機關調整個人傷害保險費率之危險發生率,而配合提高保額為307,366 元),又於84年4 月13日中途加保臺銀人壽保險附約(該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每年度皆重新續保,為因應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於95年10月1 日起修正實施,故自96年4 月起續行投保之一年期傷害保險商品更名為「臺銀人壽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原保額為1,000,000 元後提高保額為1,045,872 元);又於94年12月13日向被告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保險契約,保額100 萬元;及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並為其夫孫中峰投保富邦人壽保險附約50萬元,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之保險金受益人;102 年11月30日9 時43分,孫中峰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廁所內昏迷跌坐,經該醫院發覺急救無效後,於同日11時43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銀人壽定期還本終身壽險暨附加險要保書、臺銀人壽保險附約條款、康健人壽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保險附約、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3 年1 月9 日准予拋棄繼承函、萬芳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51頁、第67至78頁、第93至100 頁、第141 至152 頁、第170 至176 頁、200 至2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夫孫中峰係於萬芳醫院病房廁所內跌倒撞傷而致死亡,係屬上開保險契約或附約所約定之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而死亡,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孫中峰之死亡是否屬於本件保險契約或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夫孫中峰係因意外跌倒致死亡一節,係以上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之記載為其依據。惟上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關於「102/11/30 續」部分,係記載:「…09:43 病患下床 到廁所上廁所後叫門無回應強制打開廁所門發現病患昏倒在廁所,意識不清,跌坐,頭靠著洗手台,不清楚有無撞到頭部,先電話通知醫師陳杰峰,現場醫師胡桂嘉、醫師廖潔茵已先來協助處理,協助病患抬到地板上,意識程度E2V1M4,眼晴上吊,嘴唇泛紫,嘴角有點滲血,瞳孔大小3.0 (+/- ),目前觸摸脈博微弱。RN:賴芃羽。09:45 病患生命徵象:心跳113 下/ 分,呼吸測量不到,血壓144/93mmHg,血糖302mg/dl,測不到血氣,末梢冰冷,先予Ambu bagging,血氣回到77% ,裝置電擊器,機器顯示心律不整,持續急救中。RN:賴芃羽…(急救過程)…11:43 宣死亡 病患的兒子已前來,醫師陳杰峰已跟病患的太太及兒子解釋目前病情發展及急救處置,經兒子考慮後同意放棄急救,目前意識程度E1VEM1,瞳孔大小雙眼5.0(-),電擊器上顯示asystole,由醫師陳杰峰宣告死亡。RN:賴芃羽。11:45 由醫師陳杰峰將病患的右鎖骨處CVP 及endo7.5 號內管移除,協助遺體護理,幫病患身體清潔,擦拭,更換衣物,家屬一同在旁協助,並通知忠誠協助後續處理。RN:賴芃羽」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見依上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充其量僅能得知孫中峰於102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43分下床如廁將廁所上鎖未返回,經呼叫無回應後,乃強制打開廁所,始發現孫中峰已昏迷跌坐於地,頭部倚靠洗手台,意識不清,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經醫師陳杰峰宣告死亡,並無法推知孫中峰於萬芳醫院廁所內係由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傷而死亡甚明。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問:事故發生當時你是否在場?)在場,當時我先生因腳開刀住院,病房是二人病房,當時我先生剛換好藥他下床說要上廁所,廁所是在病房內,他進去廁所後沒多久,我聽到從廁所傳出來的有撞到垃圾桶的聲音,我敲門沒有回應,我就到護理站叫護士小姐,就是證人賴芃羽護士小姐,她跟在我後面,我用一塊錢硬幣把門鎖打開,一打開,我看到我先生就坐在馬桶上面,屁股一半在馬桶一半在馬桶外面,垃圾桶在旁邊,脖子掛水槽上。我想去拉他,護士小姐叫我出去,就請護理站醫生過來,他們拉我先生出來急救,並說要安排送加護病房,但是一直急救後,仍宣告不治。(問:當時病房有幾個人?)就是隔壁床的病人與他太太及我。(問:你將廁所門打開進去後,有無發現你先生有外傷?)我是沒有看到,急救過程我沒有看,因我在病房外面等。我是有看到他的小腿上有流血,不曉得傷如何而來。(問:原告是否可以確認孫中峰是先撞到異物倒下還是先倒下再撞到異物?)我是聽到我先生撞擊聲音,但是無法判斷是先撞到異物還是先倒下。(問:當時廁所的門是由何人上鎖?)是我先生進去後自己鎖上。…(問:原告進入病房廁所時,有無發現有何異物撞擊處存有血跡?)我進去廁所時沒有看到,因為護士小姐一直趕我出來,他們要急救。(問:原告廁所水槽上有無血跡?)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急著要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正面),顯見原告所述過程與上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所載之情節大致吻合,而原告當場並未發現孫中峰有何遭外力撞擊致身體受傷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為據,主張孫中峰係因意外跌倒致身體受傷而死亡,尚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之夫孫中峰係因⒈冠狀動脈病變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併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⒉糖尿病,⒊慢性腎功能不全,⒋高血脂症等疾病,於102 年11月12日入萬芳醫院治療,102 年11月13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行氣球擴張術,但因慢性完全性阻塞厲害,故氣球擴張術失敗,而於102 年11月15日出院;嗣復因⒈右足底外傷併潰瘍傷口,⒉周邊動脈疾病,⒊冠狀動脈病變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併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⒋慢性腎功能等原因於102 年10月26日到10月28日住院治療,又於102 年11月28日入院,102 年11月29日行清創及部分蹠骨切除手術等情,有萬芳醫院出具之102 年11月15日、102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而依萬芳醫院於102 年11月30日出具孫中峰之死亡證明書所示,其第(八)欄「死亡種類:⑴病死亡或自然死、⑵意外死、⑶自殺、⑷他殺、⑸不詳」部分,係勾選「⑴病死或自然死」,第(十一)欄死亡原因,係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以下空白);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心因性休克(以下空白)。丙、冠狀動脈疾病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萬芳醫院認定孫中峰係因「心因性休克」、「冠狀動脈疾病併三條冠狀動脈狹窄」之疾病,導致「心肺衰竭」而病死,灼然無疑,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孫中峰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並非事實,要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並無法證明其夫孫中峰之死亡係由於「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且依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足以認定孫中峰並非意外傷害而死亡。從而,原告依臺銀人壽保險附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依康健人壽保險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康健人壽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依富邦人壽保險附約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陳杰峰,亦無通知到場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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