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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紫能連士綱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再審被告
黃清水
再審被告
黃順清
再審被告
黃銘山(黃清富繼承人)
再審被告
黃銘川(黃清富繼承人)
再審被告
黃萬玉蘭(黃清富繼承人)
再審被告
許月娥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9日101 年度板簡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民國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第三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核其內容係記載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9日101年度板簡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02 年7 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對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無管轄權,該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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