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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告
郭羽鳳
原告
林嘉紋
原告
黃淑雯
原告
朱盈樺
原告
鄭怡琪
原告
杜柏村
原告
徐元奇
原告
吳金柳
原告
林翠芬
原告
楊成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羽鳳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參元,給付原告林嘉紋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給付原告吳金柳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給付原告林翠芬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黃淑雯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給付原告朱盈樺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鄭怡琪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杜柏村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徐元奇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給付原告楊成虹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10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時間起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郭羽鳳、黃淑雯並選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即94年6 月30日以前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業經被告與原告郭羽鳳、黃淑雯結清給付金錢而消滅,合先敘明。緣102 年8 月27日,原告等如同往常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上班,赫然發現被告大門深瑣,無預警關廠,負責人始終聯絡無著,數日間眾多被告之債權人陸續上門,將被告之器具設備搬遷一空,其後原告等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送達被告之開會通知遭「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資方電話已為空號」之狀態,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102 年11月11日歇業日事實,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無預警歇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告終止。被告應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l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給付原告等10人如附表二所示支102 年8 月未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㈠原告郭羽鳳642,043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86,667元原告郭羽鳳之月薪為100,000 元,被告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86,667元(計算式:100000÷30×26=8666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

⒉資遣費428,712元原告郭羽鳳之平均工資為105,128 元,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94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8 年1 個月又26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4.078 個基數【計算式:[8+(1+26/30 )÷12] ×1/2 =4.078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428,712 元(即105,128 ×4.078 =428,712 ,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

⒊預告工資100,00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100,000 元。

⒋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26,664元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8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8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休,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26,664元【計算式:(100,000/30)×8=26,664】。

⒌以上合計642,043元。

㈡原告林嘉紋197,620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27,733元原告林嘉紋之月薪為32,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27,733元【計算式:32000 ÷30×26=27,733】。

⒉資遣費128,817元原告林嘉紋之平均工資為32,645元,適用退休金新制之年資為94年10月6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7 年10個月又21日,故原告林嘉紋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946 個基數【計算式:[7+(10+21/30 )÷12] ×1/2 =4.078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128,817 元(即32,645×3.946 =128,817 )。

⒊預告工資32,00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32,000元。

⒋特別休假8.5日未休工資9,07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8.5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休,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9,070 元【計算式:(32,000/30) =1,067 元/ 天,1,067 ×8.5=9,070 】。

⒌以上合計197,620 元。

㈢原告吳金柳226,711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34,667元原告吳金柳之月薪為40,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34,667元【計算式:40,000÷30×26=34,667】。

⒉資遣費141,380元原告吳金柳之平均工資為41,315元,適用退休金新制之年資為95年10月23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6 年10個月又4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422 個基數【計算式:[6+(10+4/30)÷12] ×1/2 =3.422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141,380 元(即41,315×3.422 =141,380 )。

⒊預告工資40,00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40,000元。

⒋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10,664元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8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10,664元【計算式:(40,000/30)=1,333 元/ 天,8 ×1,333=10,664】。

⒌以上合計226,711元。

㈣原告林翠芬168,892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27,733元原告林翠芬之月薪為32,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27,733元【計算式:32,000÷30×26=27,733】。

⒉資遣費100,623元原告林翠芬之平均工資為34,075元,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94年10月6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5 年10個月又26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953 個基數【計算式:[5+(10+26/30 )÷12] ×1/2 =2.953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100,623 元(即34,075×2.953 =100,623 )。

⒊預告工資32,00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32,000元。

⒋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8,536元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8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8,536 元【計算式:(32,000/30)×8=8,536 】。

⒌以上合計168,892 元。

㈤原告黃淑雯210,174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28,167元原告黃淑雯之月薪為32,5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28,167元【計算式:32,500÷30×26=28,167】。

⒉資遣費143,550元原告黃淑雯之平均工資為35,201元,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94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8 年1 個月又26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4.078 個基數【計算式:[8+(1+26/30 )÷12] ×1/2 =4.078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143,550 元(即35,201×4.078 =143,550 )。

⒊預告工資32,50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32,000元。

⒋特別休假5.5日未休工資5,957元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5.5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5,957 元【計算式:(32,500/30) =1,083 元/ 天,1,083 ×5.5=5,957 】。

⒌以上合計197,620元。

㈥原告朱盈樺57,224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22,533元原告朱盈樺之月薪為26,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22,533元【計算式:26,000÷30×26=22,533】。

⒉資遣費14,750元原告朱盈樺之平均工資為27,519元,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1 年又26日,樺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536 個基數【計算式:[1+(26/30 )÷12] ×1/2 =0.536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14,750元(即27,159×0.536 =14,750)。

⒊預告工資17,34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17,340元【計算式:26,000÷30=867 元/ 天,867 ×20=17,340】。

⒋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2,601元原告已工作滿1 年享有3 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3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2,601 元【計算式:867 ×3=2,601】。

⒌以上合計57,224元。

㈦原告鄭怡琪238,925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34,667元原告鄭怡琪之月薪為40,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34,667元【計算式:40,000÷30×26=34,667】。

⒉資遣費162,925元原告鄭怡琪之平均工資為40,368元,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94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8 年又26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4.036 個基數【計算式:[8+(26/30 )÷12] ×1/2 =4.036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162,925 元(即40,368×4.036 =162,925 )。

⒊預告工資40,00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40,000元。

⒋特別休假1日未休工資1,333 元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1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1,333 元【計算式:(40,000/30)×1=1,333 】。

⒌以上合計238,925 元。

㈧原告杜柏村266,224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37,700元原告杜柏村之月薪如在台工作為43,500元,如派駐大陸地區則為60,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在台灣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37,700元【計算式:43,500÷30×26=37,700】。

⒉資遣費180,674元原告杜柏村之平均工資為53,533元,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95年11月27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6 年又9 個月,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375 個基數【計算式:[6+(9 ÷12)] ×1/2 =3.375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180,674 元(即53,533×3.375 =180,674 )。

⒊預告工資43,50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43,500元。

⒋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4,350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3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4,350 元【計算式:(43,500/30)×3=4,350 】。

⒌以上合計266,224 元。

㈨原告徐元奇109,132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32,933元原告徐元奇在台工作之月薪為38,000元(含33,000元底薪及5,000 元職務津貼),如派駐大陸地區則為50,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32,933元【計算式:38,000÷30×26=32,933】。

⒉資遣費50,225元原告徐元奇之平均工資為42,600元,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100 年4 月18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2 年4 個月又9 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179 個基數【計算式:[2+(4 +9/30)÷12] ×1/2 =1.179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50,225元(即42,600×1.179 =50,225)。

⒊預告工資25,34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25,340元【計算式:38,000÷30=1,267 元/ 日,1,267 ×20=25,340】。

⒋特別休假0.5日未休工資634元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7 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0.5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634 元【計算式:1,267 ×0.5=634 】。

⒌以上合計109,132 元。

㈩原告楊成虹27,186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17,333元原告楊成虹之月薪為20,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17,333元【計算式:20,000÷30×26=17,333】。

⒉資遣費3,183元原告楊成虹之平均工資為19,770元,其自102 年5 月1 日開始受僱,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規定,原告楊成虹之月平均薪資即為19,770元【計算式:(20,000 +20,000+20,000+485 +17,333) ÷(31 +30+31+26) =659 元/ 日,659 ×30=19,770】。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3 個月又26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161 個基數【計算式:[(3 +26/30 )÷12] ×1/2 =0.161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3,183 元(即19,770×0.161 =3,183 )。

⒊預告工資6,67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6,670 元【計算式:20,000÷30=667 元/ 日,667 ×10=6,670 】。

⒋以上合計27,186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羽鳳642,043 元,給付原告林嘉紋197,620 元,給付原告吳金柳226,711 元,給付原告林翠芬168,892 元,給付原告黃淑雯210,174 元,給付原告朱樺57,224元,給付原告鄭怡琪238,925 元,給付原告杜柏村266,224 元,給付原告徐元奇109,132 元,給付原告楊成虹27,1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原告10人之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3 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l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10人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之102 年8 月未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每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等10人受僱起始日及擔任工作職稱一覽表┌─┬───┬─────┬────┬──────────┐│編│原告 │受僱起始日│職稱工作│月薪資(新臺幣/元) ││號│ │ 年/月/日 │ │ │├─┼───┼─────┼────┼──────────┤│ 1│郭羽鳳│88.10.13 │業務 │100,000 │├─┼───┼─────┼────┼──────────┤│ 2│林嘉紋│94.10.06 │業務助理│32,000 │├─┼───┼─────┼────┼──────────┤│ 3│吳金柳│95.10.23 │會計 │40,000 │├─┼───┼─────┼────┼──────────┤│ 4│林翠芬│96.10.01 │業務助理│32,000 │├─┼───┼─────┼────┼──────────┤│ 5│黃淑雯│93.01.27 │品管 │32,500 │├─┼───┼─────┼────┼──────────┤│ 6│朱盈樺│101.08.01 │會計助理│ ││ │ │ │兼總務 │26,000 │├─┼───┼─────┼────┼──────────┤│ 7│鄭怡琪│94.08.01 │國外業務│40,000 │├─┼───┼─────┼────┼──────────┤│ 8│杜柏村│95.11.27 │工廠管理│43,500(在台) ││ │ │ │ │60,000(派駐大陸時)│├─┼───┼─────┼────┼──────────┤│ 9│徐元奇│100.04.18 │工程師 │38,000(在台) ││ │ │ │ │50,000(派駐大陸時)│├─┼───┼─────┼────┼──────────┤│10│楊成虹│102.05.01 │工程助理│20,000 │└─┴───┴─────┴────┴──────────┘附表二:原告10人請求金額項目一覽表(單位:新台幣/元)┌─┬───┬───┬────┬────┬──────┬─────┐│編│原 告│102年8│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合 計 ││號│ │月未付│ │ │天數/工資 │ ││ │ │工資 │ │ │ │ │├─┼───┼───┼────┼────┼──────┼─────┤│ 1│郭羽鳳│86,667│428,712 │100,000 │8 天/26,664 │642,043 │├─┼───┼───┼────┼────┼──────┼─────┤│ 2│林嘉紋│27,733│128,817 │32,000 │8.5天/9,070 │197,620 │├─┼───┼───┼────┼────┼──────┼─────┤│ 3│吳金柳│34,667│141,380 │40,000 │8天/10,664 │226,711 │├─┼───┼───┼────┼────┼──────┼─────┤│ 4│林翠芬│27,733│100,623 │32,000 │8 天/8,536 │168,892 │├─┼───┼───┼────┼────┼──────┼─────┤│ 5│黃淑雯│28,167│143,550 │32,500 │5.5天/5,957 │210,174 │├─┼───┼───┼────┼────┼──────┼─────┤│ 6│朱盈樺│22,533│14,7501 │7,340 │3 天/2,601 │57,224 │├─┼───┼───┼────┼────┼──────┼─────┤│ 7│鄭怡琪│34,667│162,925 │40,000 │1天/1,333 │238,925 │├─┼───┼───┼────┼────┼──────┼─────┤│ 8│杜柏村│37,700│180,674 │43,500 │3天/4,350 │266,224 │├─┼───┼───┼────┼────┼──────┼─────┤│ 9│徐元奇│32,933│50,225 │25,340 │0.5 天/634 │109,132 │├─┼───┼───┼────┼────┼──────┼─────┤│10│楊成虹│17,333│3,183 │6,670 │ │27,18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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