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蔡敏娟
- 訴訟代理人
- 侯冠全律師
- 被告
- 冠昶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冠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昶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於103年10月14日董監事當然解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13-16頁),被告冠昶公司遲未完成董事改選,其董事依公司法195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前經審酌劉鴻祥為被告冠昶公司前任董事長,瞭解被告冠昶公司業務,並得以維護被告冠昶公司利益,爰選任劉鴻祥為被告冠昶公司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冠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劉鴻祥,合此指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2萬1659元及自102年9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659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6年11月28日出生,自83年10月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請求退休。原告請求退休時,年滿55歲,工作年資已有18年10個月又23天,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於96年12月6日適用勞退新制,原告尚有舊制之工作年資尚未結清,爰請求自83年10月7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共13年2個月,以退休金前6個月平均工資4萬2187元計算,得請求退休金113萬9049元(42,187x27=1,139,049),扣除被告已支付21萬7390元,尚積欠92萬1659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659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3之員工退休金給付協議書、協議書、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堪認為真實。
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㈠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㈡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㈢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再者,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此,被告於96年12月6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原證3、4員工退休金給付協議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1頁),從而,被告自應結清之前原告舊制之年資,合先敘明。
㈢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46年11月28日出生,自83年10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為止,工作年資18年10個月又25日,年滿55歲,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已於102年8月31日向被告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96年12月6日適用勞退新制,因此,舊制年資為83年10月7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舊制工作年資13年又2個月,勞退基數為27(13x2+1=27),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萬2187元,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員工退休金給付協議書、協議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1、12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3萬9049元(42,187×27= 1,139,049),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1萬73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1659元(1,139,049-217,390=921,6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原告於102年8月31日聲請退休,被告應於102年9月30日前依法給付退休金,自102年10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復按勞基法第1條明文:「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內容既為法定最低標準,性質上即屬於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者,自屬無效。原告提出之原證3員工退休金給付協議書、協議書,其計算退休金數額均低於前開依勞基法計算之金額,自屬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併予敘明。
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2萬1659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