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 原告
- 陳雨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琪律師
- 被告
- 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納專員,工作地點為徐匯廣場辦公室,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於每月末日發給薪資。然被告以原告尚在試用期間內,原告有不適任如動作慢、效率差、遲到、請假之情形,是於103年1月15日預告將於同月底資遣被告。然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無試用期之制度,且原告甫到職不滿三個月,任職初期縱偶有犯錯導致效率差,亦屬人之常情,且遲到四次均在五分鐘以內,請病假亦有提出診斷證明,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指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情,被告以虛構之事由資遣原告,應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況縱使本件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亦應先採較輕微之處罰手段,被告斷然終止勞動契約,難謂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被告解雇原告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是被告於103年1月31日解雇原告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受領遲延,是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自103年2月1日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之薪水,爰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5,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認「被告於103年1月15日預告將於同月底資遣被告,理由為原告尚在試用期間。」,足見,兩造以口頭約定試用期間為三個月。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及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按。是本件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兩造有口頭約定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且被告通知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乃係於103年1月14日業已到達原告,是依據前開判決之見解,被告資遣原告亦係法之所許。復依前開判決意旨,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乃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原有關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嗣後已遭刪除,並不再就試用期間之長短為規定等情,更足為證。是以原告稱試用期間違反勞基法有關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應不足採。
㈡依據原告於103年1月14日親筆簽署之員工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原告異動之原因為辭職,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欄位中親筆簽名,並記載簽署日期為103年1月14日,而核定異動日期則載明103年1月31日,並於理由欄中載明「非自願離職」,而經原告與單位主管面談結果則記載「工作效率不佳,予以資遣」,是原告係同意被告以資遣之方式於103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告於試用期間確實動作緩慢、效率差、遲到、用餐時間過長,被告公司為服務業,用餐時間為1小時,何時用餐並無固定,然被告公司有交代用餐時間不得耽誤業務之執行,保全約於晚間7點至8點到達須有人在場,然原告屢發生保全作業時卻無人在場之情形。原告對帳有問題時,就推說不會而影響對帳時間,是原告有工作態度不佳之問題,上開情事可證原告確實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再者,被告公司目前現有女性員工10人、男性員工7人,是被告並非因原告懷孕或性別歧視而故意資遣原告。
㈣被告係在試用期間內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及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判決有關:「於試用期間內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意旨,本件應無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事實為勞工自85年12月1日起即受僱該藥廠,與本件勞方尚於三個月試用期間內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3年9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出納室職員,每月薪資2萬5千元,被告於103年1月15日預告因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於同月31日資遣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1員工聘任函、原證2存摺、原證3員工離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被證1員工異動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1頁、第35頁)。
㈡原告於103年1月2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解雇原告,並無理由,爰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之試用期為三個月?㈡被告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㈢兩造是否有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㈣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㈤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之試用期為三個月?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出納專員,尚在試用期間,被告於103年1月15日預告於同月31日資遣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受雇於被告試用期間為三個月,應屬可信。
㈡兩造約定原告之試用期間3個月,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又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固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惟該施行細則第六條係針對勞基法第九條所為行政上之補充規定,而勞基法第九條之內容,係就勞動契約之種類加以定義,並未就勞工之試用期間為任何規定,亦無任何授權施行細則得訂定有關勞工試用期間之意旨。是上開試用期間之規定,並未經母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授權,亦非就執行母法(勞基法第九條)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規定,自屬逾越母法所為之規定。
⒉次按人民有自由締結契約之權利,此契約自由原則為近代民主法治國家之重要原則,亦屬憲法上自由權之環,國家若欲以強制力介入人民之間有關契約自由之事項,自需以法律定之或以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勞動內容之差異性常屬天壤之別,就各種不同性質之勞動性質,其所需之勞動能力多屬不同,僱主需多久之試用期間始能考核確定所僱用勞工是否適任,尤難以一定之標準日數相繩。此一高度歧異化、個案化之情狀,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原來有關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嗣後已遭刪除,並不再就試用期間之長短為規定等情,更足為證。
⒊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有試用期間3個月之合意,由於勞工實際能力、人格特質等重要資訊,雇主無從僅憑學歷、簡歷、自傳及外貌等資料即瞭解全貌,必須藉由觀察員工學習態度、熟悉業務所需時間、與同事及客戶相處狀況、實際執行業務成效等因素,以判斷其是否勝任職務,是以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尚不致使勞工長期暴露在隨時遭終止僱傭之不安定狀態,此等條款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尚屬合理,試用期間3個月之約定自為有效。
㈢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原則?
⒈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而因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是以,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現行勞基法已無試用期間規定,雇主終止契約當應符合前揭法定事由。至『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之限制,當須視實際個案之狀況,由司法機關判斷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93年度訴第88號、90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9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均採相近見解。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出納專員,經被告考核後,發現原告於上班期間經常玩手機,耽誤其他專櫃人員下班時間,經口頭警告,並未改善、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情,如與親友談論婚事,至延誤上班時間,或因用餐時間過久,影響其他保全工作進行,原告外出辦理公事,卻因辦理個人婚宴私事延宕未按時返回辦公室,收帳不實在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工作具體情形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原告於試用期間,並未善盡職責,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考核後,並未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進度,揆之前開說明,雇主自得於試用期間屆滿時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踰越合理性,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本件為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試用期間為3個月,由勞雇雙方斟酌是否繼續勞動契約,自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解僱,並無權利濫用,已如前述,並無「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之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並無不合。
⒊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主張被告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該判決之事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核與本件為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內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5,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