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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告
簡寶貴
被告
啟隆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今年65歲,於民國(下同)79年1月10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至102年12月30日,年資共計23年355天,原告依據勞基法規定已經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被告竟未依法給付退休金,經申請調解,被告於103年5月5日調解時當場確認原告年資與符合退休要件,並同意如數給付退休金,但稱僅能分期給付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致調解未能成立,為此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900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先後以書面及到庭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項不爭執,僅因公司長期虧損致無能力給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自得不調查原告之主張,即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說明,本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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