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 被告
- 陳美蘭
逄立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映璇(原名陳利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 年度救字第22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映璇與被告陳美蘭、逄立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8,86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 │ │助而暫免繳納。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 120,745元│被告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 120,745元│被告負擔。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3,278,685元,應向被告徵收裁判費128,864元。 ││ ││⑴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冷水段24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7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為6,361,406元。 ││ 【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300元,土地面││ 積為104.4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192,106元。系爭建物依101││ 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之課稅現值為169,300元。故第1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6,361,406元。】 ││ ││(2)原告將起訴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7,279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2,117,279元。 ││ ││⑶原告追加聲明第3項為將最高限額4,8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訴訟標的價額4,800,000元 ││ ││⑷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278,685元(計算式:6,361,406 ││ +2,117,279+4,800,000=13,278,68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6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