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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8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684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王宏文
債務人
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李品莉
債務人
債務人
高天助
債務人
高忠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7年3 月17日邀同債務人李品莉、高忠誠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5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3 月17日至102 年3 月17日止,並自97年3 月1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依債權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1.37% 加碼年息1.98%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上開利率隨同債權人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3.35% ,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嗣債務人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延長至民國103 年3 月17日止,另還款條件改為「自民國98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99年8 月17日止按月付息,自民國99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三) 債務人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又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及102 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變更借據契約,除延長借款期限至104 年3 月17日止外,還款條件變更為「自民國99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103 年8 月1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民國103 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增加債務人高天助為連帶保證人。

(四) 詎料債務人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息,上述借款尚欠本金11,000,000元及自103 年2 月1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

(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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