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沈臨龍、吳麗華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宏、陳貫宇、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葉保羅、葉有良、吳勝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453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陳貫宇 債 務 人 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麗華 人 樓 債 務 人 葉保羅 債 務 人 葉有良 債 務 人 吳勝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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