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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

指定遺囑執行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

聲請人
黃世鐸
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關係人
林阿珠

      劉林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黃呈熹律師(男、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為被繼承人林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4月2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03年1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願在其亡故後將名下所有如代筆遺囑附件所示之財產均贈予聲請人,該遺囑由遺囑人口述,並於其後親筆簽名按指印,經楊宇新律師代筆見證,並由在場黃靖閔、黃宜蟬二人簽名為證。嗣被繼承人林正雄於103年4月21日死亡,惟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生前亦與親屬會議成員鮮少往來,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其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即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阿珠、劉林彩雲外,遺囑人林正雄尚有高富釧、鄧高淑貞、高淑華、黃國雄、黃政彥、黃德和、王黃員、陳黃美卿、黃世凱、黃世欽、黃惠美、黃文君及黃雅鈴等諸位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惟聲請人到院陳稱曾請代書前往聯絡然均置之不理等語,亦與關係人林阿珠、劉林彩雲到庭陳述相符,有本院103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功能已趨於式微,而本件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按其戶籍謄本記載確有分居四處而有召開困難之情事,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黃呈熹律師為執業之律師,其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證影本、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關係人即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阿珠及劉林彩雲經本院通知雖具狀及到院表示質疑本件遺囑真偽、表明不同意黃呈熹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並聲請本院指定由其二人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共同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陳報狀及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林阿珠及劉林彩雲學歷為小學畢業,未必具有辦理遺囑執行之法律相關知識及經驗;其等身為林正雄之繼承人,亦質疑遺囑之真偽並陳明已在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難期能公平、公正執行上開遺囑執行職務。反觀黃呈熹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呈熹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至關係人質疑遺囑真偽乙節,經核屬實體事項,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家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囑執行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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