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 聲明人
- 陳昱勳
- 聲明人
- 陳禹琪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潘亞君
陳俊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昱勳、陳禹琪係被繼承人陳石炳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石炳與聲明人陳昱勳、陳禹琪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次男陳俊中業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2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次女陳淑芬、三女陳玉萍、三男陳俊豪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被繼承人已歿之四女陳妍玲代位繼承人陳柏緯、李柏萱、李柏樺亦於本件聲請案件或另案(即103年度司繼字第585號)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子陳耀銘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陳耀銘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