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 聲請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 關係人
- 張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祐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正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祐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祐謙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5,893元未清償,其名下尚有遺產未處分,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1月21日北執戊102年健執字第00243325號函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祐謙積欠保險費未繳,業經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且被繼承人張祐謙於10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及103年度司繼字第36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祐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負債情形,被繼承人僅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評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金額共計24萬元,另查有高額之金融負債,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如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人財產,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如選任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將可能導致遺產管理人報酬無法獲得支付之窘境,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妥適。
四、又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岑杰、母親李素貞、胞兄張正龍、胞弟張正安於104年4月9日到院陳述意見,經李素貞到院陳述略以:「我的年紀已大,現在又與大兒子張正龍一同居住在高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無法勝任,…被繼人張祐謙過世時都是由張正安在處理他的後事,他倆兄弟從小感情也比較好,故由張正安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岑杰為大陸人士(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對於國內法令尚難熟悉,又其母親李素貞已年長,胞兄張正龍健康不佳且同住於高雄,故均不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張正安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其關係較為密切,堪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其雖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張祐謙遺產之繼承權,然拋棄繼承之效果,僅在於表示其不願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法律或事實上仍無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雖已拋棄繼承後固無清償被繼承人張祐謙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公法上債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以選任張正安為被繼承人張祐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