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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明人
張艾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艾琪係被繼承人陳增松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增松與聲明人張艾琪原為翁媳關係,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子陳建興於102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而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查聲明人李淑芳係被繼承人陳增松次子陳建興之前配偶,依法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陳增松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0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