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相對人
-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元
- 相對人
- 涂進倉
涂張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記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1 年2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會已選任黃明元為清算人,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6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應以黃明元為相對人安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859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3 年1 月23日、1 月1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3 月13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3 月18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