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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沈弘祚
相對人
兆辰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州
相對人
紀虹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一○一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 ○一一○六),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4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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