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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由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23號受理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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