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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86,000元之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為此提出102年度全字第299號裁定影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38號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原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本件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6月9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聲請人具領取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38號擔保提存卷宗及103年度取字第1009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本件重複聲請裁定發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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