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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請人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棋凱
相對人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ꆼ元於扣除本院一0三年度取字第一一三五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8萬4,87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確定,是以本案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所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終結並已確定,且業因聲請人於99年2月2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而免假執行在案;相對人復於103年6月30日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1135號領回前開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中之一部分即511,294元,是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仍剩173,579元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3年6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14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8月15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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