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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請人
林常雄
相對人
李揚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39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3,869元│由相對人預納。 ││(本訴部分)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41,293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7,631元,││(反訴部分) │ │因於第一審審理中先擴張訴之聲明為448 ││ │ │萬8,056 元,故再補納裁判費17,820元;││ │ │惟嗣後再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金額││ │ │減縮為406 萬9,827元(應徵裁判費用41,││ │ │293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 ││ │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 │ │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41,293元││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48,688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應由相││ │ │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列。│├───────┼────────────┼──────────────────┤│合 計│ 113,850元│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即23,86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反││ 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為8,259 元【計算式:41,293÷5=8,259】││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33,034元【計算式:41,293-8,259=33,034 】。惟相對人│

│ 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第二審判決中所指││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即為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33,034元。 ││二、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2,128元【計算式:23,869+41,293-33,0││ 34=32,128】。 ││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扣除已由相││ 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即為8,259元【計算式:32,128-23,869=8,259】。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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