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39號
- 上訴人
- 李揚斌
- 訴訟代理人
- 郭緯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健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常雄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民國99年間伊為於新北市○○區○○路0號6、7、8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黃金年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年代KTV),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含經營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及相關營業設施供伊使用,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權利,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經營權利金第1年每月25萬元,第2年每月30萬元,第3年每月35萬元。被上訴人簽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屋不符公共安全法規或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等情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1月7日、同年1月20日安檢時,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6樓安全門無法自動回復,處罰鍰6萬元;嗣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0年3月11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18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從事視聽歌唱業,罰鍰6萬元,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伊遭行政裁罰共30萬元。伊租用系爭房屋目的在經營KTV,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不符公共安全,且不符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顯非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不能達租賃目的,與民法第423條規定不符。伊通知被上訴人租賃物遭行政裁罰,被上訴人猶未改善,且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致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伊於100年7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⒉伊簽約時曾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作為押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保證金,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受領1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又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伊不能達租賃目的,因而遭行政裁罰,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因系爭房屋之輕鋼架、防火鋼門、空調系統、消防工程需進行修繕,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儘速修繕後,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伊乃自行僱工修繕,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50萬0,321元(原審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本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證人林婉玲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部分範圍屬住宅區;而依證人范博超於原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有經營KTV10餘年之經驗,且曾在系爭房屋內裝設音響,另兩人曾有合夥關係,范博超更介紹上訴人前來承租系爭房屋,於上訴人開始經營黃金年代KTV後,范博超仍有負責現場事務,而遭主管機關列名為行為人,更無不告知上訴人先前曾遭裁罰之理。又系爭房屋3層樓共約660坪,換算每坪租金僅500元,較附近店面租金便宜,即係因系爭房屋一部分為住宅區,作為商業使用可能遭認定違規營業之故,上訴人於訂約時,已詳加評估承租系爭房屋經營KTV之獲利及風險,知悉系爭房屋部分屬住宅區,伊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之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但書約定,全額沒收押租金150萬元。
⒉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知悉並願自行解決公共安全法規及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等問題,伊亦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上訴人而無違約情事,則黃金年代KTV或范博超縱因此而遭行政機關認屬違規而予以課罰,亦當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遭行政裁罰之損害,亦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就系爭房屋電腦、軟硬體等設備,係由上訴人負責更新,上訴人主張自行修繕之輕鋼架、防火鋼門、空調系統及消防工程之修繕等硬體設備,依約本即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更新者;縱約定之軟硬體設備不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繕之行為,且伊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之情況,自難於自行修繕後依前開規定請求伊償還修繕費用至明。況上訴人所提相關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係黃金年代KTV、黃金假期、年代KTV、新年代KTV等,均非上訴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如發票所載金額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0年4、5月間找伊洽談,稱經營不善且有支出裝潢費用,希望不要依約調高經營權利金,伊亦同意,上訴人100年6、7、8月份之租金改以開立黃金年代KTV3紙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1日、金額均為58萬元支付,然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故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租金174萬元。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括弧中「不含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租賃稅等」之文字,可知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金額並不包含管理費、水電費、租賃稅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惟上訴人尚未給付大樓管理費21萬1,200元、100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電費35萬5,246元、水費2萬5,181元,由伊先支付。又上訴人為經營黃金年代KTV向伊租用製冰機2台,約定每月租金7,600元,但上訴人並未給付100年7、8月租金,共1萬5,200元。另上訴人因經營黃金年代KTV遭裁罰,伊遭併罰4次共24萬元,上訴人曾允諾代為繳納,事後未履行,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末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雖係指租約到期時之情形,惟舉輕以明重,當上訴人違約而遭伊終止契約時,更新設備自應歸屬伊所有,100年9月1日上訴人將更新電腦設備搬走,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賠償金額以上訴人提出冠波科技有限公司之合約書為主,共148萬3,000元。綜上,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60條、第26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或賠償共406萬9,827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租金174萬元、管理費21萬1,200元、電費31萬8,058元、水費1萬4,982元,合計228萬4,240元之請求,並於抵充押租金150萬元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4,24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以經營KTV視聽歌唱業為契約目的,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伊使用之系爭房屋,不能適法經營KTV視聽歌唱業,則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致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伊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當屬有理;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因伊租欠租金、權利金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終止,惟被上訴人既未能提供合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所指伊積欠租金等情,乃因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之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伊雖為結束營業、處理善後而於100年8月31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然自100年9月後所生之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得強令伊負擔相關水電費;倘以100年8月31日計算,伊自100年8月25日後應再負擔之系爭房屋電費為1萬0,685元(合計30萬4,214元),倘以100年9月7日計算,上訴人所再負擔之電費為2萬3,149元(合計31萬6,678元);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水電費部分,倘認為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對伊亦應給付230萬0,321元,而對伊負有債務,則伊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以本訴之債權主張抵銷或以押租金債權15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78萬4,24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同經營權利之租期為9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租金為每月33萬元,經營權利金於第1年每月25萬元,第2年為30萬元,第3年為35萬元(不含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作為押租金及經營權利之保證金,如承租未滿3年,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則全額沒收前述押租金保證金;承租期滿出租人應無息全額退還前述款項;契約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須更新電腦軟硬體設備,所有設備於租約到期時歸出租人所有。系爭房屋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1次、都市計畫法第79條4次,共計5次,遭主管機關每次各裁罰6萬元,裁罰金額共計30萬元。另系爭房屋共計35間包廂,其中23間包廂屬於住宅區,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於住宅區內經營視聽歌唱事業),另有12間屬於商業區,仍可繼續營業。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含經營權利)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黃金歲月消防安全設備圖等件影本(原審重簡卷第7至25頁、原審卷第47 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簽約時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不符公共安全法規及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已終止租賃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5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行政裁罰所受損害30萬元,再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償還修繕費用50萬0,321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名為「房屋租賃(含經營權利)契約書」,其租賃(含經營權利)條件第1條約定租賃房屋所在地及範圍,第2條為租賃期間(同經營權利),第3條為租金及經營權利金給付之方式,第4條為租金與權利金給付之時期,第5條押租金150萬元之規定,第6條為優先承租權之規定,第7條電腦、軟硬體設備之更新及權利歸屬,第8條為承租人之保管義務,第9條為稅捐之扣繳,第10條為租賃期間屆滿續約之約定,第11條為禁止轉租之約定,第12條及第13條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第14條強調乙方(即上訴人)對標的物無所有權,第15條為未盡事宜之補充規定(原審重簡字卷第7、8頁),是通觀契約條文,系爭房屋係承租作經營之用,惟並未特別約定必須符合公共安全法規或土地分區使用。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婉玲於原審證稱:伊看過系爭租約,原先黃金歲月KTV是由范博超、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合夥經營,當初黃金歲月KTV經營不善沒有獲利,范博超建議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經營,建議兩組人馬,其中1組是上訴人,范博超有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先前常在黃金歲月KTV出入,本身在新莊有經營KTV,伊認為上訴人這樣背景條件對公司及員工比較好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而上訴人對透過范博超承租系爭不動產乙節,亦不否認(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則上訴人既係經由范博超而承租系爭房屋,且先前即常在黃金歲月KTV出入,本身復在新莊經營KTV,亦應熟稔KTV經營之情形,如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必須符合公共安全法規或土地分區使用,且為契約重要事項,焉有不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之理。堪認系爭契約約定租賃之標的為被上訴人訂約時將系爭房屋供作KTV使用並經營之現況,而被上訴人依當時系爭房屋之之狀況交付予上訴人,即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㈢再黃金年代KTV於100年1月7日、100年1月20日即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安全檢查,因「6樓安全門無法自動回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於同年月31日作成行政處分處罰鍰6萬元,並經上訴人繳交該罰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月3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影本可稽(原審重簡字第10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或有未符公共安全法規之問題,惟仍無異議,並願如數繳交罰鍰。且其自99年6月1日起至前述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獲時止,均按期支付租金,均未爭執任何符合公共安全法規或土地分區使用之問題,益徵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供作KTV使用並經營之現狀,確係符合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租金與權利金應於每月壹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2個月份乙方不得拖延」,核其真意,應係一次繳納一年份之租金與權利金;惟兩造實際履約,係由上訴人陸續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100頁)。黃金年代KTV於100年1月7日、同年月20日即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獲違反建築法,上訴人仍持續支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屋,甚而於100年6月繳納3筆處鍰後,仍開立100年6、7、8月份之租金支票。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月份之租金支票後,仍未解決系爭房屋違反分區使用之情形,伊為避免損害擴大,仍拒繳租金,使上開支票不獲兌現等語。然上訴人主張於租賃期間修繕系爭房屋輕鋼架、防火鋼門、空調系統及消防工程,曾支出修繕費用500,312元,並提出修繕相關單據影本為證。依該修繕單據計價日期分別有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20日、100年5月26日、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4日、100年8月28日、100年9月10日(原審重簡字卷第29至34頁),則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7日經查獲違反建築法、100年3月11日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後,上訴人仍持續出資更新消防、空調、安全設備,甚而於100年7月間仍有「輕鋼架、防火鋼門」、「消防工程」之支出(原審重簡字卷第29、31頁),顯見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及持續經營之意願。
㈤綜據上述,通觀系爭契約之條文,並未特別約定租賃房屋必須符合公共安全法規或土地分區使用,系爭契約約定租賃之標的為被上訴人訂約時將系爭房屋供作KTV使用並經營之現況,而被上訴人依當時系爭房屋之之狀況交付予上訴人,即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況依證人林婉玲所言,系爭房屋原址即由范博超、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合夥經營黃金歲月KTV,上訴人先前即常在黃金歲月KTV出入,上訴人承租時曾告知部分為商業區,部分為住宅區。縱認證人林婉玲為被上訴人之女,其證言或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虞;然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7日經查獲違反建築法、100年3月11日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後,上訴人已明知有系爭房屋有前開違規情事竟未即終止契約,反而於100年4月至8月間陸續出資更新消防、空調、安全設備,並持續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益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經營KTV之現況交付予上訴人,已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435條規定,以合翰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26日(100)翰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重簡字卷第26、27頁)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單方終止租賃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受領150萬元押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保證金,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50萬元等語,自無足取。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31日因「6樓安全門無法自動回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建築物使用人即黃金年代KTV6萬元;嗣於100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9日均因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場所,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各裁罰范博超6萬元,前開罰鍰金額共30萬元,已由上訴人繳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上訴人已明知有系爭房屋有前開違規情事並未立即終止契約,更於100年4月至8月間陸續出資更新消防、空調、安全設備,且持續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租金,足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現況交付予上訴人,已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罰鍰,亦無足取。
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輕鋼架、防火鋼門、空調系統及消防工程所需進行之修繕等,應屬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負之修繕義務。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更新電腦、軟硬體等設備,所有設備於租約到期時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其「軟硬體」前例示之文字為「電腦」,足徵「軟硬體」係指電腦之軟硬體設備,而不及於其他,故被上訴人辯稱輕鋼架、防火鋼門、空調系統及消防工程依約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更新,自無可採。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自行修繕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且被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之情況,自難於自行修繕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修繕費用50萬0,321元,亦無可取。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已終止租賃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5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行政裁罰所受損害30萬元,再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償還修繕費用50萬0,321元,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100年6、7、8月租金,屆期提示均退票,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174萬元;另上訴人應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管理費21萬1,200元、電費31萬8,058元、水費1萬4,982元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製冰機租金1萬5,200元,裁罰24萬元,電腦設備148萬3,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未因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其辯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0年6、7、8月租金,即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積欠6、7、8月份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於100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租金後,上訴人仍未給付,乃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收受,此有台北重南郵局第444號、第48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第35、36頁),被上訴人主張100年9月7日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已於100年9月7日終止等語,即屬可取。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00年6、7、8月租金及權利金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並有發票人均為黃金年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藍昭盛,面額均為58萬元之支票3張、退票理由單3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29頁)。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每月租金33萬元,經營權利金於第1年為25萬元,第2年為30萬元;然被上訴人陳稱100年4、5月有同意不要依約調高經營權利金(原審卷第66頁反面),則上訴人積欠100年6、7、8月之租金為第2年之租金及權利金,每月應付之租金及權利金仍為58萬元,總租金總額應為174萬元(330,000+ 250,000=580,000,580,000×3=1,740,00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74萬元,即為可取。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括弧中記載「不含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租賃稅等」,是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並不包含管理費、水電費,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自承未繳納,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且對應由其繳納乙節並不爭執,有住戶管理費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7、8月1戶、100年7、8月3戶,合計管理費為21萬1,200元(每月3戶管理費79,200元,52,800+158,400元=211,200),自為可取。
㈣上訴人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水電費均由其負擔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賃期間之電費31萬8,058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原審卷第30至32頁)為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該日之前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即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賃期間之水費1萬4,982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催繳欠款通知單收據(原審卷第33至34頁)為證,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該日之前水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亦無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74萬元、管理費21萬1,200元、電費31萬6,678元、水費1萬4,982元,總計228萬2,860元,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足取。又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押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保證金,如未承租滿3年,被上訴人得全額沒收,惟本件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上訴人不再承租,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依前述約定沒收押租金。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上訴人亦辯稱如積欠租金、管理費或水電費,以押租金抵銷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背面)。則上訴人應給付金額228萬2,860元扣除抵充之保證金150萬元,上訴人仍須給付78萬2,86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5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罰鍰,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償還修繕費用50萬0,321元,總計230萬0,32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2,8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101年11月14日(原審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