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林常雄
- 相對人
- 李揚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39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3,869元│由相對人預納。 ││(本訴部分)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41,293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7,631元,││(反訴部分) │ │因於第一審審理中先擴張訴之聲明為448 ││ │ │萬8,056 元,故再補納裁判費17,820元;││ │ │惟嗣後再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金額││ │ │減縮為406 萬9,827元(應徵裁判費用41,││ │ │293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 ││ │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 │ │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41,293元││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48,688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應由相││ │ │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列。│├───────┼────────────┼──────────────────┤│合 計│ 113,850元│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即23,86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反││ 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為8,259 元【計算式:41,293÷5=8,259】││ ,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33,034元【計算式:41,293-8,259=33,034 】。惟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