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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
蔡雅惠
相對人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8,126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包括支付命││ │ │令聲請費用500元) ,因聲請人減縮訴之││ │ │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 2,746,414元減││ │ │縮為2,735,666元, 減縮部份之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 │ │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 │ │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 │ │費為28,12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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