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怡
- 相對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於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取字第二二三三號提存案內准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領取之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3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813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前,已於同年8 月13日就其所受損害向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6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臺北地院已於102 年10月21日依北院木102 司執助正字第5675號函就系爭擔保金以臺北地院102 年度取字第2233號領取31萬9,500 元完訖,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382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臺北地院102 年度取字第2233號准予臺北地院領取之31萬9,500 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業經臺北地院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