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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相對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橋通輪胎股
相對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5號、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97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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