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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大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和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華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金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裁定、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 132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板橋江翠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相對人原名稱為:「暄元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和懋企業有限公司」, 並已於民國103年2月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 103年2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於103年7月18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3年7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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