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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限期起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一翔機械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即債務人
人 林蘭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倫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玲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美玲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號裁定准予在案。今相對人林美玲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林美玲起訴等語。

三、ꆼ聲請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倫泮與相對人林美玲間: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美玲以聲請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倫泮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簽發商業本票為證,並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憑。是為保全其債權金額而聲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號裁定准予在案。相對人林美玲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嗣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對聲請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倫泮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5號事件受理中,此有起訴狀繕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林美玲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倫泮之聲請,顯無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ꆼ聲請人林蘭芳與相對人林美玲間:相對人林美玲就聲請人林蘭芳雖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惟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號以聲請人林蘭芳並非債務人等事由,駁回相對人林美玲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林蘭芳與相對人林美玲間假扣押事件,未經法院准許。聲請人林蘭芳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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