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17號
- 原告
- 陳楷楨
- 被告
-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馬曉蓁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翰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騰蛟
- 訴訟代理人
- 王心吟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新北市政府、馬曉蓁、林騰蛟、朱立倫、李宗翰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列情形,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