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820號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103 年度婚字第820 號離婚事件、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離婚事件部分屬於非財產權訴訟,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而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000 元;就履行同居事件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000 元。至就損害賠償部分係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17,2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