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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黃雯惠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20號、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上訴時,擴張聲明為50萬元暨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0日結婚,婚後1年左右上訴人性情大變,容易動怒,於心情不佳時經常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或摔東西洩憤來發洩情緒。嗣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約1歲時,因婆婆表示無法幫忙繼續照顧甲○○,上訴人則怕吵,被上訴人白天又需工作,只得委請保母照顧甲○○,而保母家離被上訴人娘家較近,且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才能與其共同居住,故被上訴人與甲○○平日遂居住在娘家,並於每週六、日偕甲○○返回上訴人住處與其同住。詎上訴人越來越無法控制其情緒,於103年6月24日凌晨2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訴人住處,因甲○○半夜睡醒哭鬧,上訴人即掌摑子女甲○○數下,被上訴人見狀旋抱住甲○○並予勸阻,竟遭上訴人猛搥被上訴人背部,更將被上訴人壓在床上,朝被上訴人胸部心臟部位大力搥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上背鈍傷之傷害,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司暫家護字第544號准予核發在案。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被上訴人本以為上訴人已有相當之警惕,遂應上訴人要求仍於週日偕甲○○回上訴人住處同住,豈料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日晚間欲偕甲○○離去時,在新北市○○區○○街OO巷口,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要將甲○○帶回娘家乙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進而罔顧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擦傷、左頸部腫痛之傷害,上開傷害事件,經偵結起訴後,上訴人遭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且上訴人前開傷害甲○○及二次傷害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二次家暴行為後,上訴人依然故我,完全不在意其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及甲○○之身心創傷,僅不斷要被上訴人回家與其行房給他開心,若被上訴人沒看到訊息或未予回應,上訴人即傳簡訊恐嚇或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行徑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令被上訴人身心俱疲,無法再與上訴人共處,兩造婚姻因此生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擇一請求判准離婚。

㈡甲○○自出生時起均由被上訴人照料、扶養,至今亦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將子女帶回娘家照顧一事,亦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在起訴前並無異議。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帶小孩回娘家,嗣後倘有變更,亦應由雙方協議,決非上訴人片面可以決定,更不能藉此任意出手施暴於他人。又被上訴人有正當工作,現從事社區資源回收工作,足以扶養子女。反觀上訴人少有照顧子女之行為,子女面對上訴人情緒不穩之家庭暴力行為,心靈亦飽受傷害,上訴人實難以勝任教養子女之責任。再者,上訴人於鈞院稱其有報人口失蹤,惟上訴人十分清楚小孩之去處,竟謊報失蹤,由此可見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且參酌上訴人所提申報失蹤之時點,係103年7月11日,在上訴人第一次對被上訴人及小孩施暴,且在103年7月8日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後,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施暴之後,不但沒有反省,反而開始做不實不法之動作,企圖推諉卸責。故請求對於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

㈢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103年8月3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後,被上訴人除身體上受有傷害外,精神上亦痛苦不堪,被上訴人因此夜夜難以入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㈣嗣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夫妻吵架在所難免,原審以上訴人103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3日兩次因小孩哭鬧而發生爭執,即認定兩造離婚,顯然有誤。蓋因兩造縱有爭執,對於婚姻之圓滿並無重大影響而不足以導致婚姻破裂而得請求離婚。且上開爭執之緣由,實乃因被上訴人以不當言語激怒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刻意誇大衝突場景;103年8月3日爭執,乃因被上訴人要強行帶走小孩,上訴人身為人父及人夫而予制止,難謂有何家暴行為,況被上訴人因細故離家,不願將小孩帶回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顯有惡意遺棄上訴人於持續狀態中,其過失責任更為重大,應不得請求離婚。

㈡被上訴人自從將甲○○帶回娘家照顧後,上訴人發現原本白胖健康之子女卻被照顧到骨瘦如柴,體重低於BMI標準值,小孩亦因如此而常生病,被上訴人顯未善盡照顧子女之責,且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每週僅能看小孩一次,無理阻撓上訴人探視,導致上訴人父子親情遭到分離限制長達一年多,上訴人屢次要求立即帶回小孩,但被上訴人依然故我,不予理會。而上訴人於婚後購屋,賜與安穩居住環境,房屋無貸款,幼子出生至2歲時,均由上訴人之母照料,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未養育小孩及從未負擔家庭費用云云。

㈢上訴人為合法公司之負責人,上班時間固定,可隨時處理及照料小孩,且小孩由上訴人照顧外,亦有直系親屬兩人以上從旁協助,是上訴人有能力提供小孩安居樂活直至成家立業。反之,被上訴人現今居所,其屋內已居住五人,其生活空間狹小,不利小孩成長,被上訴人提供之薪資證明缺乏公信力,且缺乏專長,難勝任主照顧者,況被上訴人亦將甲○○交由非直系親屬照顧,顯然對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對小孩較為不利。

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上訴人任之。

貳、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中旬將其及甲○○在兩造住處內之衣物清空搬離,其後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子女返回兩造住處遭拒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惡意遺棄上訴人而離家,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該義務。被上訴人無故離家,難謂有正當理由,又將甲○○帶走不使其共同生活,並無理限制上訴人每週僅能看一次,顯侵害上訴人對甲○○之親權,又甲○○在相對人單方照顧下,因照顧不周,致甲○○體重低於一般正常兒童BMI標準,造成上訴人無法與小孩共享天倫,妨害上訴人親權之行使,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一併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本係經上訴人同意,且因上訴人越來越無法控制其情緒,並先後於103年6月23日及103年8月3日對被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新北地院核發103年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准在案,其後上訴人不僅不承認自己過錯,更於被上訴人未看到上訴人之訊息或未予回應時,即發訊息謾罵或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與上訴人共處,有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另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親權情事,上訴人因於103年6月23日亦有對甲○○施暴,經上開保護令諭知上訴人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命其遠離甲○○保母住所。又被上訴人照顧甲○○並無不周之處,此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指派社工人員查訪確認甲○○健康無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查兩造於98年9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03年度婚字第820號卷<下稱婚字卷>第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凌晨2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訴人住處,因甲○○半夜睡醒哭鬧,上訴人即掌摑子女甲○○數下,被上訴人勸阻,竟遭上訴人猛搥被上訴人背部,朝被上訴人胸部心臟部位大力搥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上背鈍傷之傷害;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日晚間欲偕甲○○離去時,在新北市○○區○○街OO巷口,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要將甲○○帶回娘家乙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擦傷、左頸部腫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4號暫時保護令、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憑(見婚字卷第9、11至15、50至51頁、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開二次爭執,惟辯稱,上開二次爭執僅兩造因小孩哭鬧及被上訴人強行帶走小孩而生,伊未搥打被上訴人心臟,另係被上訴人不當言語暴力,並非伊家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上開二次爭執均受有傷害,已難認僅為單純爭執,另審之被上訴人103年6月24日驗傷診斷書內容,被上訴人確有受前胸鈍傷之情,依其受傷部位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朝伊心臟部位搥打一節,應為可採,且上訴人亦於新北地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中自承於103年6月24日確有打小孩及被上訴人等語(見婚字卷第51頁),此外,依上開暫時保護令係要求上訴人要遠離被上訴人住居所、甲○○保母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則被上訴人念及親情,攜同甲○○返回上訴人住處探望上訴人後,欲返還現居住所,上訴人當不得強留甲○○,是以上訴人要求留住甲○○,被上訴人縱有激烈言語抵抗,亦應嘗試溝通,而非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故上開情節,豈僅為單純爭執而已,上訴人所辯伊非家暴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二次家暴行為後,仍不斷要被上訴人回家與其行房,若被上訴人沒看到訊息或未予回應,上訴人即傳簡訊恐嚇或辱罵被上訴人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訴人傳送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婚字卷第78、81至86頁),應認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因細故離家,不願將小孩帶回與上訴人同居生活,阻擾伊行使親權,顯有惡意遺棄之持續狀態中云云。然查,除上開二次家暴事件外,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丁○○於原審並證稱:在兩造小孩大約一歲時,因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支付房租,且上訴人父親表示他們常常跑法院很忙,要被上訴人自己想辦法處理照顧小孩的事,伊就請被上訴人回來住,被上訴人自此就住在娘家,但每個禮拜仍帶小孩回去與上訴人相處。被上訴人與小孩住娘家後,上訴人不曾要求被上訴人搬回去住。被上訴人第一次被上訴人打時伊不知道,第二次被上訴人被打那天下大雨,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一定要將小孩帶回去讓他看,結果當天晚上被上訴人打電話回來告訴伊說她被上訴人打,人現在醫院,伊就趕快過去醫院,這兩次家暴事件發生後,上訴人都未道歉過等語(見婚字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面),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須自行照顧甲○○而住娘家,並經上訴人默許,且被上訴人亦固定攜子返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相處,至上訴人一星期僅得一次與甲○○會面交往一節,係依新北地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暫時處分事件之裁定內容為之(見該卷第15、16頁),自均無阻擾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情,嗣上訴人二次家暴行為,並無悔意,僅一味以恐嚇或辱罵手段要求被上訴人返家與其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拒絕返回上訴人住處,自屬有據,當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㈣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上訴人於上開二次家暴事件後,未有反省道歉之意,反而傳送訊息謾罵、威脅被上訴人,顯然不知尊重、疼惜被上訴人,非但傷害被上訴人之身心安全,亦令被上訴人生活於不安恐懼中,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犯,已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固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甲○○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為訪視報告,經函覆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子關係:被上訴人為案主(按:指甲○○)之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訪談中可見被上訴人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相較之下,上訴人與案主的相處時間則不多,然此應有受到兩造雙方關係不佳的影響,非完全為上訴人態度被動所致,上訴人有依法院規定前往放心園與案主會面交往一次,故評估現階段被上訴人與案主之親子依附關係較為緊密。

⒉親職能力:從被上訴人對案主健康、日常作息與身心發展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被上訴人為人母熟練的照顧經驗,並會親自接送到保母家和工作之餘帶外出從事休閒活動,相較之下,上訴人對案主的描述僅為父子相處和由案祖父母照顧時的片段記憶,因此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能力較佳。

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與社區清潔工作,上訴人經營工程公司,兩造都有工作且皆有一定收入,故建議協調裁判雙方分攤支付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生活及教育無虞。

⒋被上訴人監護意願:被上訴人表達上訴人情緒起伏不定,動輒有暴力言行,過往也未用心且甚少協助照顧案主,因此希望單獨監護且繼續在同住家人協助下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成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具備強烈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⒌上訴人監護意願: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照顧案主的經驗薄弱,又其懶散且從事資源回收的居住環境不佳,因此希望接案主共同生活,然上訴人所提出安排案主住一處,上訴人及案祖父母另住附近他處之照顧計畫,或許是考量環境,但不適用於現年近三歲而需人時刻陪伴身旁的案主,上訴人對此和在聘請保母、由案祖父母協助及讓案主讀書部分都未能說明細節,因此評估上訴人具備監護意願,但行動力似顯不足。

⒍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不致髒亂,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尚稱齋全,可見兒童玩具及使用物品等,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平日白天由保母照顧,其他時間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一同進出,訪談中案主表現出愛笑好動之性格,與案舅舅間的肢體接觸自然親密,因此評估被上訴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受照顧情形不錯。

⒎建議:綜合訪視結果,案主在被上訴人方之生活尚屬安定,又上訴人之照顧計畫待改進,故認為目前不變動案主之生活環境,對案主應較為有利,另考量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撓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並籲請兩造扮演友善父母角色,切勿將彼此之怨懟與不悅加諸案主身上,進而影響案主人格與心理之健全發展。以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之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4年1月29日(103)兒權監字第010400123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05至109頁)。

㈢雖上訴人辯稱甲○○遭被上訴人照顧不周致甲○○BMI值過低,甲○○之生活環境髒亂,剛滿三歲竟發生掉牙,拇指、食指剝落,且生病住院云云。然查:

⒈新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派員訪視了解甲○○受照顧情形,其結果略以:「...案家概況:...⒊社工訪視案家環境,觀察案主平時居住環境,並無通報所指稱之住所髒亂、廚房發臭等情事。...案主受照顧狀況:⒈案現年2歲8個月,體型普通,個性活潑好動,自主性強、不怕生,經大人指引會向人打招呼,口語表達能力佳,可重覆大人話語,且可理解大人所述,如:危險的地方不能去、有危險可以找大人等,⒉...案母告知案主身高90公分,體重12.5公斤,依公式換算案主BMI值為14.8,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布之對照表,案主BMI值於正常範圍內(2歲半BMI值過輕需低於13.9)...綜合評估:案母等人配合社工調查,回答有關案主身心狀況等提問,皆可回應並合乎邏輯,觀察案主與案親屬互動未有異樣,會主動提及案母,未有畏懼之況,案主身形目測雖未豐腴,然換算BMI值屬正常範圍,且依據案姨婆及社工觀察,案主食慾佳,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及案家人照顧狀況未有異狀」等語,有該中心於104年2月26日以新北家防護字第1043123092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個案摘要表附卷可查(見婚字卷第117至118頁),可知甲○○現居住所環境並無髒亂之情,其BMI值亦未過低。

⒉又查被上訴人業稱,係因甲○○咬硬糖太大力,牙齒始缺一角,已經看牙醫,日後會幫小孩補牙,拇指係在幼稚園玩玩具時壓到,有點翻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最近照片顯示,甲○○身型正常,未見過度削瘦,其門牙僅缺一小角,並非掉牙,拇指、食指指甲並無剝落之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再參以甲○○為101年6月16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8頁),現年三足歲,正當活潑好動時期,偶一輕微意外,在所難免,並能漸漸復原,應尚不影響其健康發展。

⒊再查甲○○因生病住院,固據上訴人提出甲○○之醫院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惟查甲○○住院日期為102年4月14日、103年5月25日,斯時甲○○未滿一歲、二歲,屬較小嬰幼兒時期,抵抗力本較弱,當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疏於照顧之情。

㈣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照顧及與甲○○相處時間不多,親職能力亟待加強,而甲○○自出生後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目前又與被上訴人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與被上訴人互動自然親密,且被上訴人在經濟條件、居住穩定性及親屬支持系統等方面尚佳,應足以提供子女成長所需,雖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121頁),辯稱有能力供甲○○安穩居住環境,被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無4、5萬元收入等語,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之真正,惟上訴人縱財力優於被上訴人,然其曾因甲○○哭鬧即掌摑之,顯其教養能力尚有待改善,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甲○○在夢中會叫喊說不要打我等語(見婚字卷第89頁),顯見甲○○心靈已有陰影,是以上訴人縱有寬敞之居家環境,然若無適當之自我情緒管理,亦無助於甲○○人格養成教育,應認現無任意變更照護甲○○之人及生活環境之必要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文。是以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然親情乃屬天性,如能繼續與子女接觸聯繫,增進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性格養成,亦至屬重要,是斟酌甲○○目前尚屬年幼,仍需雙親之關愛,而上訴人以往照顧陪伴甲○○經驗甚少,父子感情疏離,猶待逐步重建等情,故原審酌定上訴人得依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應屬適當。

三、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後於103年6月24日、103年8月3日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已認為真實,業如前述,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上訴人亦為高職畢業,現自營工程公司,月收入6、7萬元(見婚字卷第53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等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受二次家暴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該2次家庭暴力行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共16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即屬無據。又依前所述,亦尚難認被上訴人照顧甲○○不周,或有何妨害、阻擾上訴人行使親權情事,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婚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暨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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