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崇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年間,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103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㈡、上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340ng/ml、安非他命濃度164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863號、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併稱甲罪);次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1年10月確定(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8日假釋出監,惟前揭乙罪業於103年4月24日執行期滿,被告係於甲罪執行中(自103年4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之103年8月8日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罪徒刑,乙罪應認已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如前所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