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20號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 原告
- 即
- 相對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即
- 聲請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及損害賠償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對原告另行提起履行同居暨損害賠償,本院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職權將該2 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請求離婚等部分(103年度婚字第820號)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0日結婚,婚後1 年左右被告性情大變,容易動怒,於心情不佳時經常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或摔東西洩憤來發洩情緒。嗣未成年子女乙○○約1 歲時,因婆婆表示無法幫忙繼續照顧子女乙○○,被告則怕吵,原告白天又需工作,只得委請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保母家離原告娘家較近,且被告曾要求原告給付租金才能與其共同居住,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平日遂居住在娘家,並於每週六、日偕子女乙○○返回被告住處與其同住。詎被告越來越無法控制其情緒,於103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因未成年子女乙○○半夜睡醒哭鬧,被告即掌摑子女乙○○數下,原告見狀旋抱住乙○○並予勸阻止,竟遭被告猛搥原告背部,更將原告壓在床上,朝原告胸部心臟部位大力搥打,致原告受有頸部、前胸上背鈍傷之傷害,為此原告對被告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鈞院以103 年司暫家護字第544 號准予核發在案。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原告本以為被告已有相當之警惕,遂應被告要求仍於週日偕子女乙○○回被告住處同住,豈料於103 年8 月3 日晚間原告欲偕子女子○離去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街29巷口,被告因不滿原告要將子女乙○○帶回娘家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進而罔顧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擦傷、左頸部腫痛之傷害,上開傷害事件,經偵結起後,被告遭鈞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且被告前開傷害子女乙○○及二次傷害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二次家暴行為後,被告依然故我,完全不在意其行為已造成對原告及子女乙○○之身心創傷,僅不斷要原告回家與其行房給他開心,原告沒看到訊息或未予回應,被告即傳簡訊恐嚇或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徑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令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再與被告共處,兩造婚姻因此並生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之事由擇一請求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照料、扶養,至今亦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正當工作,現從事社區資源回收工作,足以扶養子女。反觀被告少有照顧子女之行為,子女面對被告情緒不穩之家庭暴力行為,心靈亦飽受傷害,被告實難以勝任教養子女之責任,故請求將對於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103 年8 月3 日毆打原告成傷後,原告除身體上受有傷害外,精神上亦痛苦不堪,原告因此夜夜難以入眠,縱使好不容易睡著了,也常會半夜驚醒。就被告上開二次傷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103 年6 月23日因原告白天帶子女乙○○玩樂過頭,致子女乙○○凌晨1 時多睡覺驚夢大叫長達數分鐘,被告白天從事水電工地工程,且有數十起訴訟之勞累,遂生氣地罵原告怎麼帶小孩的,並動手嗚住子女乙○○嘴巴,原告見狀與被告發生爭吵,因子女乙○○仍大吼叫中,被告才打子女乙○○一巴掌,原告竟以: 你憑什麼打小孩,小孩是我生的,你有養他嗎等語剌激被告,被告始失控捶打原告。又因原告仍依其計畫,每週只願帶子女乙○○回被告住處一次,103 年8月3 日被告遂不准原告再將子女乙○○帶回娘家,詎原告執意為之,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爭執中原告以: 小孩是我生的,你有出錢給保母嗎等語激怒被告,被告方又失控捶打原告。
㈡被告認為原告係有預謀計畫與被告離婚。當初原告趁被告家族陷入數十宗訴訟之困境時,向被告表示要將子女乙○○交由有保母執照之親威代為照顧,因其娘家與保母家較近,故其住娘家可方便接送照顧云云後,即偕子女乙○○暫住娘家,週六日再將子女乙○○帶回與被告同住,而原告其後卻陸續將其及子女乙○○在兩造住處之衣物搬空,被告於103 年5 月間發覺該事後,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仍堅持每週帶子女回來與被告同住一次,嗣於103 年8 月中旬後其未再帶子女回兩造住處。
㈢原告自從將子女乙○○帶回娘家照顧後,被告發現原本白胖健康之子女卻被照顧到骨瘦如柴,體重低於BMI 標準值,原告顯未善盡照顧子女之責,現原告又阻隢被告與子女乙○○會面相處,其顯不適任子女乙○○之親權人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乙、請求履行同居等部分(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5 月間中旬將其及子女乙○○在兩造住處內之衣物清空搬離,其後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偕同子女返回兩造住處遭拒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法訴請相對人履行該義務。又相對人堅不讓聲請人帶回子女同住,顯侵害聲請人對子女乙○○之親權,又子女乙○○在相對人單方照顧下,因照顧不周,致子女乙○○體重低於一般正常兒童BMI 標準,聲請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
⑴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返回娘家居住本係經聲請人同意,且因聲請人越來越無法控制其情緒,最近並先後於103 年6 月23日及103 年8 月3 日對相對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經相對人聲請鈞院核發103 年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准在案,其後聲請人不僅不承認自己過錯,更於相對人未看到聲請人之訊息或未予回應時,即發訊息謾罵或威脅相對人,相對人已無法再與聲請人共處,有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另相對人無侵害聲請人親權情事,聲請人因於103 年6 月23日亦有對子女乙○○施暴,經上開保護令諭知聲請人不得對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子女乙○○為騷擾行為,並命其遠離子女乙○○保母住所。又相對人照顧子女乙○○並無不周之處,此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社工人員查訪確認子女乙○○健康無虞。綜上,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應與其同居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8年9 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再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4 號暫時保護令、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傳送之通話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原告母親曾○蓮到庭證稱: 在兩造小孩大約一歲時,因被告要原告支付房租,且被告父親表示他們常常跑法院很忙,要原告自己想辦法處理照顧小孩的事,伊就請原告回來住,原告自此就住在娘家了,但每個禮拜原告都有帶小孩回去與被告相處。又因被告都沒有拿小孩扶養費給原告,原告必須自己賺錢扶養小孩,只好委託伊姐姐的媳婦代為照顧小孩,而原告與小孩住娘家後,被告不曾要求原告搬回去住。原告第一次被被告打時伊不知道,第二次原告被打那天下大雨,被告卻要求原告一定要將小孩帶回去讓他看,所以伊就送原告及小孩回去,結果當天晚上原告打電話回來告訴伊說她被被告打,人現在醫院,伊就趕快過去醫院,這兩次家暴事件發生後,被告都沒有道歉過等語,並佐以卷附被告不否認為其傳送之通話軟體訊息有: 「啞巴歐...還是瞎了」、「我就知道你阿是來害我家的」、「碼的,不理我我會失控喔」、「我抓狂了我要把小孩拿回來」、「你最好把小孩藏起來我會更極端對你」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本院依上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情緒日趨不穩,最近於103 年6 月23日僅因子女乙○○半夜哭鬧即掌摑子女,原告見狀予以攔阻時被告更失控毆打原告成傷,嗣於103 年8 月3 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時,被告再度情緒失控毆傷原告,其後亦未見被告有反省道歉之意,反傳送訊息謾罵、威脅原告。被告上開無視夫妻情誼,不知尊重、疼惜原告之行徑,非但傷害原告之身心安全,亦令原告生活於不安恐懼中,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犯,已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衡酌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被告於婚姻期間種種不理性之行徑造成,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但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能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之。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為訪視報告,經函覆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為案主之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訪談中可見原告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相較之下,被告與案主的相處時間則不多,然此應有受到兩造雙方關係不佳的影響,非完全為被告態度被動所致,被告有依法院規定前往放心園與案主會面交往一次,故評估現階段原告與案主之親子依附關係較為緊密。
⑵親職能力:從原告對案主健康、日常作息與身心發展之瞭解掌握,表現出原告為人母熟練的照顧經驗,並會親自接送到保母家和工作之餘帶外出從事休閒活動,相較之下,被告對案主的描述僅為父子相處和由案祖父母照顧時的片段記憶,因此評估原告之親職能力較佳。
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資源回收與社區清潔工作,被告經營工程公司,兩造都有工作且皆有一定收入,故建議協調裁判原、被告雙方分攤支付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案主生活及教育無虞。
⑷原告監護意願:原告表達被告情緒起伏不定,動輒有暴力言行,過往也未用心且甚少協助照顧案主,因此希望單獨監護且繼續在同住家人協助下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成長環境,評估原告具備強烈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⑸被告監護意願:被告表達原告照顧案主的經驗薄弱,又其懶散且從事資源回收的居住環境不佳,因此希望接案主共同生活,然被告所提出安排案主住一處,被告及案祖父母另住附近他處之照顧計畫,或許是考量環境,但不適用於現年近三歲而需人時刻陪伴身旁的案主,被告對此和在聘請保母、由案祖父母協助及讓案主讀書部分都未能說明細節,因此評估被告具備監護意願,但行動力似顯不足。
⑹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不致髒亂,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尚稱齋全,可見兒童玩具及使用物品等,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平日白天由保母照顧,其他時間與原告及其家人一同進出,訪談中案主表現出愛笑好動之性格,與案舅舅間的肢體接觸自然親密,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受照顧情形不錯。
⑺建議:綜合訪視結果,案主在原告方之生活尚屬安定,又被告之照顧計畫待改進,故認為目前不變動案主之生活環境,對案主應較為有利,另考量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撓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並籲請兩造扮演友善父母角色,切勿將彼此之怨懟與不悅加諸案主身上,進而影響案主人格與心理之健全發展。以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之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4 年1 月29日(103)兒權監字第010400123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稽。
②再被告因懷疑子女乙○○遭原告照顧不周致子女乙○○BMI值過低及子女乙○○之生活環境髒亂等情,二次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遂派員訪視了解子女乙○○受照顧情形,其結果略以: 「. . . 案家概況: . . . ⒊社工訪視案家環境,觀察案主平時居住環境,並無通報所指稱之住所髒亂、廚房發臭等情事。. . . 案主受照顧狀況: ⒈案現年2 歲8 個月,體型普通,個性活潑好動,自主性強、不怕生,經大人指引會向人打招呼,口語表達能力佳,可重覆大人話語,且可理解大人所述,如:危險的地方不能去、有危險可以找大人等,⒉. . . 案母告知案主身高90公分,體重12.5公斤,依公式換算案主BMI 值為14.8,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布之對照表,案主BMI值於正常範圍內(2 歲半BMI 值過輕需低於13.9). . . 綜合評估: 案母等人配合社工調查,回答有關案主身心狀況等提問,皆可回應並合乎邏輯,觀察案主與案親屬互動未有異樣,會主動提及案母,未有畏懼之況,案主身形目測雖未豐腴,然換算BMI 值屬正常範圍,且依據案姨婆及社工觀察,案主食慾佳,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及案家人照顧狀況未有異狀」等語,有該中心於104 年2 月26日以新北家防護字第1043123092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個案摘要表附卷可佐。
③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互指不是,合作態度堪慮,是對於子女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一方單獨擔任為宜。再考量被告實際照顧及與子女乙○○相處時間不多,親職能力亟待加強,而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乙○○目前又與原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與原告互動自然親密,且原告在經濟條件、居住穩定性及親屬支持系統等方面尚佳,應足以提供子女成長所需,自無任意變更照護子女乙○○之人及生活環境之必要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④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亦有明文。另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定子女監護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查本件被告無予其探視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形,而子女乙○○尚未成年,須有雙親之關愛,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並斟酌子女乙○○目前僅2 歲餘,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被告卻曾因子女乙○○半夜哭鬧即掌摑子女乙○○,及被告以往照顧陪伴子女乙○○經驗甚少,父子感情疏離,猶待逐步重建等情,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主文第3 項即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依民法184 、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後於103 年6 月24日、103 年8 月3 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坦承,原告因此分別受有頸部、前胸、上背鈍傷及左臉腫及擦傷、左頸部腫痛之身體傷害,並有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在卷可稽,是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5 萬多元;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現自營工程公司,月收入6 、7 萬元【參本院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於訪視報告之陳述資料】之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該2 次家庭暴力行為各賠償原告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共16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依法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又本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關於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開調查,實難認相對人照顧子女乙○○不周,或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情事,是其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探視計劃)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上小學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
週之週六下午1 時起至3 時止,前往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原告於前開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兩造子女乙○○送
至前開「放心園」讓被告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兩造
任一方需向「放心園」提出本件申請,並於探視期間應遵守
配合該機構之相關規則及約定,且有關上開探視時間,因「
放心園」設備有限,「放心園」得視其事務需求調整之。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上小學後至三年級前,被告得於每月第
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
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直至當日下午六時前,由被告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告住處。
三、於未成年子女乙○○小學三年級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
第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
處,接子女外出照顧,直至週日下午六時前,由被告親自或
委託親人送回原告住處。
四、子女乙○○年滿16歲以後,被告與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應尊重子女乙○○個人意願,決定其等會面之時
間及方式。
五、在不影響子女乙○○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書
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乙○○聯絡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