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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億芳朱盈吉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寬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告
洪崇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寬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洪崇豪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林寬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愷他命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洪崇豪亦明知硝甲西泮、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林寬華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豪1次、蕭勝楠3次、吳佳琪1次;另與洪崇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豪1次,販賣硝甲西泮、愷他命予林崇全1次。嗣因警方偵辦林寬華、洪崇豪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林寬華、洪崇豪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5年9月,下稱另案),該案之購毒者林崇全供出其亦曾向渠等購買一粒眠及愷他命,且警方對林寬華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林寬華與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等人有電話聯絡情形,通知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寬華、洪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28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19-21頁、偵卷第133-135、143-144頁、本院卷第176、181、284-285、295-296頁),核與證人林崇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0-43頁)、證人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7-35、45-51、55-61頁、偵卷第77-78、99-100、121-12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裝人(蕭勝楠)資料(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150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83-193頁)、被告林寬華與證人施嘉豪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3-114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證人蕭勝楠於警詢時雖指稱:伊於106年5月26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大約使用3個月即交予被告林寬華,以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6-57頁),意指附表編號4之交易時間為106年8月間某日,惟證人蕭勝楠於106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附表編號4之交易時間,應可得特定為106年8月18日以後之106年8月間某日。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2人與林崇全間,暨被告林寬華與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等人間,彼此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林寬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嘉豪、蕭勝楠、吳佳琪,被告2人共同販賣硝甲西泮、愷他命予林崇全,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獲取蕭勝楠所申辦門號使用、收益之利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又被告洪崇豪受被告林寬華委託,出面與施嘉豪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俾被告林寬華從中獲利,亦應與被告林寬華同負販賣毒品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寬華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及被告洪崇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寬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被告洪崇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林寬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63號、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將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3號、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104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殘刑與丙案、丁案接續執行,至10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79頁),是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犯本案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毒品係屬違禁物,且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卻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再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其等累犯加重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之。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1.被告林寬華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孟喬、謝賀名等人;被告洪崇豪為警查獲後,亦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賀名,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若認被告2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請考量被告林寬華已知所悔悟,努力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吳孟喬、謝賀名之犯後態度;被告洪崇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數量甚微,且係代被告林寬華轉交予施嘉豪,其惡性應仍輕於主要販售者,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價格僅為4100元,其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十分重大,亦供出毒品來源為謝賀名,足徵其有努力改過自新之決心,是其等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猶嫌過重,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林寬華為警查獲後,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孟喬、謝賀名等人;被告洪崇豪為警查獲後,亦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賀名,惟被告林寬華與吳孟喬、謝賀名之聯繫均透過通訊軟體連繫,並無手機門號提供警方查辦,而警方依被告2人所提供之資料,前往吳孟喬戶籍地及謝賀名居所訪查,發現吳孟橋已遭另案通緝,謝賀名亦搬離落腳處所,之後吳孟橋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於警詢時則堅詞否認有販毒情事,實難僅憑被告2人之片面供述,即認有何查獲吳孟喬、謝賀名之販毒嫌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1057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08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2468500號函暨所附吳孟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1、205-212頁),參諸前揭說明,本案不符「因而查獲」之要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既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犯罪,況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各為7次、2次,於另案亦各有1次、7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另案判決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54、215-229頁),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猶甘多次販賣毒品牟利,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林寬華7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為1000元、500元、4100元不等,被告洪崇豪2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為500元、4100元,各次交易數量、金額非鉅,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朋分不法所得之金額;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林寬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洪崇豪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牽魚、擺設機台為業、單親家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就被告林寬華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毒品罪、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販賣毒品罪,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林寬華販賣時間先後於106年8月、107年2月、5月至7月間,所販賣之對象為4人;被告洪崇豪販賣時間於107年5月間,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等情,因認被告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寬華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毒品罪、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販賣毒品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4年2月。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林寬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以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所獲得之對價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施嘉豪聯繫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林寬華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5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林寬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以安裝在另案為警扣得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網路功能,與購毒者林崇全聯繫,業據被告洪崇豪於另案準備程序供認在卷(見另案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另案警二卷第73-78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未在本案中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林寬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得之價金或財物,以及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得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該款項或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將獲得之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其等所獲得之價金或財物自應認分屬其等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林寬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洪崇豪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購毒者林崇全在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尚賒欠之400元價款、購毒者吳佳琪在被告林寬華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賒欠之500元價款,被告2人或被告林寬華既無賒欠部分之實際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被告2人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價格或互易│方式                  │
│    │      │      │            │          │類、數量    │物品      │                      │
├──┼───┼───┼──────┼─────┼──────┼─────┼───────────┤
│ 1  │林寬華│施嘉豪│107年5月9日 │高雄市路竹│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施嘉豪於107年5月9日15 │
│    │      │      │15時26分許後│區復興路76│1包         │          │時26分許,以0000000000│
│    │      │      │不久        │0號尚榮高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寬華│
│    │      │      │            │爾夫球練習│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場前      │            │          │電話門號聯絡後,2人於 │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
│    │      │      │            │          │            │          │林寬華販賣左列毒品予施│
│    │      │      │            │          │            │          │嘉豪,並向施嘉豪收取左│
│    │      │      │            │          │            │          │列價款。              │
│    ├───┴───┴──────┴─────┴──────┴─────┴───────────┤
│    │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林寬華│施嘉豪│107年5月14日│尚榮高爾夫│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施嘉豪於107年5月14日15│
│    │洪崇豪│      │15時40分許後│球練習場前│1包         │          │時40分許,以0000000000│
│    │      │      │不久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寬華│
│    │      │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絡後,林寬華│
│    │      │      │            │          │            │          │即委請洪崇豪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與施嘉豪會面,販│
│    │      │      │            │          │            │          │賣左列毒品予施嘉豪,再│
│    │      │      │            │          │            │          │由林寬華於翌(15)日向│
│    │      │      │            │          │            │          │施嘉豪收取左列價款。  │
│    ├───┴───┴──────┴─────┴──────┴─────┴───────────┤
│    │主文                                                                                      │
│    ├─────────────────────────────────────────────┤
│    │林寬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0號)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洪崇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3  │林寬華│林崇全│107年5月23日│林寬華位在│硝甲西泮(俗│1500元    │洪崇豪於107年5月22日21│
│    │洪崇豪│      │4時30分許   │高雄市岡山│稱一粒眠)50│          │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    │      │      │            │區興北巷60│顆          │          │」與林崇全聯絡,2人相 │
│    │      │      │            │3號住處前 ├──────┼─────┤約在林寬華住處會面,由│
│    │      │      │            │(起訴書附│愷他命1包( │2600元    │林崇全先交付1500元予洪│
│    │      │      │            │表編號3至7│毛重2公克) │          │崇豪以購買一粒眠50顆,│
│    │      │      │            │原誤載門牌├──────┼─────┤洪崇豪則未當場交貨,請│
│    │      │      │            │號碼為63號│            │合計4100元│洪崇豪等候通知,林崇全│
│    │      │      │            │,業經檢察│            │          │復於翌(24)日0時許聯 │
│    │      │      │            │官於準備程│            │          │絡洪崇豪加購愷他命2公 │
│    │      │      │            │序更正)  │            │          │克,之後2人於同日3時許│
│    │      │      │            │          │            │          │、4時許聯絡約定交易地 │
│    │      │      │            │          │            │          │點為林寬華住處前,即由│
│    │      │      │            │          │            │          │林寬華出面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崇│
│    │      │      │            │          │            │          │全,並向林崇全收取愷他│
│    │      │      │            │          │            │          │命之價款2600元,惟林崇│
│    │      │      │            │          │            │          │全僅支付林寬華2200元,│
│    │      │      │            │          │            │          │尚賒欠400元。         │
│    ├───┴───┴──────┴─────┴──────┴─────┴───────────┤
│    │主文                                                                                      │
│    ├─────────────────────────────────────────────┤
│    │林寬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洪崇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林寬華│蕭勝楠│106年8月18日│林寬華住處│售價500元之 │門號098622│蕭勝楠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以後之106年8│          │甲基安非他命│6840號(起│,以左列門號SIM卡為對 │
│    │      │      │月間某日(起│          │1包         │訴書附表編│價,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
│    │      │      │訴書附表編號│          │            │號4原誤載 │品。                  │
│    │      │      │4原記載為106│          │            │為00000000│                      │
│    │      │      │年8月間某日 │          │            │45號,業經│                      │
│    │      │      │,業經檢察官│          │            │檢察官於準│                      │
│    │      │      │於準備程序更│          │            │備程序更正│                      │
│    │      │      │正)        │          │            │)SIM卡1張│                      │
│    ├───┴───┴──────┴─────┴──────┴─────┴───────────┤
│    │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門號0九八六二二六八│
│    │四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林寬華│蕭勝楠│107年2月26日│林寬華住處│售價500元之 │門號090944│蕭勝楠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某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3902號SIM │,以左列門號SIM卡為對 │
│    │      │      │            │          │1包         │卡1張     │價,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
│    │      │      │            │          │            │          │品。                  │
│    ├───┴───┴──────┴─────┴──────┴─────┴───────────┤
│    │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門號0九0九四四三九│
│    │0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林寬華│蕭勝楠│107年6月1日 │林寬華住處│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蕭勝楠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前2週內某日 │          │1包         │          │,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品│
│    │      │      │(起訴書附表│          │            │          │,並支付林寬華左列價款│
│    │      │      │編號6原誤載 │          │            │          │。                    │
│    │      │      │為107年7月25│          │            │          │                      │
│    │      │      │日前某日,業│          │            │          │                      │
│    │      │      │經檢察官於準│          │            │          │                      │
│    │      │      │備程序更正為│          │            │          │                      │
│    │      │      │107年6月1日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林寬華│吳佳琪│107年7月23日│林寬華住處│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吳佳琪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15時許      │          │1包         │          │,向林寬華購買左列毒品│
│    │      │      │            │          │            │          │,惟未付款而賒欠左列價│
│    │      │      │            │          │            │          │款。                  │
│    ├───┴───┴──────┴─────┴──────┴─────┴───────────┤
│    │主文                                                                                      │
│    ├─────────────────────────────────────────────┤
│    │林寬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