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崇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11月7日0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 月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洪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洪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大利電子遊戲場」203號包廂內,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組、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