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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春長黃惠瑛劉大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詹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被詐騙集團逼迫簽下借據,開立多張本票,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多萬,抗告人恐被繼承人詹地之財產被詐騙集團取走,才衝動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嗣後抗告人欲回復繼承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被繼承人詹地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死亡,而於103 年1 月6 日合法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權,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 月10日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既合法拋繼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嗣雖於103 年2 月5 日復另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然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力,業見前述,則其再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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