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詹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被詐騙集團逼迫簽下借據,開立多張本票,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多萬,抗告人恐被繼承人詹地之財產被詐騙集團取走,才衝動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嗣後抗告人欲回復繼承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被繼承人詹地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死亡,而於103 年1 月6 日合法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權,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 月10日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58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既合法拋繼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嗣雖於103 年2 月5 日復另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然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力,業見前述,則其再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