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3 分鐘讀完 全文 24,9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告
許慈輝
原告
李許貴現
原告
李如恒
原告
李爾仁
原告
許登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被告
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玠樹
被告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民
被告
廖錦盈
被告
前列被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仁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輝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各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慈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許慈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零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長興路口交界處。原告許慈輝所有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建物名為鑽石大樓,係於民國9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三層商業用。原告李許貴、李如恆、李爾仁、許登傑分為所有附表編號4至7之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5層樓之住家。

㈡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被告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閎公司)分別為「蘆洲正義段新建工程(建造執照:96蘆建字第793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洛城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廖錦盈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系爭新建工程為地下4層,地上24層之RC構造建物,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系爭新建工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隔長興路對望。

㈢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3月1日開工,施工期間因為被告等人施工不慎超挖地下6層約12米地基,泥沙掏空,致地下水位不平衡,臨接長興路一側之連續壁出現裂縫,因而於101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引發長興路312號建物前方道路塌陷,造成長約10公尺、寬約3公尺、深1至2公尺之路面凹陷,並造成鄰房(長興路312號建物)嚴重傾斜,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7月5日北工施字第1012093236號函勒令停工。嗣被告等人於101年7月22日完成道路及地下管線修復工程,並於101年8月30日系爭新建工程之復工計畫,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省土技字第4163號函審查通過,復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長興路312號鄰房保護措施,至101年12月7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系爭新建工程復工,被告等人並將長興路312號建物重新建造理賠完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上開坍塌事故,自101年9月起傾斜率增加,至102年4月27日傾斜率均已達監測警戒值,傾斜狀態有持續擴大之跡象,並經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鑑定在案。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傾斜之損害結果,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大地公會104年12月3日(103)華大地鑑字第41號鑑定報告,系爭建物確有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造成傾斜之情狀,足徵被告等人之施工行為與被告等人之施工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系爭建物牆柱腳傾斜複測及室內梁底高程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屋內外結構確有方向一致之傾斜現象(參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七「測量成果報告書」):

⑴由本次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建物傾斜複測結果得知,長興路413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778至1/104之間;三民路577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914至1/94間。

⑵鑑定標的物經現場進行結構體勘查,長興路413號及三民路577號較大傾斜率為平行系爭新建工程之方向(即平行長興路方向),且均向長興路415號傾斜。

⑶本次鑑定前並無針對室內梁底或版面高程進行量測,以1樓為例經現場設點測量調查後可知長興路413號及三民路577號較大傾斜率為平行系爭新建工程之方向(即平行長興路方向),且均向長興路415號傾斜,與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方向大部分相同,具有一致性。

⒉依系爭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鑑定報告分析認定101年7月4日長興路發生坍塌後,長興路312號建物即出現平行系爭新建工程之異常傾斜變化,至101年9月7日系爭建物亦出現異常傾斜變化,同時間水位觀測井亦出現異常變化,此期間系爭建物沉陷總變量均超過監測警戒值(5cm),至102年4月間系爭建物傾斜計角變量趨近觀測警戒值(1/500),故研判為同一現象(參鑑定報告12-13頁、暨附件十一):

⑴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3月6日起設定安全觀測初始值,其後於101年7月4日長興路道路坍陷,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依安全觀測報告鄰房傾斜計V向及H向歷時曲線圖顯示(按:V向表示儀器垂直於該側擋土壁之方向;H向表示儀器平行於該側擋土壁之方向),101年7月4日長興路道路坍陷時,長興街312號傾斜計(BT1)在V向歷時曲線圖有異常之情形(詳鑑定報告第15頁圖二)。同年9月長興路413號傾斜計(BT5、BT10)及三民路577號傾斜計(BT7、BT12)在H向歷時曲線圖亦開始出現異常(詳鑑定報告第15頁圖三),至102年4月27日,長興路413號傾斜計(BT5)角變量最大值為1/343;三民路577號傾斜計(BT7)角變量最大值為1/232,已達觀測警戒值(1/500),趨近危險(1/250)。另水位觀測井於101年9月7日有明顯變化,依經驗判斷此現象非自然降水現象,就現有資料,在水位發生變化之相應時間點,鑑定標的物(按:系爭建物)亦同時發生急劇變化,推論此現象均為同一事實。

⑵依安全觀測報告基地週邊沉陷點歷時曲線圖可知,長興路413號沉陷點(S29、S30)總變量最大值為-11.73cm;三民路577號沉陷點(S31、S32)總變量最大值為-10.36cm,與前述現象一致,且歷次報告中之總變量皆顯示已達監測危險值(5.0cm)。

⑶由系爭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顯示,水位觀測井於101年9月7日之觀測結果顯示地下水有明顯變化,鑑定標的物及附近周邊沉陷點亦於同時間開始產生明顯變化,依據現有資料推論無法排除101年9月7日地下水位下降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行為所造成。

⒊據上分析,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確有因系爭新建工程而造成傾斜之情狀,應施作基礎地盤強化灌漿工程及建物扶正以回復原狀(鑑定報告第19頁):

⑴本次鑑定(104.5.5)牆柱角傾斜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存有傾斜狀況,長興路413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778至1/104間,三民路577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914至1/94間。

⑵比對施工時序及安全觀測報告書,鑑定標的物確有因協和公司、協閎公司為起造人,洛城公司為承造人之系爭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96年蘆建字第793號)之施工造成傾斜之情況。

⑶本次鑑定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害鑑定報告)比較結果,顯示部分幾點之變化量尚未趨於穩定,建議進行基礎地盤強化灌漿工程及建物扶正以回復原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314,951元。

㈤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69條定有明文。

⒉再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同編第154條:「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三、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四、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

五、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及同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第123條:「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周圍設施及鄰房之損害。」、第124條:「擋土設施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計,使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入深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

⒊上開建築法規定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鄰接建築物因其施工受損,尤其建築物之基礎工程施工時,應以適當擋土措施使地盤隨時保持穩定狀態,避免地層下陷損及鄰房建物。以上建築法規定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所應遵守,規範保護對象為施工行為週邊所有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問。倘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施工或監造時違反上開規定並造成鄰接建物受有損害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⒋經查,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等人疑似超挖地下層達12米深,且地下連續壁施工不確實,於101年7月4日晚間因自來水外洩,引發系爭新建工程之連續壁破裂使長興路發生坍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7月5日北工施字第1012093236號勒令停工,函文說明三略以:「旨開工程經現場工地主任表示,本次造成路面塌陷原因係地下連續壁角隅處產生破洞(深約10米處),致使路基掏空,導致本次路面塌陷原因」,且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7月23日鑑定報告之說明:「連續壁破口原因研判:連續壁破洞位置正位於連續壁轉角公單元(單元編號14單元)接頭處,在進行連續壁母單元(NO13單元)混凝土灌漿時,研判接頭回填級配不確實,造成端鈑帆布破裂漏漿或端鈑變形,而NO14單元進行接頭清洗時,鋼刷無法完全清除淤泥,當開挖至12.4m後,連續壁外地下10m處之水壓推估約7t/m2,沙質地層透水性高,連續壁包泥強度無法抵抗該水壓力,自然擠破包泥形成水路,以致湧水滲漏」,足證被告協和公司等人施工確有不符合上開建築法規,於施作地下連續壁時施工不確實造成連續壁無法承受地下水壓力而湧水塌陷之情形,被告等人對此明顯有重大過失而違反上開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⒌又查,系爭建物自101年9月起出現明顯異常傾斜變化,此現象經大地公會鑑定上述101年7月4日長興路312號前路面坍陷,及其後地下水位異常變化有關,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確有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協和公司、協閎公司為共同起造人,洛城公司為承造人,另被告廖錦盈建築師為系爭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規定,應就被告協和公司等人之施工行為監造責任,惟其怠於監督系爭新建工程地下連續壁之施工,與被告協和公司等人共同造成101年7月4日路面坍陷之結果,參照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人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及監造行為,未依法遵守上開建築法規定而發生坍陷,自屬行為關連共同,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就損害賠償之方法及依據,原告參照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所列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7,314,951元:查被告等人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因超挖地下6層約12米地基,泥沙掏空致地下水位不平衡,至長興路一側連續壁出現裂縫,於101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引發長興路312號前方道路塌陷,此經大地公會鑑定,認為上開施工行為確有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情況,是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鑑定報告建議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進行基礎地盤強化灌漿工程及建物扶正,費用鑑估部分,原告李許貴現等4人所有系爭長興路413號建物之施工費用共計3,865,238元;就原告許慈輝所有系爭三民路577號建物之施工費用共計3,449,713元,合計7,314,951元,此有鑑定報告附件九之工程預算總表及詳細表可稽。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之傾斜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惟訴訟過程中,被告等人一再假藉營業秘密不願提供施工資料,惡意拖延鑑定,造成原告僅能聲請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資料,大地公會始能迂迴地完成鑑定,縱使法院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修復,原告亦無從以期待被告會遵照鑑定報告所列施工方法將系爭建物之傾斜修復,是原告決定僅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並以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所列費用為準。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73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輝3,449,713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恆、李爾仁、李登傑共3,865,238元,及自原告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協和公司、協閎公司起造,洛城公司承造,廖錦盈建築師設計、監造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建造執照:96盧建字第793號)。101年7月4日晚間8點,因長興路自來水幹管接頭脫落,造成大量水壓,導致工區內一處連續壁發生裂縫,造成水通路引發道路坍塌後,被告立刻採取緊急措施,灌以高坍度之6000PSI混凝土以穩定地質,於101年7月5日凌晨3點半完成。工區內放滿水,以維持連續壁體內外水壓平衡。該事故造成道路(長興路312號建物前方)坍塌,並造成鄰房(長興路312號建物)傾斜。長興路路寬12公尺,且路中心下方為內部斷面高、寬2公尺之雨水箱涵,至今仍功能完善運作中。根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918號之安全鑑定報告,上開事故影響範圍並未超出長興路道路中心線。根據中華營建基金會101年5月21日營建基字第101049號現況鑑定報告中,101年4月28日垂直測量,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及三民路581、583號建物俱已有傾斜狀況發生。且原告等人之系爭建物均有違法興建部分,造成原建物設計結構及地質承載力改變,並導致沉陷量加劇,是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自難歸責被告上開101年7月4日之事故。

㈡新北市蘆洲區因建築法令限制(無防空避難室),故一般獨棟式建物業主(如原告系爭建物)基本規避不做地下室,以節省容積率之使用,且因蘆洲區地質原屬沉積泥地質,因而此種構造模式,多少會因時間而產生壓密沉陷。沉陷所產生之傾斜及表面材質裂痕,起因於地震(根據氣象局資料,從99年以來,每一年均有逾200次有編號之地震)、建物構造模式、表面材料之耐久性、建物所有權人有無違法使用或違法增建。

㈢原告系爭建物及長興路415號建物,相對於被告系爭新建工程基地及101年7月4日事故發生地點的相對間之地理位置,具有其一致性,且原告系爭建物與長興路415號建物的構造形式、量體規模大致上相同,上述建物完工日期俱在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正式動工日期前。若以面對系爭建物方向為其基準,由左至右的順序,分別為長興路413號、415號、577號。實際的建物傾斜狀況,水平方向413號向右、415號不計、577號向左,垂直方向413號向上、415號不計、577號向上。綜合現況客觀上一切情事,三棟建物所呈現出來的傾斜現況都不一樣,而且俱背離被告系爭新建工程基地。且與現行損壞鄰房鑑定之經驗法則,是一般若因新建工程而損壞的鄰房,受損的鄰房會一致朝新建工程方向傾斜的現況論點不一致。且長興路415號建物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鄰房損壞鑑定報告((102)省土技字第2471號)並無建物傾斜之賠償。依據經驗法則,綜合當時及現況客觀上一切情事,原告系爭建物之傾斜狀況,自難歸責於係被告系爭新建工程基地施工行為及101年7月4日事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㈣鈞院囑託大地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傾斜狀況及原因,鑑定人未善盡鑑定工作善良管理之義務,就該公會103華大地鑑字第41號鑑定報告之瑕疵提出以下疑點:

⒈鑑定人從未回覆被告於答辯狀四中所提之疑點,且被告是因為鑑定人於現場會勘時要求被告提出表述,才提出疑點要求說明,但鑑定人從未回覆,且於本次鑑定報告書中也無說明。因為答辯狀四所提疑點為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因果關係的主要因素。也因為鑑定人如此作為,被告質疑鑑定人之居心,故拒絕提供96蘆建字第793號即系爭新建工程之相關資料。此部分資料已由鈞院函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後交給鑑定人。

⒉鑑定人有能力就鈞院函調被告系爭新建工程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相關資料,研判出101年9月7日的水位有明顯變化,且原告系爭建物也有急遽的變化,以此作為推論依據。但相同的資料中,也顯示101年7月5日至104年12月7日,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是蓄滿水且停工的狀態。鑑定人只敘訴依據經驗研判,未有實際證據就妄下判斷。101年9月7日水位急遽的變化,也有可能是鄰近原告系爭建物周邊,有其他新建工程在101年9月7日前幾天就有大量且持續抽取地表下20公尺以下地下水的工程行為所致。鑑定人未能全面評估,而片斷的下結論,其心可誅。

⒊鑑定報告5-3分析中,標題2部分,只提水平方向的結論,俱向415號,平行於長興路,且水平方向平行於系爭新建工程。鑑定人未就原告系爭建物二棟水平傾斜方向不一致,加以分析說明。以面對系爭建物正面為基準,413號是向右傾,415號不計,577號是向左傾。原告系爭建物垂直方向則是一致向上,方向背離系爭新建工程。關於此部分鑑定人未分析說明,原告系爭建築物傾斜方向為何呈現水平方向不一致,垂直方向一致為背離系爭新建工程?且具相同位置的415號建物的傾斜可以不計?同一條件下,三棟建物的傾斜狀況為何是不同的?既然有不同的結果,而且有312號之傾斜狀況做為比對,為何鑑定人的經驗推論是同一起因?此章節名為分析,為何該分析的系爭建物傾斜原因說明都不表述?卻以標題3部分大量說明系爭建物內部測量結果與外部測量結果大致相同。系爭建物的結構、構造、違法建築及周邊建物狀況及相隔12米寬長興路且下方雨水箱涵之構造物的影響評估全都忽略不予說明?不知鑑定人為何要避重就輕,選擇性表述系爭建物實際的現況。

⒋就鑑定報告5-4系爭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分析中,鑑定人應該有能力看出,312號建物確實因101年7月4日的道路坍塌事故造成損壞,且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0918號損壞鑑定得知312號傾斜方向是朝向系爭新建工程基地,符合因鄰近工程施工行為損壞鄰房之表面特徵與基本推論。且312號與系爭建物相隔12公尺寬的長興路,不知鑑定人為何於提完312號的觀測結果後,就提原告系爭建物的101年9月7日的監測結果?且鑑定人將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推諉給被告未提供資料(此部分資料已經由鈞院函調新北市工務局後提供給鑑定人),原告系爭建物周邊會影響的因素(此部分應由鑑定人通知鈞院函調原告系爭建物周邊會影響的新建工程資料,且被告已於104年5月5日再次提醒鑑定人),鑑定人全都忽略,且未全面性就當時客觀所有一切情況做評估,就片斷推論,原告系爭建物的急遽變化與系爭新建工程基地的工程行為有關的定論?而鑑定人難道看不出來此份報告分為101年7月4日事故前,只有312號的觀測資料及長興路的沉陷點觀測資料,101年7月20日以後才增設原告系爭建物的觀測點嗎?而且鑑定人不提基地周邊沉陷點於101年7月4日事故後因搶修工程全都毀損,而於101年7月20日重設,不知鑑定人是故意忽略?或是專業技能不足?

⒌第六章鑑定結論鑑定要旨中,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為何?鑑定人忽略其他的原因,只依據5-4節的分析,鑑定人就判斷確有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情況。鑑定人未分析說明為何原告系爭建物的傾斜現況是垂直方向是一致背離系爭新建工程,水平方向系爭建物是左右不一致的方向。與依照現行損壞鄰房鑑定之經驗法則,是一般若因新建工程而損壞的鄰房,受損的鄰房會一致朝新建工程方向傾斜的表面特徵不一樣。以312號為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0918號鄰房損壞鑑定中敘明,312號確有因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行為受其損壞而朝向該工程基地傾斜。而根據中華營建基金會營建基字第101049號之現況鑑定報告中,101年4月28日之垂直測量,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及三民路581、583號等建物俱已有傾斜狀況發生。綜合以上鑑定人俱未分析說明。

⒍請詢問鑑定人,倘若被告系爭新建工程確有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的因素是佔肇事責任的百分比?依據何種標準?為何在大地公會103華大地鑑字第41號鑑定報告中未敘明清楚?且建築物損壞鑑定因有其複雜性,故由公正單位編定建築物損壞賠償依據的鑑定標準,為何鑑定人不敘明可以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省土技字第2471號鑑定結果做為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壞賠償的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至3之建物係於9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三層商業用,附表編號4至7之建物之該棟建築係於97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5層住家,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9頁)。

㈡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號碼為96年蘆建字第00793號,案名為蘆洲正義段新建工程,起造人為被告協和公司、被告協閎公司,承造人為被告洛城公司,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廖錦盈建築師。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為地下四層、地上24層RC構造房屋,其工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三民路口,與原告之系爭房屋相隔長興路對望。(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第50頁)

㈢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之前,所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建物,此並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0001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213頁)。

㈣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7月4日晚間因施工不慎因素,造成道路(長興路312號建物前方)塌陷,並造成鄰房(長興路312號建物)傾斜(下稱系爭101年7月4日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5日北工施字第1012093236號函勒令停工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4856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第35至37頁、第50頁、卷三第25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導致傾斜或傾斜率增加?

㈡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㈢如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導致傾斜或傾斜率增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導致傾斜增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查: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之前,所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又於系爭101年7月4日事故發生前,原告許慈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建物,未曾作過任何現況鑑定,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反面);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7之建物,則曾於另件建造執照號碼為100蘆建660號之建案施工前為現況鑑定,此有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101年5月21日營建基字第101049號現況鑑定報告影本一冊在卷可參。另查系爭101年7月4日事故發生後,曾經新北市蘆洲區捷運金品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壞安全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6月11日出具(102)省土技字第2471號鑑定報告二冊,有該鑑定報告二冊在卷可參。另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曾自行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系爭建物地基補強及扶正施工費用,經該公會於103年7月24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0330001131號鑑定報告書,有該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大地公會鑑定:原告系爭建物是否有傾斜?傾斜度為何?造成傾斜之原因是否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建物,如係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造成傾斜,或造成原傾斜度增加,則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所造成之傾斜,或原傾斜度之增加,是否能經由扶正工法恢復上開建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之原狀?如可,請具體敘明扶正工法為何?並鑑定所需費用分別為何?等項,本院並檢送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11日(102)省土技字第2471號鑑定報告書二冊、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101年5月21日營建基字第101049號鑑定報告書一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131號鑑定報告書一冊等件,以及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觀測報告書、地下層結構平面圖、開挖平面圖、建築剖面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五)與大地公會參酌。經大地公會鑑定後,於104年12月3日出具(103)華大地鑑字第4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㈢關於原告系爭建物是否有傾斜,傾斜度為何,造成傾斜之原因是否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所造成一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5-3分析:1.由本次鑑定標的物建物傾斜複測結果得知,長興路413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778至1/104之間;三民路577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914至1/94之間。2.鑑定標的物經現場進行結構體勘查,長興路413號及三民路577號較大傾斜率為平行系爭新建工程之方向(即平行長興路方向),且均有向長興路415號傾斜之情狀。3.鑑定標的物於本次鑑定前並無針對室內梁底(或版面)高程進行量測可供比對分析,鑑定標的物以1樓為例經現場設點測量調查後可知,長興路413號及三民路577號較大傾斜率為平行系爭新建工程之方向(即平行長興路方向),且均有向長興路415號傾斜,與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方向大部分相同,具有一致性,其測量結果如附件七所示。」、「5-4正義段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分析:1.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附件之附件11資料(詳附件十一)顯示,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03月06日起設定安全觀測初始值,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附件資料(詳附件十二)可知,民國101年07月04日長興路道路坍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系爭新建工程停工,同年07月23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918號鑑定在案,其中結論㈢敘明:長興路413、415號及三民路577號距塌陷處至少18M,塌陷之影響有限,目前依據測量結果研判對主結構影響尚無安全虞慮。2.查依安全觀測報告(觀測日期:102/04/23、27)鄰房傾斜計V向及H向歷時曲線圖(詳附件十一)顯示,民國101年07月04日長興路道路坍陷時,長興街312號傾斜計(BT1)在V向歷時曲線圖有異常之情狀(詳下圖二)(其中V向表示儀器垂直於該側擋土壁之方向;H向表示儀器平行於擋土壁之方向)。同年09月長興路413號傾斜計(BT5、BT10)及三民路577號傾斜計(BT7、BT12)在H向歷時曲線圖亦開始出現異常(詳下圖三),至102年04月27日,長興路413號傾斜計(BT5)角變量最大值為1/343;三民路577號傾斜計(BT7)角變量最大值為1/232,已達監測警戒值(1/500),趨近危險(1/250)之情狀。另,水位觀測井於101年09月07日有明顯變化,依經驗判斷此現象非自然降水現象,依據現有資料,在水位發生變化之相應時間點,鑑定標的物亦同時發生急劇變化,故推論此現象均為同一事實。3.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資料中安全觀測報告(觀測日期:102/04/23、27)基地周邊沉陷點歷時曲線圖(詳附件十一)可知,長興路413號沉陷點計(S29、S30)總變量最大值為-11.73cm;三民路577號沉陷點(S31、S32)總變量最大值為-10.36cm,與前述現象一致,且歷次報告中之總變量皆顯示已達監測危險值(5.0cm)。4.由系爭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顯示,水位觀測井在101年9月7日之觀測結果顯示地下水位有明顯變化,鑑定標的物及附近周邊沉陷點亦於同時間開始產生明顯變化。鑑定技師於民國104年06月01日(新北院清民惠103年度建字第101號函)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期釐清相關原因,惟被告於民國104年06月19日(協字第蘆104061901號函)敘明拒絕提供系爭新建工程相關資料予本會,依據現有資料推論,無法排除101年9月7日之地下水位下降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行為所造成。5.另,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918號鑑定報告書結論㈣敘明:待修復後建議再進行透地雷達檢測作業,以確認地層是否仍有疏鬆空洞存在,惟並無任何檢測資料可知道路修復後是否仍有空洞之存在。」、「鑑定結論:…由於被告拒絕提供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圖說,及施工過程等資料,故僅能針對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資料進行研判,由5-3節分析可知,本次鑑定(104年05月05日)牆柱角傾斜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存有傾斜狀況,長興路413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778至1/104之間;三民路577號各測點傾斜值在1/9 14至1/94之間。依5-4節分析所述,比對施工時序及其提送之安全觀測成果報告書,鑑定標的物確有因被告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洛城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之『蘆洲正義段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96年蘆建字第00793號)之施工造成傾斜之情狀。」(見系爭鑑定報告10至17頁、第19頁、附件十一-7)。足見系爭新建工程連續壁旁之水位觀測井顯示於101年9月7日地下水位開始明顯下降,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及沈陷量亦於同日開始明顯增加,並非於101年7月4日即開始出現異常,此觀諸鄰房傾斜計H向歷時曲線圖、基地周邊沈陷點歷時曲線圖及水位觀測井歷時曲線圖亦可明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是以,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並無法排除係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7日之相關工程行為造成地下水位下降,進而導致系爭建物傾斜。

㈣次查,系爭新建工程停工期間固為101年7月5日至101年12月7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4856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反面),然被告洛城公司有於101年6月4日至102年1月16日期間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事(見前開函文附件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4日北工施字第1021208576號函,即本院卷五第5頁反面);被告協和公司於101年9月26日開挖長興路道路下方疏鬆區並進行補強灌漿,有施工照片及被告協和公司101年10月2日協字第和1011000201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90至192頁);基礎施工安全觀測報告(觀測日期:101年12月10日)顯示系爭新建工程工區之常態水位約為地表下3.5m,鄰近系爭建物之基地外水位井(OW1)在101年9月7日前之最低水位約為GL.-2.5m,在101年9月7日之後即開始驟降,至101年9月25日已降至GL.-7.55m,在101年12月7日進行基地內降水時為GL.-7.18m,在101年12月10日則降至GL.-7.85m,於101年12月10日時開挖區內部水位約為GL.-9.4m(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7頁、卷五第338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由上觀之,於101年12月7日被告復工後之基地外水位井水位及開挖區內部水位均低於常態水位甚多,被告於停工期間復有在長興路施作補強工程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於停工中即101年9月7日進行大量降水,致使地下水位驟降,顯非無疑。是系爭鑑定報告謂以:「依據現有資料推論,無法排除101年9月7日之地下水位下降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行為所造成。」等語,應屬合理推論。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如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大地公會於104年5月5日進行現場會勘當日,即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新建工程地下開挖施作期間期日、特別事件發生期日(如災損、停工、湧水等)、施工日誌、監測報告書等資料,並於同年月21日函請本院協助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有大地公會104年5月21日(104)華大地技字第104042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87頁);本院於同年6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8頁);本院於同年月9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被告於同年月15日提出答辯狀略以:鑑定單位要求提出之相關資料涉及侵犯其業務祕密,且鑑定單位至今仍未回覆該資料與鑑定工作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由,拒絕提供(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3頁);大地公會於同年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配合提供上開資料,有大地公會104年6月15日(104)華大地技字第000104051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大地公會於同年月24日發函向本院表示若被告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則無法鑑定原告系爭房屋傾斜與被告系爭新建工程間之因果關係,並以副本通知被告,有大地公會104年6月24日(104)華大地技字第000104055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39-240頁)。本院於同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就此為辯論,被告未回答上開資料與被告業務秘密有何關,僅以舉證責任在原告,其無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等為由,表示拒絕提供,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頁)。據上,大地公會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新建工程地下開挖施作期間期日、特別事件發生期日(如災損、停工、湧水等)、施工日誌、監測報告書等資料,尤其是101年9月7日地下水位驟降之前後數日,地下室開挖至何階段、開挖區內部水位為何、當時正施作何工項、是否正在抽水等均攸關原告系爭建物傾斜與被告系爭新建工程間因果關係之判斷。又上開資料大多屬被告應提送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4856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3頁),核與業務祕密無涉。本院雖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上開資料,然關於系爭101年7月4日事故即道路坍塌停工期間之施工日誌等,該局並無資料可提供,有上開函文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且大地公會依據現有資料鑑定推論,無法排除101年9月7日之地下水位下降為系爭工程之工程行為所造成,亦屬合理推論。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7日之相關工程行為,為造成地下水位下降進而導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㈥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建物俱已有傾斜狀況發生,傾斜之原因自難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彙整系爭建物歷次傾斜率測量成果顯示,原告系爭建物主要傾斜方向之傾斜率在101年9月7日之後均有增加之趨勢(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此乃101年9月7日地下水位驟降後所引致之合理結果,系爭建物原雖既有傾斜率之存在,惟仍無法排除101年9月7日地下水位驟降為傾斜率增加之主因。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建物均有違法興建,造成原建物設計結構及地質承載力改變,並導致沉陷量加劇一節,僅提出系爭101年7月4日事故發生後之原告系爭建物傾斜狀況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自不足為據。且經大地公會會同兩造會勘結果,系爭建物屋頂並無增建之情事,僅有陽台外推及附表編號4之1樓建物後側增建,此有大地公會104年1月9日(104)華大地技字第1040016號函及初勘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94頁)。然關於上開陽台外推及附表編號4之建物後側增建,是否為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之共同原因,且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本件訟爭事項經本院囑託專業單位鑑定,被告已表明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4頁),原告其後則表示就本院囑託大地公會鑑定事項其中關於系爭建物上開增建是否亦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一項,因舉證責任在被告,原告不願負擔此部分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之,單憑系爭建物有上開增建,自不足以證明為導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之共同原因。

㈧被告另抗辯:大地公會鑑定忽略系爭建物周邊緊鄰建物的新建順序及過程一節,查原告系爭長興路413號建物與三民路577號建物中間為長興路415號建物,系爭長興路413號建物於97年10月12日竣工,系爭三民路577號建物於98年12月22日竣工,長興路415號建物於99年9月24日開工,於100年9月27日竣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上開三棟建物施工期間均在系爭101年7月4日事故及101年9月7日地下水位驟降之前,是縱使長興路415號建物施工期間曾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亦無法排除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7日之相關工程行為造成地下水位驟降,為導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之主因。

㈨綜上,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7日之相關工程行為造成地下水位下降,進而導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應堪認定。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第154條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第123條規定:「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周圍設施及鄰房之損害。」、第124條規定:「擋土設施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計,使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入深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是建物之起造人、承造人、設計及監造人,自當遵守上開規範。而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施工或監造時違反上開規定並造成鄰接建物受有損害時,即應推定其等有過失。

㈢原告系爭建物係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不慎,造成地下水位驟降,導致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業如前述。是以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以致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增加,堪可認定。則被告協和公司、協閎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洛城公司為承造人,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如有妨礙鄰近房屋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其等怠於防患,致對原告之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自均有過失,其等對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廖錦盈為建築師,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其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本應妥為設計並監督、避免造成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情事,並應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致原告之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發生損害,即屬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被告廖錦盈亦應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等人之過失,為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故被告等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之傾斜等損壞,係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39頁)。而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增設民法第213條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自係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言。

㈡經本院囑託大地公會鑑定原告系爭建物如係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造成傾斜或造成原傾斜度增加,則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所造成之傾斜或原傾斜度之增加,是否能經由扶正工法恢復上開建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之原狀?如可,具體扶正工法為何?並鑑定所需費用分別為何?等項,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施測日期:104年05月05日)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施測日期:102年08月16日)比較結果顯示變化量不大,且已漸趨穩定;惟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測日期:101年12月14日)比較結果顯示部分幾點之變化量尚未趨於穩定。建議進行基礎地盤強化灌漿工程及建物扶正以回復原狀,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建物(三民路577號)費用為3,449,713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該棟建物所需費用為3,865,2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頁、附件九)。因此,原告許慈輝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49,713元。至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部分,因新北市○○區○○路000號為五層樓之建築,而上開扶正工程所需費用,為該整棟建築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分別為該棟1、3、4、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為773,048元(3,865,238元÷5=773,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慈輝3,449,713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四第73、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許貴現、李如恒、李爾仁、許登傑各773,048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四第73頁、卷二第29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建物                                  │所有權人  │
├──┼───────────────────┼─────┤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許慈輝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許慈輝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許慈輝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李許貴現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李如恒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李爾仁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許登傑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