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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黃信樺

  • 當事人
    許慈輝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洛城營造有限公司廖錦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慈輝 李許貴現 李如恒 李爾仁 許登傑 被   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被   告 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玠樹 被   告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發 被   告 廖錦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勝發為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哲民,嗣於本院105年3月18日為終局判決前之104年12月10日變更為 張勝發,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可稽,自應由張勝發為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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