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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告
許慈輝
原告
李許貴現
原告
李如恒
原告
李爾仁
原告
許登傑
被告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被告
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玠樹
被告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發
被告
廖錦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勝發為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哲民,嗣於本院105年3月18日為終局判決前之104年12月10日變更為張勝發,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可稽,自應由張勝發為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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