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敏
- 被上訴人
- 立協工程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志敏為上訴人即原告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28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於民國105年9月2日宣判,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冠宇,嗣於同年8月3日已變更為林志敏,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4至37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林志敏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