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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28號

上訴人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被上訴人
立協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志敏為上訴人即原告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28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於民國105年9月2日宣判,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冠宇,嗣於同年8月3日已變更為林志敏,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4至37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林志敏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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