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賴彥魁
- 當事人林家如、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6號原 告 林家如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子庭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無公司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8 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22至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唯一股東即被告林子庭擔任清算人。惟被告林子庭尚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未聲報清算完結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於被告喜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林子庭為被告喜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萬7435元(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3 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7435元(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103 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子庭,然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已將被告林子庭列載於當事人欄中,與被告喜恩公司並列為被告,而非使用法定代理人之稱謂,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被告林子庭」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 頁),足見原告有對被告林子庭起訴之意思,而非僅將其列為被告喜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明,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故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子庭,顯係贅餘,且非屬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2 日間簽訂工程合約書(工作項目如附表【A 欄】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35 萬元。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103 年6 月2 日起100 個工作天內完工,103 年6 月20日拆除清運完成、水電進場,103 年7 月15日泥作、氣密窗、隔間完成,103 年8 月10日天花板、櫃體完成、油漆進場。又原告之生日為10月1 日,兩造簽約時,原告明確告知被告,希望能在原告生日前完工,被告亦表同意。然事隔105 天,被告僅拆除室內隔間、局部泥作,其餘皆未施工,嚴重落後系爭合約約定進度,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未果,故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林子庭亦於103 年中秋節前夕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同意,故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11 萬5000元,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檢驗公司)提出之房屋查證報告書(如附表【B 欄】所示之完成比例,以下簡稱系爭報告),被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價值為50萬元,扣除後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61 萬5000元。另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進度履約,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尚須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施工,而在外租屋每月支付租金2 萬7000元、管理費3645元及停車費3500元之損害,共計3 萬4145元,3 個月合計10萬2435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須經系爭房屋所在之華城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核准,始得動工裝修,故於103 年6 月27日始開工,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下雨天數多,致系爭工程遲延,亦為不可抗力之因素云云。然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亦承攬同社區之其他房屋裝修工程,對於華城社區內房屋進行裝修之前置作業與相關要求應知悉,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納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考量。況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27日前已開工,該日僅為管委會之核准日。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下雨天數不多,且系爭工程室內部分並不受下雨之影響。為此,就返還溢付工程款161 萬5000元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賠償額外支出租金等費用之損害10萬2435元部分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7435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已和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林子庭係被動接受原告告知終止系爭合約及要求退費之簡訊,而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好」,係因被告林子庭於休假期間,不願與原告多說之故,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又原告申請停工、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係原告單方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亦否認原告主張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價值50萬元,被告實際施作完成比例應如附表【C 欄】所示。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告,內容諸多錯誤且毫無根據,依系爭報告之製作者即檢驗員謝祥暉到庭證述之證詞,亦顯見其不具專業性,對工程實況毫無所悉,故系爭報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缺失之指摘及估價均不足可採。又原告基於信仰考量,指示被告擇日動工,且系爭合約所指103 年6 月2 日係系爭合約簽約日,並非被告應動工之日,因不論開工日或施工日,依當事人真意及社會通念,應指客觀上能施工情形為前提,若因天氣因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則開工之日自非從103 年6 月2 日起算。系爭房屋位於華城特區,係5 戶聯棟結構,系爭工程能否動工,取決於管委會核准,並徵得其餘4 戶同意後,始可動工,嗣系爭工程經管委會通知得施工之日實係103 年6 月27日。況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勢較高之山上,因下雨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係工程慣例中屬無法施工之不可抗力因素,非工作天,縱系爭工程室內部分不受天氣影響,然仍須泥作、鐵工、拆除之前置作業完成,始可繼續進行後續工程,故系爭工程未於103 年6 月2 日開工,亦未於100 個工作天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屋外牆外推之作法,因鄰居認為景觀將受遮蔽,並嚴重影響隱私權,且可能造成鄰房受損,致鄰居強烈抗議,原告因而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屋外牆縮回,如此反覆係造成工程延宕之主因。此外,系爭工程之諸多項目亦遭原告再三變更指示,亦為系爭工程遲延之因素,益徵系爭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因系爭工程遲延所致額外支出租金等費用之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於103 年6 月2 日簽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如附表【A 欄】所示,原告已給付被告喜恩公司211 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第128 至1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第14頁、第28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超額溢付之161 萬5000元工程款,並賠償給付遲延所造成額外支出租金等費用之損害10萬243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合約之承攬人為被告喜恩公司或被告林子庭?②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③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比例與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④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⑤系爭工程之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⑥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部分: ⑴經查,系爭合約末頁之乙方簽名欄雖僅記載「林子庭」,亦僅蓋用其印文(見本院卷㈠第7 頁)。然系爭合約首頁當事人欄已載明承包商為被告喜恩公司,並於當事人欄及「付款辦法」之條款所載工程款總價235 萬元上方均蓋用被告喜恩公司及被告林子庭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6 頁),「付款方式」亦係約定匯入被告喜恩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7 頁),且工程估價單末頁亦蓋用被告喜恩公司及被告林子庭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綜觀上情,堪認系爭合約之承攬人應係被告喜恩公司,被告林子庭則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⑵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合意終止一節,無非係以其與被告林子庭間之簡訊對話為據,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於103 年9 月7 日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解約把錢還我吧!不想做就別做」、「(被告林子庭)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被告亦不爭執此對話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堪認系爭合約業經當事人間表示意思一致而於103 年9 月7 日合意終止無訛。被告林子庭雖辯稱其說「好」是因在放假不想跟原告多說云云。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對方不願終止系爭合約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被告林子庭心中真意不願代表被告喜恩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承諾同意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非無效,足見被告所辯要非有據。至原告之簡訊內容雖是使用「解約」之用語,然原告與被告林子庭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且系爭合約屬繼續性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實殊難想像契約當事人有溯及解消系爭合約及回復原狀之意思,另參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之數額亦有扣除其認定被告喜恩公司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應可合理推認原告與被告林子庭以簡訊為上開對話時,其心中真意應僅有使系爭合約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而屬終止之性質,併此敘明。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預先給付且工作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經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亦即除非被告喜恩公司已自認未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比例為何,否則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喜恩公司未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比例為何,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喜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各項工作內容之比例如附表【B 欄】所示,無非係以台灣檢驗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報告為據(見系爭報告第42至46頁),被告則辯稱完工比例如附表【C 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10 頁)。首堪認定被告未抗辯如附表編號6 至13、15至18、23、25至68所示之工作內容完全未施作,完成比例應如原告所稱均為零,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內容已施作完成,完成比例應如原告所稱為百分之100 。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工作項目,被告僅辯稱「已退收回」云云,足見完全未施作,此部分完成比例亦應為零。至被告提出抗辯關於完成比例之部分,反面言之,應可認為係就相對應之未完成比例不爭執,然就超過被告不爭執之未完成比例部分,仍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例如: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項目,被告抗辯已完成百分之90,反面言之表示被告不爭執未完成百分之10,然原告主張此部分僅完成百分之20即未完成百分之80,故就超過百分之10之未完成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至多僅能以被告不爭執之未完成比例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礎)。 ③次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項目,原告主張尚未清運而僅完成百分之50,被告則辯稱已全部完成。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內固有遺留未使用之材料(水泥、水管等)、模板、鷹架、各式工具(水桶、安全帽、帆布、衛生紙等)等物,此有勘驗筆錄1 份(含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 至189 頁)。然觀之該項工作之名稱為「全室拆除及清運」,足見「清運」之內容應係指「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而言。系爭工程既然係經合意終止而尚未完成,上述遺留現場之物品復核屬施工所需,縱擺置稍嫌凌亂,亦非屬營建廢棄物,而與原告所指之完全未清運有間,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抗辯較為可採。 ④再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14、19至22、26所示之工作項目,原告所主張之完成比例雖據提出系爭報告為憑。然證人即系爭報告之製作者謝祥暉於本院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既無法回答曾處理過若干數量之類似查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其所稱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擔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調度站站長,負責品質保證與品質管制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亦與房屋裝修工程差距甚遠,已難遽信證人謝祥暉具備判斷系爭工程缺失及完成比例之專業能力。又針對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上述工作項目之完成比例部分,證人謝祥暉均無法具體說明判斷完成比例之計算方式,而僅泛稱是依據實際完工狀態評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另原告係以完成比例計算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再據以反推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即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如工作項目中含有不同單價之細項(例如: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工作項目均包含樑柱、鋼承板、灌漿之細項),各細項之單價及工期當然亦為判斷完成比例之重要因素。然證人謝祥暉竟然證稱均不知各細項之工期及單價為何,而以實際使用需求為考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顯與營造工程實務之常情相乖違,其所據以製作之系爭報告所載完成比例實難認可信。原告嗣後雖聲請本院函詢台灣檢驗公司說明完成比例之判斷依據,姑不論台灣檢驗公司函覆之內容仍缺乏相關數據及計算方式而僅空泛描述判斷因素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更何況證人謝祥暉既已明確證稱其係實際至現場勘查及製作系爭報告之人(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反面),尚且無法當庭回答系爭報告所載具體完成比例之詳細判斷方式為何,又豈能以台灣檢驗公司事後之回函代其說明。尤以系爭報告係由原告起訴前單方申請台灣檢驗公司所出具,均無被告事前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瑕疵。故原告以系爭報告欲證明被告喜恩公司未完工之比例,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未完工比例(如附表【C 欄】所示完成比例之反面)為計算依據。 ⑷準此,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完成比例及完成金額均如附表【D 欄】所示,總計66萬7010元,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144 萬7990元【計算式:00000000-667010=0000000 】。又系爭合約之承攬人為被告喜恩公司,兩造亦均不爭執原告係將211 萬5000元給付被告喜恩公司,業如前述,足見受有利益之人為被告喜恩公司而非被告林子庭。故原告請求被告喜恩公司返還144 萬7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賠償額外支出租金等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應就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及損害發生併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如債務人無法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舉證證明之,即不能免責。 ⑵經查,就開工日之部分,原告主張103 年6 月2 日簽約日即已開工,被告則抗辯應以管委會核准之103 年6 月27日為開工日。原告並不爭執103 年6 月27日為管委會核准之日(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參以證人即當時之管委會總幹事洪正屏業於本院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在華城社區施工須取得四鄰同意書,並經管委會核准,未經核准不可能進行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足見被告抗辯應以管委會103 年6 月27日核准動工日開始起算系爭工程之工期,尚非無據。原告主張103 年6 月27日前即已實際開始施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次依系爭合約第5 條「完工期限」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0 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6 頁)。惟自103 年6 月27日起算,計至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103 年9 月7 日止,僅72日曆天,尚且未達100 日曆天,再經扣除星期例假日及日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屬大雨程度理當可不計工期之天數(見本院卷㈡第30頁),顯未超過工期甚明,自難認被告喜恩公司於系爭合約合意終止時有何給付遲延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100 工作天應自簽約日起算云云。惟系爭工程須經四鄰同意及管委會核准方能動工等情,業經證人洪正屏結證如前,此屬系爭合約之任一方當事人均無法控制之事由,如計入工期且由承攬人即被告喜恩公司承擔此不利益,實難期公平。況原告與被告喜恩公司於103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喜恩公司已於103 年6 月27日取得管委會核准同意施工,亦難謂有明顯延宕或怠惰之情形。是以系爭工程等候管委會核准同意動工之期間,應予扣除不計工期,方屬合理。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喜恩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其生日即103 年10月1 日前完工云云,非但未舉證其實其說,且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相齟齬,亦難採信。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喜恩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至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若干之爭點,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金等費用之損害共計10萬2435元,自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恩公司給付144 萬7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喜恩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信豪、鄭富元、李瑞益、張世賓,欲證明各下包工班之人事與進料成本、如附表【C 欄】所示之完成比例及系爭工程受天候影響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29頁),然被告與下包工班間屬另一法律關係,要與系爭合約無涉,且就完成比例及給付遲延之部分,本院均已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編│ 【A 欄】系爭合約內容 │ 【B 欄】原告主張 │【C 欄】被告抗辯│ 【D 欄】法院認定 │ │ ├───────────┬──┬──┬────┬────┼────┬─────┼────────┼────┬────┤ │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單價 │ 金額 │完成比例│ 說明 │ 完成比例 │完成比例│完成金額│ ├─┼───────────┼──┼──┼────┼────┼────┼─────┼────────┼────┼────┤ │ │【一、拆除&清運】 │ │ │ │ │ │ │ │ │ │ ├─┼───────────┼──┼──┼────┼────┼────┼─────┼────────┼────┼────┤ │1 │全室拆除&清運 │ 1 │ 式 │ 118000 │ 118000 │ 50% │尚未清運 │ 已完成100% │ 100% │ 118000 │ ├─┼───────────┼──┼──┼────┼────┼────┼─────┼────────┼────┼────┤ │2 │鷹架搭設 │ 1 │ 式 │ 34000 │ 34000 │ 50% │ │ 已完成100% │ 100% │ 34000 │ ├─┼───────────┼──┼──┼────┼────┼────┼─────┼────────┼────┼────┤ │ │【二、水電工程】 │ │ │ │ │ │ │ │ │ │ ├─┼───────────┼──┼──┼────┼────┼────┼─────┼────────┼────┼────┤ │3 │全室電器配置 │ 1 │ 式 │ 72000 │ 72000 │ 0% │ │ 已完成40% │ 40% │ 28800 │ ├─┼───────────┼──┼──┼────┼────┼────┼─────┼────────┼────┼────┤ │4 │給&排水配置 │ 1 │ 式 │ 45000 │ 45000 │ 1% │部分施工 │ 已完成50% │ 50% │ 22500 │ ├─┼───────────┼──┼──┼────┼────┼────┼─────┼────────┼────┼────┤ │5 │馬桶C1356 │ 3 │ 座 │ 9200 │ 27600 │ 0% │現場之型號│ 已退收回 │ 0% │ 0 │ │ │ │ │ │ │ │ │為C1349 │ │ │ │ ├─┼───────────┼──┼──┼────┼────┼────┼─────┼────────┼────┼────┤ │6 │1 樓洗臉盆&浴櫃&龍頭│ 1 │ 座 │ 13850 │ 13850 │ 0% │ │ │ 0% │ 0 │ │ │LF5030A-F&B460C │ │ │ │ │ │ │ │ │ │ ├─┼───────────┼──┼──┼────┼────┼────┼─────┼────────┼────┼────┤ │7 │2 樓洗臉盆&浴櫃&龍頭│ 1 │ 座 │ 13850 │ 13850 │ 0% │ │ │ 0% │ 0 │ │ │LF5030A-F&B460C │ │ │ │ │ │ │ │ │ │ ├─┼───────────┼──┼──┼────┼────┼────┼─────┼────────┼────┼────┤ │8 │閣樓洗臉盆&浴櫃&龍頭│ 1 │ 座 │ 13850 │ 13850 │ 0% │ │ │ 0% │ 0 │ │ │LF5030A-F&B4 │ │ │ │ │ │ │ │ │ │ ├─┼───────────┼──┼──┼────┼────┼────┼─────┼────────┼────┼────┤ │9 │蓮蓬頭S350C │ 3 │ 組 │ 2500 │ 7500 │ 0% │ │ │ 0% │ 0 │ ├─┼───────────┼──┼──┼────┼────┼────┼─────┼────────┼────┼────┤ │10│廚房混合龍頭K125C │ 1 │ 組 │ 2100 │ 2100 │ 0% │ │ │ 0% │ 0 │ ├─┼───────────┼──┼──┼────┼────┼────┼─────┼────────┼────┼────┤ │11│浴室化妝鏡 │ 3 │ 座 │ 5500 │ 16500 │ 0% │ │ │ 0% │ 0 │ ├─┼───────────┼──┼──┼────┼────┼────┼─────┼────────┼────┼────┤ │12│一字橫拉乾溼分離玻璃隔│ 1 │ 座 │ 16500 │ 16500 │ 0% │ │ │ 0% │ 0 │ │ │間 │ │ │ │ │ │ │ │ │ │ ├─┼───────────┼──┼──┼────┼────┼────┼─────┼────────┼────┼────┤ │13│浴室五金 │ 3 │ 套 │ 9800 │ 29400 │ 0% │ │ │ 0% │ 0 │ ├─┼───────────┼──┼──┼────┼────┼────┼─────┼────────┼────┼────┤ │ │毛巾桿Q7806 │ │ │ │ 0 │ │ │ │ │ │ ├─┼───────────┼──┼──┼────┼────┼────┼─────┼────────┼────┼────┤ │ │置物架Q7809 │ │ │ │ 0 │ │ │ │ │ │ ├─┼───────────┼──┼──┼────┼────┼────┼─────┼────────┼────┼────┤ │ │馬桶刷架Q7808 │ │ │ │ 0 │ │ │ │ │ │ ├─┼───────────┼──┼──┼────┼────┼────┼─────┼────────┼────┼────┤ │ │三層角落架ST829 │ │ │ │ 0 │ │ │ │ │ │ ├─┼───────────┼──┼──┼────┼────┼────┼─────┼────────┼────┼────┤ │ │【三、泥作&鋼構工程】│ │ │ │ │ │ │ │ │ │ ├─┼───────────┼──┼──┼────┼────┼────┼─────┼────────┼────┼────┤ │14│1 樓增建地板&浴室泥作│ 1 │ 式 │ 28500 │ 28500 │ 20% │ │ 已完成90% │ 90% │ 25650 │ │ │粗底 │ │ │ │ │ │ │ │ │ │ ├─┼───────────┼──┼──┼────┼────┼────┼─────┼────────┼────┼────┤ │15│1 樓增建地板&3 間廁所│ 1 │ 式 │ 28000 │ 28000 │ 0% │ │ │ 0% │ 0 │ │ │、露臺防水處理 │ │ │ │ │ │ │ │ │ │ ├─┼───────────┼──┼──┼────┼────┼────┼─────┼────────┼────┼────┤ │ │彈性水泥塗2 層,牆與地│ │ │ │ 0 │ │ │ │ │ │ │ │90度角貼不織布後再上第│ │ │ │ │ │ │ │ │ │ │ │3 層彈性水泥 │ │ │ │ │ │ │ │ │ │ ├─┼───────────┼──┼──┼────┼────┼────┼─────┼────────┼────┼────┤ │16│外層防水處理 │ 1 │ 式 │ 15000 │ 150000 │ 0% │ │ │ 0% │ 0 │ ├─┼───────────┼──┼──┼────┼────┼────┼─────┼────────┼────┼────┤ │ │彈性水泥層塗2 層,新舊│ │ │ │ │ │ │ │ │ │ │ │牆交接處貼不織布後再上│ │ │ │ │ │ │ │ │ │ │ │第3 層彈性水泥 │ │ │ │ │ │ │ │ │ │ ├─┼───────────┼──┼──┼────┼────┼────┼─────┼────────┼────┼────┤ │17│3 間衛浴地磚(30cm×30│ 1 │ 式 │ 36000 │ 36000 │ 0% │ │ │ 0% │ 0 │ │ │cm版岩石英磚) │ │ │ │ │ │ │ │ │ │ ├─┼───────────┼──┼──┼────┼────┼────┼─────┼────────┼────┼────┤ │18│3 間衛浴壁磚(30cm×30│ 1 │ 式 │ 78000 │ 78000 │ 0% │ │ │ 0% │ 0 │ │ │cm版岩石英磚) │ │ │ │ │ │ │ │ │ │ ├─┼───────────┼──┼──┼────┼────┼────┼─────┼────────┼────┼────┤ │19│1 樓前段鋼構樑柱/鋼承│ 1 │ 式 │ 78500 │ 78500 │ 50% │尚未灌漿 │ 已完成98% │ 98% │ 76930 │ │ │板/灌漿 │ │ │ │ │ │ │ │ │ │ ├─┼───────────┼──┼──┼────┼────┼────┼─────┼────────┼────┼────┤ │20│1 樓後段鋼構樑柱/鋼承│ 1 │ 式 │ 128500 │ 128500 │ 50% │尚未灌漿 │ 已完成98% │ 98% │ 125930 │ │ │板/灌漿 │ │ │ │ │ │ │ │ │ │ ├─┼───────────┼──┼──┼────┼────┼────┼─────┼────────┼────┼────┤ │21│2 層夾層C 型鋼骨架 │ 1 │ 式 │ 150000 │ 150000 │ 100% │ │ │ 100% │ 150000 │ ├─┼───────────┼──┼──┼────┼────┼────┼─────┼────────┼────┼────┤ │22│夾層鐵工燒焊樓梯/護欄│ 1 │ 式 │ 35000 │ 35000 │ 50% │護欄未施作│ 已完成90% │ 90% │ 31500 │ ├─┼───────────┼──┼──┼────┼────┼────┼─────┼────────┼────┼────┤ │23│夾層強化玻璃女兒牆&五│ 1 │ 式 │ 38500 │ 38500 │ 0% │ │ │ 0% │ 0 │ │ │金 │ │ │ │ │ │ │ │ │ │ ├─┼───────────┼──┼──┼────┼────┼────┼─────┼────────┼────┼────┤ │24│白磚新砌隔間 │ 1 │ 式 │ 52000 │ 52000 │ 0% │ │ 已完成60% │ 60% │ 31200 │ ├─┼───────────┼──┼──┼────┼────┼────┼─────┼────────┼────┼────┤ │ │【四、氣密窗工程】 │ │ │ │ │ │ │ │ │ │ ├─┼───────────┼──┼──┼────┼────┼────┼─────┼────────┼────┼────┤ │25│1 樓前段外推增建部分 │ 1 │ 式 │ 68000 │ 68000 │ 0% │ │ │ 0% │ 0 │ │ │─玻璃屋 │ │ │ │ │ │ │ │ │ │ ├─┼───────────┼──┼──┼────┼────┼────┼─────┼────────┼────┼────┤ │26│2 樓前段外推增建部分 │ 1 │ 式 │ 75000 │ 75000 │ 0% │ │ 已完成30% │ 30% │ 22500 │ │ │─玻璃屋 │ │ │ │ │ │ │ │ │ │ ├─┼───────────┼──┼──┼────┼────┼────┼─────┼────────┼────┼────┤ │27│2 樓後段外推增建部分 │ 1 │ 式 │ 75000 │ 75000 │ 0% │ │ │ 0% │ 0 │ │ │─玻璃屋 │ │ │ │ │ │ │ │ │ │ ├─┼───────────┼──┼──┼────┼────┼────┼─────┼────────┼────┼────┤ │28│閣樓氣密窗 │ 1 │ 式 │ 45000 │ 45000 │ 0% │ │ │ 0% │ 0 │ ├─┼───────────┼──┼──┼────┼────┼────┼─────┼────────┼────┼────┤ │29│1 樓廚房3 合1 通風門 │ 1 │ 式 │ 14500 │ 14500 │ 0% │ │ │ 0% │ 0 │ ├─┼───────────┼──┼──┼────┼────┼────┼─────┼────────┼────┼────┤ │ │【五、木板&刷漆工程】│ │ │ │ │ │ │ │ │ │ ├─┼───────────┼──┼──┼────┼────┼────┼─────┼────────┼────┼────┤ │30│全室天花版 │ 50 │ 坪 │ 3200 │ 160000 │ 0% │ │ │ 0% │ 0 │ ├─┼───────────┼──┼──┼────┼────┼────┼─────┼────────┼────┼────┤ │31│全室天花版&壁面(多色│ 1 │ 式 │ 215000 │ 215000 │ 0% │ │ │ 0% │ 0 │ │ │)刷漆(立邦乳膠漆) │ │ │ │ │ │ │ │ │ │ ├─┼───────────┼──┼──┼────┼────┼────┼─────┼────────┼────┼────┤ │32│全室舖海角型超耐磨地板│ 50 │ 坪 │ 5000 │ 250000 │ 0% │ │ │ 0% │ 0 │ │ │(4 分超耐磨地板+3 分│ │ │ │ │ │ │ │ │ │ │ │足夾板+防潮布) │ │ │ │ │ │ │ │ │ │ ├─┼───────────┼──┼──┼────┼────┼────┼─────┼────────┼────┼────┤ │33│歐化實木房門 │ 5 │ 樘 │ 10500 │ 52500 │ 0% │ │ │ 0% │ 0 │ ├─┼───────────┼──┼──┼────┼────┼────┼─────┼────────┼────┼────┤ │34│玄關鞋櫃(上/下) │8.5 │ 尺 │ 4850 │ 41225 │ 0% │ │ │ 0% │ 0 │ ├─┼───────────┼──┼──┼────┼────┼────┼─────┼────────┼────┼────┤ │35│到頂鞋櫃 │ 3 │ 尺 │ 4800 │ 14400 │ 0% │ │ │ 0% │ 0 │ ├─┼───────────┼──┼──┼────┼────┼────┼─────┼────────┼────┼────┤ │36│閱讀區書櫃(開放式) │ 5 │ 尺 │ 4500 │ 22500 │ 0% │ │ │ 0% │ 0 │ ├─┼───────────┼──┼──┼────┼────┼────┼─────┼────────┼────┼────┤ │37│客廳電視牆高櫃(到頂)│ 2 │ 座 │ 10500 │ 21000 │ 0% │ │ │ 0% │ 0 │ ├─┼───────────┼──┼──┼────┼────┼────┼─────┼────────┼────┼────┤ │38│壁爐式電視櫃 │ 1 │ 座 │ 25000 │ 25000 │ 0% │ │ │ 0% │ 0 │ ├─┼───────────┼──┼──┼────┼────┼────┼─────┼────────┼────┼────┤ │39│沙發區角櫃 │ 2 │ 座 │ 8500 │ 17000 │ 0% │ │ │ 0% │ 0 │ ├─┼───────────┼──┼──┼────┼────┼────┼─────┼────────┼────┼────┤ │40│更衣室五斗櫃 │ 13 │ 尺 │ 4200 │ 54600 │ 0% │ │ │ 0% │ 0 │ ├─┼───────────┼──┼──┼────┼────┼────┼─────┼────────┼────┼────┤ │41│到頂包包收納櫃 │ 1 │ 座 │ 8500 │ 8500 │ 0% │ │ │ 0% │ 0 │ ├─┼───────────┼──┼──┼────┼────┼────┼─────┼────────┼────┼────┤ │42│吊衣架五金 │ 1 │ 式 │ 12000 │ 12000 │ 0% │ │ │ 0% │ 0 │ ├─┼───────────┼──┼──┼────┼────┼────┼─────┼────────┼────┼────┤ │43│上層置物架 │ 17 │ 尺 │ 1500 │ 25500 │ 0% │ │ │ 0% │ 0 │ ├─┼───────────┼──┼──┼────┼────┼────┼─────┼────────┼────┼────┤ │44│客房玻璃隔間框 │ 1 │ 式 │ 9500 │ 9500 │ 0% │ │ │ 0% │ 0 │ ├─┼───────────┼──┼──┼────┼────┼────┼─────┼────────┼────┼────┤ │45│客房隔間5 mm+5mm 膠合│ 24 │ 才 │ 480 │ 11520 │ 0% │ │ │ 0% │ 0 │ │ │玻璃 │ │ │ │ │ │ │ │ │ │ ├─┼───────────┼──┼──┼────┼────┼────┼─────┼────────┼────┼────┤ │46│客房衣櫥儲物室 │ 1 │ 式 │ 10500 │ 10500 │ 0% │ │ │ 0% │ 0 │ ├─┼───────────┼──┼──┼────┼────┼────┼─────┼────────┼────┼────┤ │47│客房收納櫃 │ 9 │ 尺 │ 5500 │ 49500 │ 0% │ │ │ 0% │ 0 │ ├─┼───────────┼──┼──┼────┼────┼────┼─────┼────────┼────┼────┤ │48│餐廳到頂展示櫃 │ 7 │ 尺 │ 5500 │ 38500 │ 0% │ │ │ 0% │ 0 │ ├─┼───────────┼──┼──┼────┼────┼────┼─────┼────────┼────┼────┤ │49│半腰餐具櫃&層板 │ 19 │ 尺 │ 4200 │ 79800 │ 0% │ │ │ 0% │ 0 │ ├─┼───────────┼──┼──┼────┼────┼────┼─────┼────────┼────┼────┤ │50│廚房中島 │3.5 │ 尺 │ 4500 │ 15750 │ 0% │ │ │ 0% │ 0 │ ├─┼───────────┼──┼──┼────┼────┼────┼─────┼────────┼────┼────┤ │51│廚房中島人造石檯面 │105 │公分│ 65 │ 6825 │ 0% │ │ │ 0% │ 0 │ ├─┼───────────┼──┼──┼────┼────┼────┼─────┼────────┼────┼────┤ │52│流理臺上座吊櫃 │ 12 │ 尺 │ 3000 │ 36000 │ 0% │ │ │ 0% │ 0 │ ├─┼───────────┼──┼──┼────┼────┼────┼─────┼────────┼────┼────┤ │53│流理臺下座(抽屜緩衝自│ 12 │ 尺 │ 5000 │ 60000 │ 0% │ │ │ 0% │ 0 │ │ │動回歸滑軌) │ │ │ │ │ │ │ │ │ │ ├─┼───────────┼──┼──┼────┼────┼────┼─────┼────────┼────┼────┤ │54│流理臺人造石臺面 │355 │公分│ 65 │ 23075 │ 0% │ │ │ 0% │ 0 │ ├─┼───────────┼──┼──┼────┼────┼────┼─────┼────────┼────┼────┤ │55│櫻花牌下崁式不銹鋼臺面│ 1 │ 部 │ 4250 │ 4250 │ 0% │ │ │ 0% │ 0 │ │ │雙口爐G-252K │ │ │ │ │ │ │ │ │ │ ├─┼───────────┼──┼──┼────┼────┼────┼─────┼────────┼────┼────┤ │56│櫻花牌隱藏式抽油煙機 │ 1 │ 部 │ 5950 │ 5950 │ 0% │ │ │ 0% │ 0 │ │ │R-3501G │ │ │ │ │ │ │ │ │ │ ├─┼───────────┼──┼──┼────┼────┼────┼─────┼────────┼────┼────┤ │57│櫻花牌吊掛式烘碗機 │ 1 │ 部 │ 7990 │ 7990 │ 0% │ │ │ 0% │ 0 │ │ │Q-7580 │ │ │ │ │ │ │ │ │ │ ├─┼───────────┼──┼──┼────┼────┼────┼─────┼────────┼────┼────┤ │58│綜合電器櫃 │ 1 │ 座 │ 9850 │ 9850 │ 0% │ │ │ 0% │ 0 │ ├─┼───────────┼──┼──┼────┼────┼────┼─────┼────────┼────┼────┤ │59│梯間儲物櫃 │ 1 │ 式 │ 15800 │ 15800 │ 0% │ │ │ 0% │ 0 │ ├─┼───────────┼──┼──┼────┼────┼────┼─────┼────────┼────┼────┤ │60│佛堂入口收納櫃 │ 1 │ 式 │ 12000 │ 12000 │ 0% │ │ │ 0% │ 0 │ ├─┼───────────┼──┼──┼────┼────┼────┼─────┼────────┼────┼────┤ │61│佛堂入口儲物室 │ 1 │ 式 │ 15800 │ 15800 │ 0% │ │ │ 0% │ 0 │ ├─┼───────────┼──┼──┼────┼────┼────┼─────┼────────┼────┼────┤ │62│佛堂水槽收納櫃(上/下│ 5 │ 尺 │ 5800 │ 29000 │ 0% │ │ │ 0% │ 0 │ │ │) │ │ │ │ │ │ │ │ │ │ ├─┼───────────┼──┼──┼────┼────┼────┼─────┼────────┼────┼────┤ │63│主臥電視牆平台 │ 8 │ 尺 │ 1500 │ 12000 │ 0% │ │ │ 0% │ 0 │ ├─┼───────────┼──┼──┼────┼────┼────┼─────┼────────┼────┼────┤ │64│主臥床頭牆面造型 │ 12 │ 尺 │ 1350 │ 16200 │ 0% │ │ │ 0% │ 0 │ ├─┼───────────┼──┼──┼────┼────┼────┼─────┼────────┼────┼────┤ │65│主臥窗簾盒 │ 9 │ 尺 │ 380 │ 3420 │ 0% │ │ │ 0% │ 0 │ ├─┼───────────┼──┼──┼────┼────┼────┼─────┼────────┼────┼────┤ │66│2 樓浴櫃 │ 5 │ 尺 │ 3200 │ 16000 │ 0% │ │ │ 0% │ 0 │ ├─┼───────────┼──┼──┼────┼────┼────┼─────┼────────┼────┼────┤ │67│閣樓儲物櫃到頂 │ 20 │ 尺 │ 4850 │ 97000 │ 0% │ │ │ 0% │ 0 │ ├─┼───────────┼──┼──┼────┼────┼────┼─────┼────────┼────┼────┤ │68│能容24吋行李箱之菜梯 │ 1 │ 座 │ │ 0 │ 0% │ │ │ 0% │ 0 │ ├─┼───────────┼──┼──┼────┼────┼────┼─────┼────────┼────┼────┤ │ │窗簾 │ │ │ │ 0 │ │ │ │ │ │ ├─┼───────────┼──┼──┼────┼────┼────┼─────┼────────┼────┼────┤ │ │ 總計 │ │ │ │0000000 │ │ │ │ │ 66701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