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號
- 原告
- 約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志明
- 被告
- 榮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雙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承攬被告之工程,工程名稱為「高雄捷運02B出入口共構大樓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兩造簽有簡式合約一份(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306,510元。系爭鋼筋綁紮工程於97年間已完工,被告已給付90%之工程款,惟10%之保留款拒不給付,屢經催索皆未獲回應。上開保留款530,651元,扣除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原告應分擔之比例30%即3,912元後(計算式:13,040元×30%=3,912元),為526,739元(530,651元-3,912元=526,739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6,73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高雄捷運02B出入口共構大樓之部分工程後,將系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兩造所簽系爭合約附件之作業內容說明第一條,明定合約單價包含「繪製鋼筋撿料圖…,除鋼筋材料及現有的臨時水電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工料皆由乙方(即原告)自理。」,及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乙方必須無異議接受甲方罰款(依甲方業主向甲方罰款的金額為依據」。該款項應自乙方工程款內扣除,若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收到業主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被證1),被告共遭達欣公司扣款694,732元,加上10%之管理費69,473元,合計764,205元。由於達欣公司之扣款中,有依兩造系爭合約應由原告負擔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7計13,040元,原告應負擔30%即3,912元;附表編號8至11計459,905元,應全部由原告負擔。以上合計463,817元,再加上10%之管理費46,382元,共計510,199元。故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之工地主任黃國昇於102年7月20日製作計價單後,即通知原告前來辦理保留款退還作業。因此,原告得領取之保留款應為21,475元(即保留款530,651元-達欣公司扣款510,199元=20,452元。20,452元+稅金1,023元=21,475元)。就附表編號8、9之扣款,原告雖謂地下三樓非其承攬施作範圍,但依被告公司第9期計價單備註欄載明計價範圍「柱筋(EL95.7-98.35)…B3F水箱」可知地下三樓亦為原告承攬區域,其承攬施作之瑕疵由業主達欣公司代為修復,相關費用依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就附表編號10、11之鋼筋圖繪製扣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檢送圖面,若無如何能施作云云,惟遍查各期計價單,均無鋼筋圖繪製之計價數量,顯見原告未提送圖面與被告,縱原告曾提送圖面,亦未能通過審核,業主達欣公司才須代為繪製並據以扣款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兩造簽有系爭合約,工程款為5,306,510元。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已於97年間完工,被告已給付90%之工程款,尚有10%之保留款530,651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依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之業主達欣公司就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編號1至8之款項,原告應負擔30%),原告應接受被告業主之扣款金額,不得異議,故原告得領回之工程保留款經扣款後,應為21,475元(即保留款530,651元-達欣公司扣款510,199元=20,452元。20,452元+稅金1,023元=21,475元)等語。然除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款項,依被告所陳,原告應分擔之比例30%即3,912元部分,原告表示不爭執,並已由本件原來請求之金額530,651元中扣除3,912元,且減縮訴之聲明外(見本院卷第70、71頁),其餘附表編號8至11之款項,原告則否認應由其負擔,亦否認被告得自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四、經查: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係約定:「…乙方需配合甲方業主達欣之約定配合趕工、若因乙方之因素工進延遲、導致甲方受逾期罰款,乙方必須無異議接受甲方罰款(依甲方業主向甲方罰款的金額為依據)。該款項應自乙方工程款內扣除,若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是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乃指因原告因素導致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之進度延遲,因而使被告遭其業主達欣公司逾期罰款時,原告始須無異議接受被告為同額之罰款,並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然依被告所提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影本(被證1;見本院卷第24、53頁),其各項扣款說明欄之記載如附表之說明欄所示,依該說明可知達欣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扣款,與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之進度無關,亦皆非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所致被告遭達欣公司之逾期罰款。是被告辯稱其得依兩造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逕自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附表所示各項達欣公司對被告之扣款云云,與兩造上開約定顯然不符,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52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編號│代扣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 1,600元 │代購新式反光背心共計10件 │├──┼──────────┼────────────────┤│2. │ 550元 │代扣96.09.12太空包5個*110 │├──┼──────────┼────────────────┤│3. │ 550元 │代扣塑膠太空包5*110=550元 │├──┼──────────┼────────────────┤│4. │ 2,200元 │代付11月塑膠太空包20個*110 │├──┼──────────┼────────────────┤│5. │ 5,900元 │代購垃圾袋及太空包600*2.5… │├──┼──────────┼────────────────┤│6. │ 1,250元 │分攤塑膠袋費用2.5元*500個 │├──┼──────────┼────────────────┤│7. │ 990元 │工區塑膠太空包分擔費用 │├──┼──────────┼────────────────┤│8. │ 61,280元 │B3F側牆鋼筋植筋補強共扣61,280元 │├──┼──────────┼────────────────┤│9. │ 114,575元 │B3F側牆鋼筋淨距不足+W50B │├──┼──────────┼────────────────┤│10. │ 158,080元 │鋼筋施工圖繪製64*2600*0.95 │├──┼──────────┼────────────────┤│11. │ 125,970元 │鋼筋施工圖繪製51張*2600*0.95 │├──┼──────────┴────────────────┤│備 │編號1至7之金額合計13,040元。 ││註 │編號8至11之金額合計459,905元。 │└──┴───────────────────────────┘